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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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邱瑞閎受刑人吳俊賢上列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9449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瑞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具保人邱瑞閎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已逃匿,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受刑人吳俊賢(即 吳信輝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7萬元,由具保人邱瑞閎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茲被告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決確定,嗣經臺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文及函附報告書各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通知具保人邱瑞閎於104年4月14日下午2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仍未到案等節,亦有卷附具保人通知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