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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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二)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麗選任辯護人李承志律師
薛松雨 律師 林佳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金瑞龍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6號,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607號、93年度偵字第49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於判決確定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87年3月間起,進入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於舊制時之事實,仍沿用舊制名稱)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擔任秘書室課員,其後秘書室改制為行政室,丁○仍擔任行政室課員,與中和市公所行政室主任 林銘才 (經原審判決確定)均負責辦理中和市公所相關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招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經費核銷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丙○○為 衡裕 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蘇靖和 ,以下簡稱衡裕公司)、承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以下簡稱承發公司)、特尊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文賢,以下簡稱特尊公司)、漢翔聯合企畫廣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蘇瑞坤 ,以下簡稱漢翔公司)、霖聯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蘇文雄 ,以下簡稱霖聯公司)、均馥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朱蕙芳 ,以下簡稱均馥公司)、多宇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陳惠子 ,以下簡稱多宇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另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在沼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沼澤公司)任職之 林正綱 (另案處理)。
二、丁○因承辦中和市公所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活動與林銘才、丙○○(附表一、二、四、五部分)、 方泓元 (附表三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丙○○(附表一、二、四、五部分)、林正綱(附表一、二部分)共同基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中和市公所辦理該等活動時,利用其職務上經辦該等公用工程採購之機會,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進行該等活動之採購事宜(不含附表三部分,以下同),於進行招標程序前,先與特定廠商(即如附表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實際施作者),議價並交付承作,並在各該活動舉辦前,循往例以借支經費方式將各該活動經費先行存入其本人或同辦公室不知情之臨時人員 呂莉莉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私人帳戶內,嗣於活動完竣後,支付如附表一、二、四、五所列實際支付金額,另為將結餘款金額辦理核銷,將所需會計憑證之品目、金額等事項告知丙○○,以所需統一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丙○○購買其實際掌控之衡裕、特尊、均馥、多宇等多家公司所虛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或透過丙○○向林正綱、其他與渠等共同基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購買沼澤、互市、雙囍、天龍、仩立等多家公司所虛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取得沼澤等附表所示不實議價紀錄所載得標廠商之投標所需文件等。丁○與林銘才均明知上情,仍根據該投標資料及不實統一發票,將不實事項填載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驗收紀錄等公文書,連同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核銷上揭諸項活動所預支之經費。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珍惜生命、青春舞步(五不)晚會」活動(以下簡稱甲項活動)部分:
1.中和市公所民政課預定於90年6月間舉辦「珍惜生命、青春舞步(五不)晚會」活動,並交由行政室辦理採購業務,詎擔任行政室總務並負責辦理上揭活動採購之丁○,明知甲項活動,本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程序,卻私自以議價方式,於90年5月間將甲項採購案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304,000元之價額交由耀陽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陽公司)承作。丁○為隱蔽其未採用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採購之行為,將前揭交由耀陽公司承作之甲項活動,區分成「90年青春五不晚會硬體」(下稱甲A案)、「90年六三青少年反毒活動企劃」(下稱甲B案)、「90年反煙毒晚會演藝人員費」(下稱甲C案)等形式上採購後,先於90年6月4日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主任秘書 劉聰助 報價,使劉聰助以丁○所述之廠商報價結果,依甲A、甲B、甲C案分別訂立採購底價,並彌封於底價封內交付丁○收執。
2.此甲項活動原擬安排醒獅團表演,丁○並委由丙○○透過無法提供統一發票之不詳管道訂購大鼓12組,及表演服裝、道具等合計價額1,050,000元(嗣因故取消該項表演);嗣於90年6月9日甲項活動在中和國小運動場舉辦完竣後,丁○於當日僅支付耀陽公司負責人 賴祖雄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1,100,000元現金,另餘款204,000元部分,丁○則以經費有限,無法撥付尾款,待將來有活動會再交由賴祖雄承作為由,未為給付,耀陽公司因而未提供統一發票予中和市公所。90年12月某時,丁○為辦理甲項活動之經費核銷,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1)丁○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廠商無法提供統一發票為由,委託丙○○、威肯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韻菁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與丙○○、王韻菁間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暨行使不實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中和市公所與沼澤公司(負責人 許應 時,以下簡稱沼澤公司)、互市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應時,以下簡稱互市公司)、雙囍影藝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偉嘉 ,以下簡稱雙囍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仍依丁○提供之採購案名稱、金額,由丙○○以統一發票面額
8%代價,向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林正綱、林正綱之不詳姓名友人及實際開立沼澤公司、互市公司下列不實統一發票之不詳姓名商業負責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甲A案所示沼澤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紙、附表一編號2甲B案所示互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紙予丁○。丙○○並依丁○於甲A、甲B等採購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所載發票公司,指示其所雇用之不詳員工以各該發票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投標資料(各含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以下簡稱甲A、甲B案之不實投標文件),連同發票公司即沼澤公司、互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給丁○。另王韻菁向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雙囍公司經理何偉嘉(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取得附表一甲C案所載之雙囍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紙,及雙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資料,併同意出借之該公司大、小章後,無償交由丁○使用;丁○遂委託不詳之人製作雙囍公司參與甲C案「90年反煙毒晚會演藝人員費」之不實投標資料(含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標單封,以下簡稱甲
C案之不實投標文件,起訴書誤載為係丙○○所製作,應予更正)。
