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上訴人 馬麗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607號、93年度偵字第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馬麗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處有期徒刑),褫奪公權4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承辦事實欄所載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仍用舊制名稱)公所舉辦之甲項活動(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浮報價額所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然附表一卻記載為63萬元,顯有矛盾。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辦理事實欄所列載之各項活動,為依浮報之金額辦理核銷,將所需會計憑證之品目、金額等事項告知 金瑞龍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統一發票金額5%之代價,向金瑞龍取得其實際掌控之衡裕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所虛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或以統一發票面額8%之代價,透過金瑞龍向 林正綱 及其他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沼澤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又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張志堅 、 李亞璇 ,由上訴人以5,000元代價,取得張志堅等所簽名之空白領據,據以辦理浮報經費之核銷,上訴人確有浮報活動採購案價額之不法所得等情。惟原判決未將上訴人所支付上開統一發票面額5%或8%及5,00
0元之費用及稅捐,予以扣除,而併計為上訴人之不法所得,並予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持中和市公所函文及證人 陳清標 、 廖水同 、 謝一仲 、 林聰憲 、 林素媛 之證詞,主張事實欄所載乙、丁、戊項活動之結餘款,確係用於購買抱枕、環保購物袋,作為中和市公所公務使用等有利辯解與證據,未加採納,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就辦理事實欄所載丙項活動,無浮報價額犯行,且所支出之款項較上訴人向中和市公所領取之款項,超過12,610元。則差額部分是否係上訴人以經辦其他公務活動留存之結餘款支付?原審未予調查,且未自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敘明,如何計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之論據;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認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甲項活動,以虛載內容之統一發票持以核銷該附表一「標案名稱」欄所示諸項活動所預支之經費,上訴人藉此浮報活動經費,以向中和市公所核銷領取215萬元,於扣除其實際支付予該活動承包廠商耀陽國際傳播有限公司110萬元後,上訴人利用職務上辦理該甲項活動採購案業務之機會,從中浮報差額,而圖得差價105萬元等情,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論據,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此項所為:伊另支出結餘款42萬元,委託金瑞龍去大陸購買大鼓云云之辯解,認不足採,亦於判決內詳載其所憑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6至30頁、第33頁);且於計算沒收該項犯罪所得數額時,仍係以
105萬元列計(見原判決第80頁)。乃其附表一列載該甲項犯罪所得時,將前開42萬元併予扣除(見原判決第93頁),應係誤載,非不得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更正之,此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經辦附表三丙項活動時,實際報銷、領取之活動款項僅為78萬元,但於辦理該活動結束後,卻共支付費用792,610元,因認上訴人經辦該丙項活動並無浮報價額、詐取財物情事。又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中和市公所辦理各項活動,係不同採購案,且在不同時間分別舉行,事後亦分別報請核銷。則原判決依上訴人經辦其餘甲、乙、丁、戊等項活動所浮報之價額,合併計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並予宣告沒收,難謂有誤。況上訴人迨至為法律審之本院,始為如上訴意旨㈣之主張,亦非適法。
(四)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本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逐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及金瑞龍之供述,足認卷附照片(見上訴字卷㈡第10
1頁)所示縫紉有「快樂人生健康滿分中和市長 呂芳煙 關心您」標籤之抱枕,係金瑞龍於民國92年4、5月間開始採購,而上訴人付款之時間,則為92年9月下旬(見原判決第41至4
2頁)。再綜合全案資料,敘明此項事證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及上訴人持以主張其以乙項活動預算之結餘款,支付向金瑞龍購買上開抱枕之費用,又用丁、戊項活動之結餘款,向金瑞龍購買環保購物袋云云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2至43頁、第44至47頁)。是縱認中和市公所確於92年9月重陽節前,採購上開抱枕贈送予市民乙情屬實,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意旨㈢執中和市公所函文及證人陳清標、廖水同、謝一仲、林聰憲、林素媛等所證,縱認前揭證人於92年重陽節期間,確有代里內老人受領中和市公所發放之血壓計、抱枕及環保購物袋一節無訛,仍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顯無影響。原判決即使對上開事證,未逐一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五)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分別以5%、8%或5,000元之代價,由金瑞龍或金瑞龍所介紹之林正綱等人,分別開立、提供虛偽內容之統一發票,或由張志堅等人交付空白領款收據,俾供上訴人憑以辦理前開各項活動採購案浮報金額之核銷,以達其向中和市公所詐取如附表一、二、四、五「核銷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扣除「實付價金」欄所示金額後之差額等情,則上訴人取得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及空白領款收據,實為遂行詐取前開浮報差額之犯罪工具,其所給予金瑞龍、林正綱、張志堅等之上開代價,則為取得本案犯罪工具之成本。此與本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不法利益應扣除成本、稅捐及費用之見解,係關於公務員犯圖利罪所圖利對象獲得不法利益之認定無涉。則原判決於計算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時,未就上訴人上開取得犯罪工具之費用予以扣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主張: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其前述交予金瑞龍、林正綱及張志堅等人之代價云云,尚非有據,猶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律規定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