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上訴人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上訴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48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長碁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長碁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長碁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長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碁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22日與對造上訴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簽署工程合約單(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宜蘭縣政中心眷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新建統包工程)─新建統包工程─機電設備工程中之「電工班/水工班(C1)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40萬元(含稅為2,352萬元)。 嗣伊 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期間並向潤弘公司按期請款,惟陸續遭潤弘公司扣款,並扣保留款218萬6,346元。又 伊施 作系爭工程期間,雙方另有合意追加變更工程,均經施作完畢,潤弘公司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項次1-15、18-23、25-30計396萬7,268元及項次31物料價差與量差30萬8,298元之追加工程款,連同上開未返還之保留款218萬6,346元,合計646萬1,912元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潤弘公司給付伊646萬1,912元,及其中70萬5,600元自103年9月20日起,其餘部分自102年4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對造上訴人潤弘公司則以:長碁公司所主張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並非實在。伊對長碁公司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債權可得扣款,迄今實際僅扣254萬4,994元及各期保留款218萬6,346元。長碁公司並有如附表三保固修繕費用1萬4,014元、保固保證金70萬5,600元未付,且因施工逾期,依約得罰款1,552萬3,200元,伊均得援與長碁公司之債權互為抵銷,長碁公司已無債權可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長碁公司敗訴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潤弘公司給付129萬5,329元本息,暨駁回長碁公司其餘上訴,係以:長碁公司承攬潤弘公司之系爭工程,長碁公司主張尚有施作如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其中項次31物料價差與量差30萬8,298元,雖據長碁公司提出合約單價差異表、客戶對帳單等件為憑,惟依潤弘公司工務所製作追加變更明細記載:本案施作以合約圖說為依據,相關圖說上之設備器具等均屬本工程,應不予追加等語,證人 楊瑞國 亦於電子郵件中敘明:標單雖係第二版圖說數量,正確應為第四版圖說,已於承商領標時告知並於合約上清楚載明等語。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謂:領標時雖已告知應以第四版圖說為準,然標單既係第二版圖說之數量,如要以第四版圖說為準,長碁公司需重新計算數量自製標單再報價,費工費時,且提供正確標單與圖說係潤弘公司責任,因二者不符造成漏項或數量不足,給予追加方屬公平合理等語,亦未否認長碁公司於領標時已被告知應以第四版圖說為正確,並以此所示價量合意成立契約,長碁公司執未經兩造合意之第二版圖說要求追加價量,於法未合。系爭鑑定報告逸脫兩造之約定,不足採取。長碁公司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其可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如附表一項次1至15、18至23、25至30合計396萬7,268元。其次,潤弘公司於長碁公司各期估驗請款時,除依約扣保留款計218萬6,346元外,尚扣款254萬4,994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長碁公司主張潤弘公司應返還不當扣款,潤弘公司則抗辯其得扣款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茲論述如下:㈠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清安費用扣款:依98年12月23日發包會議記錄、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約定,長碁公司應負擔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費用,如未履行,得自其工程款中扣除。長碁公司僅同意其中項次125至140所示扣款。另項次1至124,業據潤弘公司提出長碁公司各期廠商估驗請款單及細目等件為憑,經核其中項次1至51、58至120,業經潤弘公司在99年5月至100年4月長碁公司各期估驗請領工程款時扣款,長碁公司雖主張:伊為領款始受迫簽認扣款云云,然自其簽認扣款至102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未見對扣款異議,空言抗辯實難採信。項次52、54、121、124費用,長碁公司收到扣款通知,未提出異議,應准予扣款。其餘項次非清安費用,其中屬代工施作扣款,復未證明已限期催告施作,不准扣款。潤弘公司可得主張之扣款如附表二所示111萬8,713元。㈡附表二㈡材料扣款:依系爭合約「機電勞務包特訂條款」第5.1.5條約定:「管路之標示工資已含於安裝工資內,標幟材料亦由乙方(即長碁公司)提供」及系爭合約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通則條款(下稱系爭通則條款)第19條「材料管理」等相關約定,潤弘公司供給之材料,及於驗收前,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工程、材枓等,長碁公司均需負責保管,如有遺失或損壞,須負賠償責任。附表二所示㈡材料扣款中,長碁公司僅同意項次1、2、6,惟項次3「遺失工地交付保管線材,依據合約勞務包特定條款扣款」(下稱遺失線材扣款)21萬1,262元,記載扣款之標準請購單,長碁公司雖未簽認,然嗣在100年4月19日估驗請款時已經簽認,其後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異議,所抗辯係受迫始簽認扣款云云,實難採信。項次