(2)丁○復以紀錄人名義製作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所載發票人、金額、前述不實投標文件內容相符之附表一甲A、甲B、甲C案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以下簡稱為不實議價紀錄)及「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以下簡稱為不實招標契約文件)等公文書各3份,並將上揭甲A、甲B、甲C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交予亦明知上揭活動實際上並無辦理招標、議價等程序,而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概括犯意之行政室主任林銘才連續在上揭甲A、甲B、甲C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之主持人欄位處核章,表明其確有主持上揭甲A、甲B、甲C等採購案開標、議價等程序之旨,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交由丁○執以向中和市公所之核銷單位以核銷上開支出之金額。
(3)丁○隨後並囑咐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行政室臨時人員呂莉莉,將所取得如附表一甲A、甲B、甲C案之不實統一發票各1張,分別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分別製作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公文書各3份,並分別於上開憑證用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明細表上用章後,併同檢附甲項活動之簽呈,以及前載甲A、甲B、甲C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招標契約文件、前載甲項活動甲A、甲B、甲C案之不實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製作甲項活動(除螢光棒之採購外)之採購業經如附表一甲A、甲B、甲C案所示用以核銷之統一發票之發票人分別進行議價等程序,並各以附表甲A、甲B、甲C案所示金額得標,各廠商且於履約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或憑證(下均簡稱甲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
(4)丁○並藉行政室主任林銘才雖知悉上揭採購案並未實際進行決標程序,但未曾實際接觸施作廠商暨未經手該項活動經費支付之機會,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採購內容、進行皆已符合核銷資料,致林銘才疏於細查,誤信上揭核銷文件均與甲項活動之實際採購內容暨支付款項金額等相符,在上述甲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中之「黏貼憑證用紙(活動後)」、「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予以核章,丁○再將上揭不實之核銷文件,逐層送交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任秘書、市長等人予以核章而行使之,中和市公所主計人員亦疏於詳查,分別按「90年青春五不晚會硬體、金額840,000元」、「90年六三青少年反毒活動企劃、金額752,000元」、「90年反煙毒晚會演藝人員費、金額558,000元」等內容分別核銷,共計核銷2,15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和市公所管理、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二)關於90年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研習觀摩 文康 活動中之「中和之夜」晚會(以下簡稱乙項活動)部分:
1.中和市公所為宣慰轄內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之辛勞,預定於90年10月間舉辦數梯次之研習觀摩文康活動,並於租宿之飯店中舉辦「中和之夜」晚會(即乙項活動),由行政室總務丁○負責採購事宜,丁○明知乙項活動,本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程序,竟於90年某時,私自以議價方式,分別將「中和之夜」晚會之軟體部分(即主持人、舞者、合音、樂團、樂器部分)以960,000元代價交由 連雅恩 承作(其中900,000元支付連雅恩,另代繳所得稅額57,600元);另將「中和之夜」晚會之硬體(即舞台、會場佈置、燈光、音響部分)部分以750,000元代價交由飛耀公司承作(負責人為 周麗惠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項活動於90年10月7至25日在屏東墾丁夏都沙灘酒店連續舉辦15場完竣。嗣丁○支付連雅恩900,000元(另繳付代扣之所得稅57,600元)、飛耀公司750,000元,總計實際支付1,707,600元。
2.丁○明知「中和之夜」晚會實際上僅分成軟、硬體二部分發包予廠商施作,其中軟體部分實際承作人為連雅恩,硬體部分承作人為飛耀公司,其竟為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程序,而將「中和之夜」活動之晚會軟體部分再劃分成「90年中和之夜表演團體」(下稱乙D案)、「90年中和之夜主持人費」(下稱乙E案)、「90年中和之夜樂團租用樂器」(下稱乙F案),暨將「中和之夜」晚會之硬體部分另劃分成「90年中和之夜巡守隊觀摩晚會卡拉OK音響」(下稱乙G案)、「90年中和之夜燈光架設」(下稱乙H案)、「90年中和之夜文康晚會用」(下稱乙I案)等案,致使乙項活動形式上成為分批辦理採購。又丁○除先於90年10月5日就前揭乙D、乙E、乙F、乙G、乙H等標案,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主任秘書劉聰助報價,劉聰助即以丁○所述之廠商報價結果,按前揭乙D、乙E、乙F、乙G、乙H等5項採購案分別訂立底價,彌封於底價封內交與丁○收執外,丁○復於91年1月間某時,為辦理乙項活動之經費核銷,分別為:
(1)丁○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乙項活動之廠商無法提供統一發票為由,向丙○○要求設法提供統一發票以辦理核銷,其等均明知中和市公舉辦乙項活動時,與天龍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仩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天龍公司、仩立公司,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林源榮、 吳明泉 ,此兩家公司均為許應時所屬詐欺集團所虛設、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沼澤公司等並無承攬之契約關係,仍共同承前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暨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供上揭乙D、乙F、乙H採購案之名稱及金額,以統一發票面額8%代價,由丙○○分別向亦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絡之林正綱、林正綱介紹之不詳姓名友人、吳明泉或下列公司實際開立統一發票之不詳姓名商業負責人間,購入如附表二乙D案所示天龍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張、附表二乙F案所示仩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紙、附表二乙H案所示沼澤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丁○。丙○○並依丁○於乙D、乙F、乙H等採購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所載發票公司,指示其所雇用之不詳員工以各該發票公司名義製作不實投標資料(各含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以下簡稱乙D、乙F、乙H不實投標文件),連同發票公司即天龍、仩立、沼澤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丙○○獲該等公司同意而自行刻用之該等公司大、小章,交付丁○,以供其製作屬公文書性質之不實核銷文書。
(2)另連雅恩就其承作部分,提供其本人及節目主持人傅薇之母親 李謝金鈴 之身分證影本(即附表二乙E案所示之憑據),由丁○代為辦理執行業務所得扣繳,其明知並無於90年10月5日實際前往中和市公所進行議價決標程序,卻依據丁○之要求,於上揭活動結束後,另以其自己名義配合製作不實之標單、估價單、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契約書等投標資料,佯裝有於中和市公所參與如附表乙E案議價之程序,並交付丁○而為行使,以供其核銷經費(下均簡稱乙E不實投標文件)。
(3)另飛耀公司於收受丁○所交付之報酬750,000元後,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乙G、乙I①案所示、金額共計697,500元之統一發票2紙交予丁○,其餘52,500元之付款憑證,則由丁○另於不詳時、地向參與本項活動布置工程而屬飛耀公司下包廠商之大鷹旗幟社、名蘭花苑分別取得如附表乙I②、乙I③所示之免用發票收據各1張(金額分別為26,400元、26,000元,共計52,
400元),另再向大鷹旗幟社、名蘭花苑取得如附表乙I④、乙I⑤所示之不實免用發票收據共7張,暨於不詳時、地向金玉堂香舖取得如附表乙I⑥所載之不實免用發票收據2張(起訴書漏載此收據2張,應予補充)。又周麗惠明知其並無於90年10月5日實際前往中和市公所進行議價決標程序,仍應丁○之要求,於上揭活動結束後,以飛耀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飛耀公司有於前揭時、地,參與如附表乙G採購案之招標暨議價之不實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及提供飛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標單封等投標資料(下均簡稱乙G案不實投標文件,起訴書認該不實投標文件尚包含如附表二乙I①至③所示,即起訴書所指I、J、K案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交付予丁○。
(4)丁○復依前述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投標文件,以紀錄人之名義親自或由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行政室臨時人員 呂良姮 製作如附表二乙D、乙E、乙F、乙G、乙H等案所載內容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以下簡稱乙案之不實議價紀錄,起訴書贅載如附表二編號9中乙I①至③,即起訴書編定為I、J、K部分)、上揭標案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以下簡稱乙案之不實契約文件)等公文書各5份,並將上揭5份之不實議價紀錄交予林銘才核章。林銘才明知並無上開紀錄所載之開標、議價、決標等程序,竟與丁○共同承前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二乙D、乙E、乙F、乙G、乙H等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之「主持人」欄位處核章,表明其確有主持上揭採購案之招標議價程序之旨,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交丁○執向中和市公所之其餘單位層轉審核。
(5)丁○隨後並囑不知情之行政室臨時人員呂莉莉將附表二「所用核銷憑證」欄所載之統一發票、身分證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憑證分別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暨按附表二乙D、乙E、乙F、乙G、乙H等案之標案名稱,分別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其中乙D、乙F、乙H案所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係屬不實,另起訴書贅載附表二乙I①至③,即起訴書編號I、J、K部分,應予剔除),並再囑不知情之呂莉莉、呂良姮等人分別在上開憑證用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明細表上用章後,各併同乙項活動之簽呈、前載不實之乙D、乙
E、乙F、乙G、乙H案議價紀錄、不實之招摽契約文件、不實之乙D、乙E、乙F、乙G、乙H廠商投標文件等資料,製作成上揭標案業與附表二所示憑證之發票人進行議價、各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標,各廠商並於履約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或憑證之不實核銷文件(以下簡稱乙項活動不實核銷文件)。
(6)丁○並藉林銘才雖知悉上揭採購案均未實際進行議價、決標程序,但未實際接觸施作廠商、經手支付活動經費之機會,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採購內容、進行皆符合核銷資料,致林銘才疏於細查,誤信上揭核銷文件與乙項活動之實際採購內容暨支付金額均相符,而在乙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中之「黏貼憑證用紙(活動前)(活動後)」、「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核章,丁○並將上揭不實之核銷文件,層轉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任秘書、市長等人予以審核而為行使,中和市公所主計人員亦疏於詳查,分別按「90年中和之夜表演團體,金額900,000元」、「90年中和之夜主持人費,金額960,000元」、「90年中和之夜樂團租用樂器,金額843,000元」、「90年中和之夜巡守隊觀摩晚會卡拉OK音響,金額600,000元」、「90年中和之夜燈光架設,金額715,000元」、「90年度鄰長巡守隊文康活動中和之夜晚會用36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36,000元,應予更正)」等內容分別予以核銷,足生損害於中和市公所管理、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三)關於91年1月「金銀婚紀念婚禮晚會」活動(以下簡稱丙項活動):
1.中和市公所社會課預定於91年1月間在中和市公所舉行「金銀婚紀念婚禮晚會」活動,且鑑於中和市公所之主管級人員並無統一之正式服裝可於正式場合穿著,而欲採購男、女主管之正式服飾,遂由社會課先以簽呈核請將主管人員之服裝之採購一併納入丙項採購案內,並一併交由行政室總務丁○進行採購業務。又丁○雖知悉丙項活動之採購實係區分為「晚會軟體規劃執行」及「主管人員服裝」兩部分,但為使中和市公所主管人員可自行挑選服裝,遂與有意投標丙項活動晚會軟體執行採購案之碩泰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泰公司)經理方泓元(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協議,由碩泰公司將上揭主管人員服裝之採購以金額250,000元併入丙項活動之估算表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且上揭服裝之採購須交由丁○自行尋找其他廠商施作,再交付同額之統一發票予碩泰公司,用以沖抵銷項憑證。方泓元遂製作包含「工作人員制服、價金250,000元」內容之估價單、標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標單封等文件(以下簡稱丙項活動投標文件),於91年1月8日在中和市公所3樓招標室參與丙項活動之投標,丁○亦於同日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主任秘書劉聰助報價,並訂立採購底價,彌封於底價封內交予丁○收執;其後經由議價程序,同意丙項活動以780,000元之價額交由碩泰公司承作,丁○、林銘才並分別以紀錄、主持人之身分製作如附表三丙L案所載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下稱丙案議價紀錄),並與碩泰公司簽訂「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1份。嗣後丁○即囑咐中和市公所不知情之 李漪萍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不詳之某男性主管分別負責採買及定作男、女主管服裝,其中男性主管服裝由 劉琨 聯(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瑞興西服店以220,400元代價承作且完成交貨,另女性主管服裝由李漪萍挑選比價後,交由楊格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格公司,該公司會計 蔡美蓮 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以42,210元代價負責製作並完成交貨。另丙項活動亦於同年月13日在中和市公所舉辦完竣。丁○因承辦丙項活動之採購案,共計向中和市公所領取活動款項780,000元,並分別支付碩泰公司價款530,000元、 劉琨聯 價款220,400元、楊格公司價款42,210元,共計792,610元。
2.丁○於91年2月間,將方泓元所開立如附表三丙L案所示含稅金額為780,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750,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貼附在「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前揭丙項採購案之議價記錄、招標契約文件、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件,製成該項採購案之核銷文件(下稱丙項活動之核銷文書),層轉予中和市公所相關單位後核銷丙項活動之工程價款780,000元。丁○為沖抵碩泰公司所開立上開統一發票所增列之250,000元,復承前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濱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濱輝公司)並未就丙項活動而與中和市公所或碩泰公司間有何交易,竟因瑞興西服店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碩泰公司,即囑咐與其有上揭犯意聯絡之瑞興西服店負責人劉琨聯,由劉琨聯委託亦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濱輝公司負責人 蘇鵬飛 (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實開立發票日期為91年2月25日、買受人為碩泰公司、品名為西服、含稅金額185,
290元、序號為LA00000000之統一發票1紙(下稱丙L①之不實統一發票)寄給碩泰公司供作進貨憑證;另囑咐楊格公司會計蔡美蓮按發票日期91年2月1日、買受人碩泰公司、品名女裝、含稅金額422,100元之內容,而開立序號LC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乙紙(下稱丙L②之統一發票)並寄給碩泰公司供作進貨憑證。足生損害於中和市公所管理、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四)關於「中和市2002年禁煙反毒煙晚會(青春要HIGH不要害)」活動(以下簡稱丁項活動)部分:
1.中和市公所民政課為於91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90年5月,應予更正)間舉辦「中和市2002年禁煙反毒煙晚會(青春要HIGH不要害)」活動,交由行政室總務丁○負責辦理採購,除於91年5月24日,丁○確有按招標、議價程序,將丁項活動之媒體宣傳、節目錄影、網路宣傳等(即丁S案)部分以680,000元之代價交由東森公司承作外,其將該活動之舞台設計、製作、燈光、音響等硬體工程及演藝人員之聘用等部分以890,000元之代價交予東森公司之關係企業卓維公司承作、將該活動之螢光棒、雨衣、紀念筆等採購案以1,200,000元交由丙○○承作。丁項活動於91年5月31日夜間,在中和國小運動場舉辦完竣後,丁○實際支付東森公司680,000元、卓維公司890,000元、丙○○1,200,000元,及支付不詳廠商雜支及海報費用390,800元(即後述丁T案部分,起訴書載為390,000元),總計實際交付承作廠商3,160,800元(原判決誤載為3,952,300元,應予更正)。另卓維公司則開立序號為NG00000000、發票人為卓維公司、日期91年6月1日、買受人中和市公所、品名為六三演唱會活動表演及執行工程、金額890,00
0元之統一發票1張(因與丁○上揭虛列之標案內容不同,故未經丁○持以行使核銷),東森公司亦開立如附表四丁S所載之統一發票。另丙○○就其實際承作如附表丁N、丁P、丁R所示之採購工程,亦提供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翔公司、霖聯公司、均馥公司等如附表四丁N、丁P、丁R所示之統一發票各1紙予丁○。
2.丁○為隱匿其卻未行公開招標程序,逕將前述交由丙○○承作之螢光筆、雨衣、紀念筆採購案之行為,乃將實際上由卓維公司承作之舞台設計、製作、燈光、音響等硬體工程暨演藝人員聘用等、費用共計890,000元之承攬內容,另行區分為「91年反毒禁煙晚會舞台製作及會場布置」(下稱丁M案)、「91年反毒禁煙晚會雷射特效等工程」(下稱丁O案)、「91年反毒禁煙晚會燈光音響工程及電力工程」(下稱丁Q案)等3項採購案,復將前述實際上發包予丙○○之購置螢光棒、雨衣、紀念筆之採購案,細分為「91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螢光棒」(下稱丁N案)、「91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雨衣」(下稱丁P案)、「91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紀念筆」(下稱丁R案)等3案;另由東森公司、不詳公司實際施作之部分,則分別編定為「91年反毒禁煙晚會媒體宣傳案」(下稱丁S案)、「91年反毒禁煙晚會雜支、海報等」(下稱丁T案)。丁○除於91年5月24、29日先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劉聰助報價,使劉聰助以丁○所述之廠商報價結果,按前揭丁M、丁N、丁O、丁P、丁Q、丁R、丁S等7案之名稱分別訂立底價(丁T案部分無證據可認曾經訂有底價),彌封於底價封內交予丁○收執。
3.丁○於91年底、92年1月間某時,為辦理丁項活動之經費核銷,先後為下列行為:
(1)丁○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廠商無法提供統一發票等語為由,向丙○○要求設法提供統一發票,並配合辦理核銷,其等均明知中和市公所舉辦丁項活動時,與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衡裕公司、特尊公司、承發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各該公司與另由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翔公司、霖聯公司、均馥公司均未前往中和市公所參與相關標案之投標、議價等程序,然竟共同承前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依丁○所提供丁M、丁O、丁Q等採購案之名稱及金額,按統一發票面額5%代價,出售如附表丁M、丁O、丁Q等案所示之衡裕公司、特尊公司、承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各1紙予丁○。丙○○並依丁○於丁M、丁O、丁Q、丁N、丁P、丁R等採購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所載發票公司,指示其所雇用之不詳員工以各該發票公司名義製作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說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外標封等文件(以下簡稱丁M案、丁O案、丁Q案、丁N案、丁P案、丁R案之不實投標文件),連同發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由丁○,以供其製作屬公文書性質之不實議價、核銷等文件。
(2)丁○自丙○○處取得上揭真正之附表四丁N、丁P、丁R所示統一發票,及不實之附表四丁M、丁O、丁Q所示統一發票,暨衡裕公司、特尊公司、承發公司、漢翔公司、霖聯公司、均馥公司等之投標文件、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後,以紀錄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四丁M、丁O、丁Q、丁N、丁P、丁R所載內容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以下均分別簡稱為丁M案、丁O案、丁Q案、丁N案、丁P案、丁R案之不實議價紀錄,另起訴書贅載丁T部分,應予更正)及「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以下簡稱丁案之不實契約文件),丁○復將上揭丁M、丁O、丁Q、丁N、丁P、丁R等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交予亦明知上開各案並無進行招標、議價、決標等程序,並與丁○共同承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林銘才於各該議價紀錄上之「主持人」欄位核章,表明其確有主持上揭各採購案之議價程序之旨,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交由丁○執以向中和市公所之其餘單位層轉審核。
(3)丁○隨後即將如附表四丁M、丁O、丁Q、丁N、丁P、丁R等案之統一發票或憑證(其中丁M、丁O、丁Q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分別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按上揭區分之標案名稱,分別製作丁M案、丁O案、丁Q案、丁N案、丁P案、丁R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各1份(其中丁M、丁O、丁Q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係屬不實,另起訴書贅載丁T案部分),囑不知情之臨時人員呂莉莉在上開憑證用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明細表上用章後,即分別併同檢附丁項活動之簽呈,以及前載丁M、丁O、丁Q、丁N、丁P、丁R等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招標契約文件、不實廠商投標文書,暨東森公司提出丁S案之真正投標文件等資料,製作成丁項活動為分批辦理採購,且各標案(除丁T案外)均經附表四所示各發票廠商進行議價、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得標,各廠商並於履約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或憑證之不實核銷文件(下均簡稱丁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
(4)丁○復藉主任林銘才未曾實際接觸施作廠商暨未經手該項活動經費之機會,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採購內容、進行皆採符合核銷資料,致林銘才未予細查,誤信上揭核銷文件與丁項活動之實際採購內容暨支付金額均相符,而在丁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之「黏貼憑證用紙(活動後)」、「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予以核章,丁○並將上揭不實之核銷文件,層轉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任秘書、市長等人予以審核而為行使;中和市公所主計人員亦疏於詳查,分別按「91年反毒禁煙晚會舞台製作及會場佈置,金額530,000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雷射特效等工程,金額351,500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燈光音響工程及電力工程,金額800,000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螢光棒,金額330,000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購置雨衣,金額220,000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紀念筆,金額650,000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媒體宣傳案,金額680,000元」、「91年反毒禁煙晚會雜支、海報等,金額390,800元」等內容分別撥款暨核銷,足生損害於中和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五)關於91年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研習觀摩文康活動(以下簡稱戊項活動)
1.中和市公所為宣慰轄內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之辛勞,預定於91年11月間舉辦數梯次之研習觀摩文康活動,活動期間並於租宿之飯店舉辦「中和之夜」晚會,上揭活動經交由行政室總務丁○負責採購事宜。丁○明知戊項活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程序,竟於91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私自以議價方式,分別將戊項活動中之「91年中和之夜」部分,以每場78,000元代價交由耀陽公司承作,9場共計702,000元;另將戊項活動之其餘部分交由凱旭旅行社承辦(起訴書漏載凱旭旅行社部分)。上揭戊項活動於91年10月20日迄同年11月1日在臺東縣知本富爺酒店辦理完竣(除舉辦9場「中和之夜」晚會外,回程另以90,000元之代價在基隆市之新天地飯店加辦一場),丁○以部分場次表演之歌手及樂團未盡如意等理由而各扣款14,000元不等,實際給付耀陽公司688,000元;另支付凱旭旅行社團費1,973,160元。
2.丁○明知戊項活動之「91年中和之夜」部分,實際上係由耀陽公司承作,其餘部分係由凱旭旅行社承接,竟將戊項活動區分為「91年中和之夜表演經費」(以下簡稱戊U項採購案,至起訴書所敘之U②、U③、U④、U⑤、U⑥等項,形式上係各自採購及分別核銷,並非於「91年中和之夜表演經費」項下採購暨核銷,故另列為下述之戊X、戊Y1、戊Y2、戊Y3、戊Y4標案)、「91年中和之夜音響租用(新天地)」(以下簡稱戊V項採購案)、「91年中和之夜活動企畫及編劇費」(以下簡稱戊W項採購案)、「91年中和之夜晚會燈光架設」(以下簡稱戊X項採購案,即起訴書所列之戊/U②)、「里鄰長文康研習用樂團用61鍵音樂工作站」(以下簡稱戊Y1案,即起訴書所列之戊/U③)、「里鄰長訓練活動用噴煙機舞台佈置」(以下簡稱戊Y2案,即起訴書所列之戊/U④)、「里鄰長文康研習用音響租用」(以下簡稱戊Y3案,即起訴書原列之戊/U⑤)、「里鄰長文康研習用卡拉OK」(以下簡稱戊Y4案,即起訴書原列之戊/U⑥)、「里鄰長研習活動團費-代購水酒」(以下簡稱戊Z1案,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里鄰長研習活動團費-代購紀念品」(以下簡稱戊Z2案,起訴書漏未記載此標案)等採購案。丁○先於91年10月15日就前揭戊U項採購案部分,以口頭報告方式向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劉聰助報價,使劉聰助以丁○所述之廠商報價結果,就前揭戊U案訂立底價,彌封於底價封內交與丁○收執。嗣至91年底某時,丁○為辦理戊項活動之經費核銷,分別為:
(1)丁○除收受凱旭公司因承作附表五戊Z1、戊Z2兩案而提出附表五戊Z1、戊Z2兩案所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張外,在耀陽公司負責人賴祖雄收受戊項活動之工程款後,另指示其開立如附表五戊V案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及發票人為耀陽公司,發票日期91年10月30日、買受人均為漢翔公司,品名各為表演費、音響設備,金額依序為270,000元、328,000元之統一發票2紙(該2張發票並未作為本件戊項採購案核銷憑證之用)。其與丙○○均明知中和市公所舉辦上揭「91年中和之夜晚會」時,並未與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翔公司、承發公司、均馥公司、特尊公司、多宇公司間有何承攬契約關係,惟丁○以活動雖已辦訖,但實際承辦之廠商無法提供統一發票為由,向丙○○要求設法提供統一發票,渠等即共同承前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公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供上揭戊U、戊X、戊Y1、戊Y2、戊Y3、戊Y4等項採購案之名稱及金額,丙○○遂以統一發票面額5%代價,出售如附表五戊U、戊X、戊Y1、戊Y2、戊Y3、戊Y4等案所示之漢翔公司、承發公司、漢翔公司、均馥公司、特尊公司、多宇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各1張予丁○。丙○○並依丁○於戊U採購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指示其所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員工以發票公司即漢翔公司名義製作該公司參與戊U案「中和之夜表演經費」之不實投標資料(含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標單封,以下均簡稱戊U案之不實投標文件;另起訴書贅載