9「C1區管路標籤代購買全區使用」1萬2,000元,潤弘公司所提自辦請購簽擬單業經 蒲宏璋 載明:「管路標示,代叫…,代扣款金額C1區長基廠商金額為12000…」,蒲宏璋並證稱:要作系統標示時,材料本應由長碁公司負責,但聯絡未果,就由潤弘公司代辦等語,項次10「代購汙水、電氣系統管路標示標籤」3,900元(與項次9合稱標籤代購款),是因項次9不足,再行代購,均非長碁公司就機具材料等未盡保管責任致生之賠償扣款,潤弘公司援引前揭規定主張扣款,核屬無據。項次5「東亞燈具代購金額」2萬4,980元、項次8「屋頂水錶位箱體代購金額」26萬8,300元、項次11「4/25-9/22,C1區代購材料」16萬3,939元,雖據潤弘公司提出工地自辦請購簽擬單、追加設備採購/發包確認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蒲宏璋證稱:因發現燈具短缺,又找不到長碁公司,由潤弘公司協助購料安裝;C1、C2區屋頂水錶箱是長碁公司要出材料;C1區現場配管所需材料欠缺,應由負責機電的長碁公司負責等語,然均非因長碁公司就領用之材料未盡保管責任所致,潤弘公司援引前揭規定主張扣款,核屬無據。潤弘公司可得主張之材料扣款應計32萬0,361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連同代工施作扣款410萬2,416元、土建扣款24萬4,400元、安衛處罰扣款4萬1,000元,潤弘公司總計得扣款582萬6,890元,實際僅扣254萬4,994元,尚得扣款328萬1,896元,並無溢扣情事。又長碁公司於保固期間未履行如附表三項次1至3維修義務,潤弘公司僱工修復所支出費用亦可自工程款扣抵。本件追加工程多為重作或修改工項,必影響總工期,且可歸責潤弘公司,有系爭鑑定報告等可證。系爭工程總價2,240萬元,總工期313日,按增加工程金額占契約總價比例增加之方式核算展延日數為56日,再因颱風展延6日。審酌潤弘公司之新建統包工程已遵期完工,系爭合約罰款約定又較一般工程實務係以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1至3計算略高,爰酌減以每逾1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1計罰,為156萬8,000元。
綜上,長碁公司對於潤弘公司除有追加工程款396萬7,268元債權,尚有保留款218萬6,346元,合計615萬3,614元,潤弘公司則得向長碁公司請求工程扣款328萬1,896元、保固缺失修繕費用扣款8,389元及逾期罰款156萬8,000元,計485萬8,285元,經扣抵後,長碁公司尚有129萬5,329元可資請求。從而,長碁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潤弘公司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長碁公司敗訴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潤弘公司給付129萬5,329元本息,暨駁回長碁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長碁公司請求給付485萬8,285元本息(受抵銷)部分之上訴及命潤弘公司給付部分):
惟查長碁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於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7日、4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工程備忘錄函覆潤弘公司主張清安扣款金額過高,且曾函知不同意遺失線材扣款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及工作備忘錄4份為證(原審卷㈡第605、606、613-623、
651、652、656、657、665頁),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逕謂長碁公司對於潤弘公司清安費用、遺失線材扣款未予異議,而為不利於長碁公司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系爭合約「機電勞務包特訂條款」第5.1.5條約定:「管路之標示工資已含於安裝工資內,標幟材料亦由乙方(即長碁公司)提供」,潤弘公司支出附表二㈡材料扣款項次9、10標籤代購款,據證人蒲宏璋證稱系統標示材料本應由長碁公司負責,經聯絡長碁公司未果,由潤弘公司代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該等標籤依上開約定而應由長碁公司提供,則潤弘公司請求扣款,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徒謂此等費用非長碁公司未盡材料保管責任所生損害賠償扣款云云,而為不利於潤弘公司之認定,非無可議。又依系爭通則條款第19條「材料管理」約定:「所有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長碁公司)購辦,並須經業主及甲方(潤弘公司)檢查合格…」,有系爭通則條款足憑(一審卷㈠第115頁),潤弘公司於原審主張材料扣款本應由長碁公司負擔,而由伊代付,自得向長碁公司請求等語(原審卷㈠第66頁、卷㈡第677頁),則就材料扣款項次5「東亞燈具代購金額」2萬4,980元、項次8「屋頂水錶位箱體代購金額」26萬8,300元、項次11「4/25-9/22,C1區代購材料」16萬3,939元,潤弘公司何以不得依該第19條約定請求長碁公司負擔,自有進一步調查明晰之必要,原審未詳細審究,遽行判決,尤嫌速斷。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所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者。原審未衡量若長碁公司如期履行時,潤弘公司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因該項遲延所受之損害,遽以兩造就系爭逾期違約金,約定較一般工程實務略高,潤弘公司承包工程遵期完工未受影響,即予核減為按每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計算,亦有未合。潤弘公司主張供抵銷之相關債權既尚待調查審認,此攸關長碁公司得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自有將該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長碁公司請求485萬8,285元本息(即准為抵銷)之上訴,及命潤弘公司給付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長碁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一項次31物料價差與量差之追加工程款30萬8,298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揭理由就長碁公司請求潤弘公司給付該項追加工程款,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長碁公司該部分之上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長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長碁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潤弘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張恩賜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