V、W等部分,予以更正),連同漢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由丁○,以供其製作屬公文書性質之不實核銷文書。丁○明知 張志堅 並無參與戊項採購案之企畫暨編劇,亦無領得企畫暨編劇費用80,000元,又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亦有該共同犯意聯絡之 李亞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志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丁○以5,000元之代價,透過李亞璇將空白領款收據交由張志堅簽名後,併同張志堅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丁○,以代為辦理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方式,核銷戊W案之活動企劃及編劇費8,000元。
(2)丁○取得戊U案之不實投標文件及漢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等物後,以紀錄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五戊U案所示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而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部分未經林銘才核章)。丁○隨後並囑不知情之臨時人員呂莉莉或呂良姮將戊項採購案之如附表五戊U、戊V、戊W、戊X、戊Y1、戊Y2、戊Y3、戊Y4、戊Z1、戊Z2所示統一發票或憑證(除戊V、戊Z1、戊Z2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外,其餘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按上揭標案名稱,並就戊U案部分製作含不實內容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經呂莉莉、呂良姮在上開憑證用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明細表上用章後,即併同檢附前載戊U案之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招標契約文件、不實廠商投標文件,製成戊U案已經漢翔公司進行議價並以附表五戊U案所示之金額得標之不實登載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另與附表五戊U、戊V、戊W、戊X、戊Y1、戊Y2、戊Y3、戊Y4、戊Z1、戊Z2等案所示發票或憑證之廠商、個人均於履約完成後提出統一發票或憑證之不實核銷文件(以下簡稱戊項採購案之不實核銷文件)。
(3)丁○並藉行政室主任林銘才未曾實際接觸施作廠商暨未經手該項活動經費之機會,向林銘才偽稱該活動之採購內容、進行皆採符合核銷資料,致林銘才未予細查,誤信上揭核銷文件與戊項活動之實際採購內容暨支付金額均相符,而在戊項活動之不實核銷文件中之「黏貼憑證用紙(活動前)(活動後)」、「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予以核章,丁○並將上揭不實之核銷文件,層轉不知情之主計主任、主任秘書、市長等人予以審核而為行使,使中和市公所主計人員亦疏於詳查,分別按「中和之夜表演經費,金額1,300,000元」、「音響租用(新天地),金額90,000元」、「活動企劃及編劇費,金額80,000元」、「中和之夜燈光架設,金額99,000元」、「里鄰長文康研習用樂團用61鍵音樂工作站,金額98,400元」、「里鄰長訓練活動用噴煙機舞台布置,金額83,000元」、「里鄰長文康研習用音響租用,金額99,000元」、「里鄰長文康研習用卡拉OK,金額90,000元」、「里鄰長研習活動團費,金額1,020,600元」、「里鄰長研習活動紀念品,金額952,560元」予以分別核銷,足生損害於中和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下稱被告丁○、丙○○)或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85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並坦承有承辦甲、乙、丙、丁、戊等項採購案,確實有取得如附表一至五內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憑證、不實之投標資料,及製作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核銷文件,並為行使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丙○○、證人林銘才就該部分所為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六就甲、乙、
丙、丁、戊等採購案所分列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丁○委由證人呂莉莉代為領取款項之證據可考,及與另受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賴祖雄、王韻菁、何偉嘉、方泓元、劉琨聯、蔡美蓮、蘇鵬飛、李亞璇、張志堅等人相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607號、93年度偵字第492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19607號、92年度偵字第20758號、93年度偵字第492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洵堪認為真。
(二)又被告丁○於乙項活動支付飛耀公司價金750,000元,然飛耀公司僅開給被告丁○697,500元之發票,其餘52,500元之憑據則由被告丁○向其下游廠商拿取一節,此經證人即飛耀公司周麗惠於調詢時證稱:活動結束後,丁○以電話通知伊到中和市公所領錢,拿600,000元現金給伊,伊也開立600,000元的發票給丁○,另晚會音響租用,飛耀公司領取了150,000元工程款,並開立附表二乙I①之97,500元發票給丁○,因該150,000元是包括會場布置的款項,此部分伊分包給大鷹旗幟社施作,由大鷹旗幟社直接開收據給中和市公所,名蘭花苑也是飛耀公司的協力廠商等語(見第19607號偵卷四第3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飛耀公司承辦乙項活動,提供會場佈置、燈光、音響及音響控制,音響、燈光部分600,000元,在屏東舉辦;布置分布條印製、擺設、會場鮮花、氣球之擺置,布條部分交給協力廠商大鷹旗幟社,現場布置是由名蘭花苑承作,飛耀公司開600,000元、九萬七千多元(即後述之97,500元)發票給中和市公所,600,000元是屏東辦理的15場音響、燈光的錢,97,500元是回程時在苗栗「馬拉邦餐廳」加演1場時的燈光、音響費用,97,500元的發票部分,事實上是領150,000元,因為現場鮮花布置廠商有開發票給市公所等語(見第19607號偵卷一第89頁反面至91頁),由是可知,被告丁○關於乙項活動實際支付飛耀公司750,00
0元,但僅自飛耀公司取得600,000元、97,500元統一發票各1紙,另已付款52,500元之憑證係向飛耀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大鷹旗幟社、名蘭花苑直接取得。因該等協力廠商之實際經手人均已無從傳喚而無法明確查知各廠商實際取得金額,故以被告丁○核銷乙項活動時所提出由大鷹旗幟社、名蘭花苑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中,各取其中金額最大者(如附表二乙I②所示大鷹旗幟社之26,400元收據、乙I③所示名蘭花苑之26,000元收據)認定為辦理本項活動之真實憑據,雖該2張免用發票收據金額加總僅52,
400元、較前述餘額52,500元尚有100元之差距,惟較之其餘免用發票收據之金額,已屬最為接近而堪為採者。從而大鷹旗幟社其餘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3紙(如附表二乙I④所示)、名蘭花苑其餘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4紙(如附表二乙I⑤所示),均非有實際款項之支付,應認為不實之憑據。另附表二乙I⑥所示金玉堂香舖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2張,日期不明,品名為「炮及香紙」,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款項之支付,堪認亦為不實之憑據,併予敘明。
(三)另就丙項活動部分,被告丁○並不否認其為沖抵碩泰公司於附表三丙L案所增列之250,000元,乃囑咐劉琨聯委託濱輝公司不實開立發票日期為91年2月25日、買受人為碩泰公司、品名為西服、含稅金額185,290元、序號為LA00000000之統一發票1紙,寄給碩泰公司供作進貨憑證,並有證人方泓元、劉琨聯證述可稽(見第19607號偵卷一第35至36、93至97頁;第19607號偵卷二第29至31頁;第2075
8號偵卷第6至7、20至21頁;原審卷三第234至240頁),及上開統一發票1紙足憑。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循。被告丁○明知實際參與丙項採購案中之男性主管服裝製作者乃劉琨聯之瑞興西服店,其指示證人劉琨聯提供並未與碩泰公司或中和市公所有何交易關係之濱輝公司統一發票,並寄給碩泰公司用以沖銷銷項憑證,顯屬不實;被告丁○此部分與證人方泓元、劉琨聯、蘇鵬飛等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證亦屬明確。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就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以發票金額5%之代價提供其所開設或為實際負責人之衡裕、承發、特尊、漢翔、霖聯、均馥、多宇等多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丁○,或以發票金額8%之代價,代向由林正綱、林正綱之不詳姓名友人購得如附表所載沼澤、互市、天龍、仩立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暨為丁○得以製作與該等用以核銷之統一發票相同內容之不實議價紀錄,委由公司職員依上開各不實統一發票記載內容,製作各該公司之投標文件,併同該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公司大、小章交付丁○等事實,核與被告丁○、證人林正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一致,復有如附表六所載甲、乙、丁、戊等各項採購案項下所列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投標文件等證據可佐,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被告丁○、丙○○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10條第2項: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不論依據修正前或後之刑法規定,被告丁○依法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對其等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2.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丙○○等人之犯罪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2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3.刑法第31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不具商業負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丁○較為有利。
4.刑法第33條第5款: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罰金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變更,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5.刑法第55條:被告丁○、丙○○2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前開被告。至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6.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顯然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對被告丁○、丙○○2人而言,依修正前法律應論連續犯者,依修正後之新法,須數罪併罰,自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7.綜合比較: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丁○、丙○○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丁○、丙○○為有利。
二、被告丁○部分: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載明,雖於起訴書內漏載法條,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補充,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另投標文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參照),故其由被告丙○○囑公司人員代為填載上開不實之投標文件,無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各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丁○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與林銘才、丙○○、王韻菁、李亞璇、張志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丙○○、王韻菁、李亞璇、張志堅等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惟渠 等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共犯李亞璇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依據丁○之指示,持空白領款收據交予其明知並無承攬任何活動之友人張志堅填寫,併同張志堅之身分證影本交還予丁○,顯見確實已有將張志堅所填寫之領款收據及身份證影本交由被告丁○製作不實核銷憑證,顯見其與丁○間確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論以共犯。被告丁○就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於上開各投標案,分別與被告丙○○、王韻菁、林正綱、林正綱不詳姓名之友人及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負責人、劉琨聯、方泓元、蘇鵬飛間,各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既與上開具商業負責身分之人就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呂莉莉、呂良姮或其餘不知情之中和市公所人員製作不實之核銷文件,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丁○於甲、乙、丙、丁、戊等各採購案內所犯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標案浮報價額之目的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之。又其於甲、乙、丙、丁、戊等各採購案,先後5次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時間緊接,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俱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一較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三、被告丙○○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關於被告丙○○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書雖漏載法條,惟業於犯罪事實欄明載其此提供相關不實統一發票及投標文件供被告丁○製作不實議價紀錄、核銷資料等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被告丙○○多次向他人購得或自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投標文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故被告丙○○囑其公司職員填載各項不實投標文件,並無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附此敘明。被告丙○○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各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與被告丁○、林正綱、林正綱不詳姓名之友人及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商業負責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除為衡裕、承發、特尊、漢翔、霖聯、均馥、多宇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外,於沼澤、互市、天龍、仩立等公司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該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於甲、乙、丁、戊等各採購案內所犯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標案之目的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之。又其於甲、乙、丁、戊等採購案,先後4次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時間緊接,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俱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四、再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中,經被告聲請部分,103年6月4日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查本案於94年12月13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送審收案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是被告丁○、丙○○2人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審理撤銷發回本院,至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10年有餘。且被告2人於歷審均按時出庭,並無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主張,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丁○、丙○○所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就所經辦甲、乙、丙、丁、戊項採購案,於各該活動完畢後補做不實之投標資料、開標記錄、驗收記錄並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憑證浮報核銷活動費用,亦藉此方式詐取中和市公所公款「甲項採購案」1,050,000元、「乙項採購案」2,663,500元、「丙項採購案」250,000元、「丁項採購案」791,500元及「戊項採購案」1,251,000元,總計達6,006,000元。因認被告丁○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等罪嫌。另被告丙○○於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經辦之甲、乙、丁、戊等公用工程案,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及相關文件、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丁○浮報價額詐取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幫助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參、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承辦甲、乙、丙、丁、戊等項採購案,且確實有取得如附表一至五內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憑證、不實之投標資料,及製作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核銷文件,並為行使之事實;被告丙○○亦不否認有以發票金額5%之代價提供其所開設或為實際負責人之衡裕、承發、特尊、漢翔、霖聯、均馥、多宇等多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丁○,或以發票金額8%之代價,代向由林正綱、林正綱之不詳姓名友人購得如附表所載沼澤、互市、天龍、仩立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暨為丁○得以製作與該等用以核銷之統一發票相同內容之不實議價紀錄,委由公司職員依上開各不實統一發票記載內容,製作各該公司之投標文件,併同該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影本、公司大、小章交付丁○等事實。惟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被告丙○○亦否認有何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犯行,而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一、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詐欺意圖,也沒有貪污,所有活動都是業務單位提出的,因提出時間太急促,採購單位只能用不同標的來做。且伊不知道丙○○有這麼多公司,因他在公所承包的活動都能如期完成,所以才請他承辦這些業務,伊跟他並沒有利益糾葛。又伊等是照預算申請,就直接核銷,而當時有些廠商沒有辦法拿到發票,伊才拜託丙○○幫忙拿發票核銷。至丙項活動係因承辦衣服的廠商沒有辦法辦標案,故 拜託伊 在投標廠商的標案裡一起寫進去,所有主管都有拿到衣服,承辦衣服的廠商也有拿到錢,並沒有任何錢進到伊的口袋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採購案並不是被告編列預算,而結餘款挪用並非採購舞弊,因被告丁○仍係將此用於公務,未利用職務上機會去詐取財務,其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尚無以貪污罪名相繩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伊是純粹的生意人,而在民間借發票是很通俗的,伊不知會那麼嚴重,並沒有涉及詐欺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銘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世杰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沼澤公司標單、互市公司標單、雙囍公司標單、天龍公司標單、仩立公司標單、飛耀公司標單、連雅恩及李謝金鈴標單、沼澤公司標單、泰碩公司標單、衡裕公司標單、特尊公司標單、承發公司標單、漢翔公司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開標記錄、粘貼憑證用紙、發票、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大鷹旗幟收據、名蘭花苑收據、瑞興西服店之定件憑單、濱輝公司發票、揚格公司發票、東森公司發票、卓維公司發票及東森公司之活動企畫書等為主要論據。
伍、然按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罰均不得謂不重,可見其所處罰之違背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之程度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極其嚴重,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例如偷工減料、以𧸛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至其中倘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則屬是否成立貪污圖利罪之另一問題,仍不宜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甲項活動部分:
(一)證人即耀陽公司負責人賴祖雄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伊係甲案即中和市公所90年度之「珍惜生命、青春舞步(五不)晚會」實際施作廠商,丁○與伊洽談該活動總工程款為1,304,000元,付款方式為晚會當天當場付現,但丁○在晚會當天晚上僅給付伊1,100,000元,伊告知丁○若不將尾款204,000元給伊,伊就無法開發票,但丁○表示會自行解決,故並無開立發票予中和市公所等語(見第19607號偵卷三第117至118頁;第19607號偵卷四第3、20至21頁;第19607號偵卷一第20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被告丁○自承因辦理該活動,實際給付1,100,000元工程款給證人賴祖雄等語相符(見第19607號偵卷一第
233頁;第19607號偵卷二第12頁),並有賴祖雄為該活動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之保險單為證,是耀陽公司為實際承作甲案之廠商,而被告丁○亦確實支出1,100,000元一節,洵堪認定。
(二)然甲案活動原計畫有醒獅團表演,因而有採購大鼓及表演道具、服裝等之需求,此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採購前出面接洽婦聯會擔任開場表演,故請丙○○代為採購大鼓跟表演服裝,但婦聯會表示沒有舞獅經驗,訓練不及,後來更換節目,該批道具就未使用;且伊委託丙○○購買原預計用於該活動表演所需之醒獅道具、表演服裝,丙○○均有交貨,伊在丙○○的倉庫看到,因丙○○之倉庫失火而皆焚毀,且該等物品係自大陸採購,故無發票可供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24頁;原審卷四第137頁反面至138頁);且證人 王國慶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青春五不活動,當時有打算訓練一個大鼓隊,在每一個大活動中表演,雛型弄好了,就請相關人員來開會討論,請公關公司來策劃一系列專業性的活動,大鼓後來有沒有買伊不清楚,初期有討論,是否有執行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47至248頁),足認當時中和市公所為辦理甲項活動,原計畫中確曾有計畫醒獅團等大鼓表演活動,但因嗣後原欲表演之婦聯會準備不及因而更改節目。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所詢大鼓價錢都要十幾萬元,過於昂貴,故請丙○○去大陸訪價及採購等情,亦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0年間有從大陸買回大鼓12個、鼓架12個,去大陸採購的是因丁○希望用最便宜的價格取得,伊只知道該等大鼓是要做活動,但不知道是什麼活動,如果活動是6月9日辦的,那就大約是3、4月中採購,伊一買回來就告知丁○,丁○將大鼓放在她們清潔櫃,丁○拿現金給伊;而伊有從大陸買回舞獅,丁○請伊採購的表演服就只有醒獅這1次,買回都放在那邊,醒獅和道具服都未拿出去用過,都放伊公司保存,伊沒有開發票,因丁○以現金交付,伊又是從大陸買的,90年間採購大鼓12個、鼓架12個、表演服裝、表演道具共1,050,000元,本來有憑據,但因莒光路11號公司倉庫整棟燒掉了,大火中燒燬的也包括中和市公所存放的醒獅,故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190至192、199至200、206至207頁;原審卷二第14頁),其2人皆供稱為減輕經費支出,故由被告丁○委託被告丙○○向價格較為便宜之大陸廠商洽購活動相關大鼓,故上開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所登錄之大鼓12組,應可認定係為辦理甲項活動而購置,且據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所載,該12組大鼓購入日期為90年6月1日,恰於辦理甲項活動之前,可認被告丁○所辯因甲項活動本有醒獅團表演而有採購大鼓需求,嗣因準備不及,未按原計畫表演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三)參諸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內,曾登錄大鼓及鼓架12組等情,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1年2月23日新北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單上載:行政室之牛皮雙面大鼓12面,財產編號000000000-000號,購置日期為90年6月1日,單價350,000元,共計420,000元,保存年限5年,已報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1至15
2頁),是被告丁○所稱之大鼓12組,確實存在並登錄入中和市公所之財產清冊;上開來函亦載明:該所財產登錄系統,現並無大鼓、鼓架之紀錄,惟該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原財產登錄系統,已依98年度11月之考績會決議辦理補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1頁),該所並於
101年4月9日以新北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98年11月11日追究行政疏失責任之簽呈,其會核意見表示:由行政室依規定辦理焚毀物品之財產登記、辦理殘值核定及報廢程序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4、165至16
6頁),亦可說明98年11月11日前,該所發現該等大鼓,但斯時尚未登錄於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後來才依法辦理登入之緣由,亦即該所於98年4月8日北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時表示:該室抽水站確實收置大鼓12面、鼓架12只,且據計劃室課員丁○稱係由90年6月9日「珍惜生命青春五不」活動結餘款購置,並檢附大鼓12面、鼓架12只之照片3張(見原審卷四第14、40至42頁),及原審於98年4月13日以公務電話電詢中和市公所時,該所承辦人員 李桂香 稱:大鼓並未列入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一直放在中原抽水站,但近日行政室表示會上簽將大鼓列入中和市公所財產,目前簽文進度為何並不清楚等語,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8頁),故中和市公所先前於中原抽水站尋獲大鼓12組時,並未列入中和市公所之財產清冊,嗣於98年間因被告丁○經原審審理中,該所始發現大鼓12組未入冊之情形,因而在98年11月11日會核後,著手辦理大鼓12組之編入財產清冊之事宜,且據被告丁○之陳述,認定購置日期為90年6月1日,但因已逾5年,依法報廢等,洵堪認定該大鼓12組確屬中和市公所之財產。至購買大鼓之價格,雖無相關單據,但因大鼓尚存,故以中和市公所財產清冊所列每組大鼓單價35,000元,共計420,000元,認定丁○辦理甲項活動,確有支出該部分經費。另被告丁○及丙○○所稱購入甲項活動所需之大鼓、道具、表演服等共計1,050,000元中,扣除購買大鼓之420,000元外,其餘630,00
0元即為被告2人稱用於甲項活動之道具、表演服裝等,此部分固無相關物品相關進貨單據,惟新北市○○區○○路○○號1樓確曾於93年10月26日凌晨2時21分發生火災,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11月16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火災證明書附卷足稽(見第19607號偵卷二第226頁)。復參以新北市中和市公所於98年11月11日簽准追究被告丁○就前述表演道具、服飾未予財產登錄而交由廠商即被告丙○○保管已因火災焚毀之行政疏失責任,並辦理焚毀物品殘值核定及報廢程序等情,亦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
1年4月9日新北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字暨98年11月11日追究行政疏失責任簽呈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54、164至166頁),顯見區公所肯認原計畫有醒獅團表演,並有採購大鼓、道具及表演服等需求一情,而就表演道具、服飾遭焚毀,對被告丁○予以行政追究,是被告丁○辯稱該630,000元用於採購道具、表演服裝等語,尚非無據。
(四)從而,被告雖以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核銷文件核銷金額達2,150,000元,惟其除實際支付耀陽公司1,100,000元外,尚確有採購大鼓及表演道具、服裝合計1,050,000元(420,000+630,000=1,050,000),則無公訴人所訴浮報價額為1,050,000元(2,150,000-1,100,000=1,050,
000)云云,洵堪認定
二、關於丙項活動部分:
(一)被告丁○於91年1月間為經辦中和市公所之丙項活動,雖明知上揭活動之實際承作者碩泰公司係以530,000元承攬該項工程,其亦係實際支付530,000元予碩泰公司,卻要求碩泰公司提供金額為780,000元之如附表三丙L案所示之統一發票1紙,並據此製作丙項活動之核銷文件等情,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碩泰公司經理方泓元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暨有如附表另所載丙項活動項下之證據可考,堪先認定。惟參以證人即瑞興西服負責人劉琨聯、楊格公司會計蔡美蓮、負責採購女性主管服裝之中和市公所人員李漪萍等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如附表六所載丙項活動項下其餘證據,並經中和市公所以98年4月8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稱:該所91年1月13日社會課辦理「金婚、銀婚紀念婚禮」活動編列有「工作人員制服」採購項目,予工作主管並於91年新春團拜及第七屆市長宣誓就職暨交接典禮活動中穿著等語及所附丙項採購案之結算明細表、黏貼憑證用紙、議價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照片等件(見原審卷四第14、43至50頁),是被告丁○辯稱伊將實際支付碩泰公司530,000元與其核銷金額780,000元間之差額款項,用以支付中和市公所主管之正式服裝,以因應出席正式場合之用等語,洵堪採信。
(二)另證人方泓元於調詢、偵訊中供述:90年12月間,經友人告知中和巿公所有丙項活動的招標,經伊與中和巿公所行政室聯絡,承辦人丁○請碩泰公司提出活動企畫書,但必須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同時丁○也告知,中和巿公所有一個預算250,000元的服裝採購案,要併到本案一起辦理採購,伊雖初步同意,但表示要有發票供公司核銷,丁○即表示事後會請服裝廠商開立發票給碩泰公司,故伊公司就依估算過的開銷、利潤,直接加上前述服裝採購的250,00
0元去投標,之後伊被通知於91年1月8日至中和巿公所參與議價,經過3、4次議價後,伊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80,000元得標;本案的預算結算資料,由伊製作,內容記載伊公司與下包廠商往來之金額,其中第1頁記載「中和巿服裝費用250,000元」,即丁○要求伊公司併案處理的服裝採購案等語甚詳(見第19607號偵卷三第153頁至第
158頁反面;第19607號偵卷二第31頁),故碩泰公司同意將服裝採購部分列入其參與投標之範圍,並據此製作估價單、標單、招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件,與中和市公所進行議價,最後以780,000元簽立該項公用工程之契約文件,顯已同意承作上揭主管人員服裝製作部分之工程,僅再將此服裝部分之採購另交由被告丁○或中和市公所其餘人員負責挑選暨定作。從而被告丁○以紀錄人身份憑藉上情所製作之丙項活動議價紀錄,暨與碩泰公司簽立招標契約文件,並將議價紀錄交由被告林銘才予以核章後,使所取得碩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丙L案所載金額780,000元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憑證用紙上,繼而製作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再併同丙項活動之議價紀錄、招標契約書、碩泰公司所製作之投標文件等,而製成丙項活動之核銷文書,層轉中和市公所各相關單位而為行使,藉以核銷丙項活動之經費780,000元,顯無製作暨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丁○取得碩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丙L案所載金額780,000元之統一發票後,囑咐楊格公司提供統一發票予碩泰公司核銷,亦屬正當,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另構成行使不實公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云云,即有未洽。
(三)證人即瑞興西服店負責人劉琨聯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濱輝公司所開立金額185,290元之統一發票,係91年間中和市公所向伊以折扣後每套11,600元之價格,訂製19套西裝,總價原為220,400元,已向中和市公所經辦人員丁○如數請款,但因其未使用發票,為應馬小姐開立發票之要求,乃向濱輝公司借用,並依馬小姐指示登載上開金額等語(見第20758號偵卷第7頁;第19607號偵卷二第30頁;原審卷三第234至236頁),以證人劉琨聯僅為承作此活動服裝之廠商,其若僅收取濱輝公司統一發票所載之185,290元,應無冒稱領得220,400元之必要,是自該證人自調詢伊始即陳述係如數取得220,400元,前後堅稱一致,應堪為採。該金額加計被告丁○支付碩泰公司價款530,000元、楊格公司價款42,210元,共計792,610元,已逾其向中和市公所申報、領取之活動款項780,000元,是被告丁○於此部分並無公訴人所訴浮報價額、從中詐取款項犯行,要無疑義。
(四)又碩泰公司既已同意將工作人員服裝採購250,000元之工程部分納入其承作丙項採購案之範圍內,僅由中和市公所自行找尋廠商製作,嗣後雙方並按此項約定進行招標、議價、承作工程暨取得發票,則被告丁○憑此事實所製作之議價紀錄、招標契約文件等核銷文件,難認有何不實,其將下包廠商楊格公司之發票交付予碩泰公司核銷,又無不當,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應無製作暨行使不實公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
三、關於乙、丁、戊項活動部分:
(一)被告丁○就其被訴乙、丁、戊項活動浮報經費所詐取之價款共計4,706,000元(2,663,500+791,500+1,251,000=4,706,000)部分,辯稱:是用來購買抱枕、環保袋等政令宣導品,並於發送92年重陽節禮品即血壓計予轄區內老人時一併發送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有依被告丁○之要求,採購抱枕、環保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至196頁)。又證人 呂芳煙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92年時曾辦過重陽節老人會的活動,有送血壓計、環保袋及抱枕等物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42頁正面);證人 呂勝賢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92年時曾辦過重陽節老人會的活動,有曾加環保袋及抱枕,但這兩個禮品並非係在92年7月中預算時所編列,原先決標時只有血壓計…伊印象中係市長認為只有血壓計太少,所以增加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復參以證人己○○、庚○○、乙○○、甲○○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於92年間擔任中和市里長,在92年重陽節中和市公所有發放血壓計、抱枕、環保袋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且證人戊○○、己○○、庚○○、乙○○、甲○○經本院提示被告丁○提出98年10月
21日刑事答辯續狀一所附之切結書,上簽收一節,均證述其等確有於該切結書上簽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至
115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54至158頁)。 況觀 之被告丁○提出之環保袋、抱枕,經本院前審拍照附卷,其上確有印製「中和市長呂芳煙敬贈」、「中和市長呂芳煙關心您」等字樣(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6至131頁)。是被告丁○所辯其有購買抱枕、環保袋等政令宣導品,並於發送92年重陽節禮品即血壓計予轄區內老人時一併發送等語,洵非無據。
(二)再觀諸中和市公所98年4月8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稱:「92年重陽節禮品經費係由社會課第12款第1項第1目第三節之社會救助支出科目項下支應,辦理血壓計30,000份採購…該年度發送禮品計有血壓計、抱枕及環保袋等三項」,並檢附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繳回未領名冊、送貨單、老人名冊等,此有該函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四第14、16至39頁),顯見被告丁○所購抱枕,確屬中和市公所之財產無訛。至被告丁○辯稱:伊就上開活動之「結餘款」,在還沒有去購買環保袋前,因伊工作需要墊錢,就會先拿去支墊,沒有存在伊帳戶,都放在公所,伊領回來後,再放回去,事後伊有把這些結餘款支應在小額的採購上等語。參以證人呂莉莉於偵查時證述:市公所之承辦人在辦理活動或購置物品要預支用經費時,會由承辦人先填寫「財產、物品請購單」,之後會行政室、財政課、主計室、主任秘書等單位,經市長核可後,再由借款人製作「暫借據」,並將「暫借據」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然後將製作好的「暫借據」黏貼憑證用紙送主計室審核後,由財政課開立支票給借款人,但借款人和承辦人不一定是同一人,活動過程中,承辦人可能很忙沒時間,會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等語(見第19607號偵卷一第17
8頁正面);復證稱:乙項活動的經費中579,400元係於91年10月18日存入伊的帳戶;另因市公所之公庫支票結算日為每年1月15日,當日未出帳,即作廢,領款需等3個月後,故在92年1月15日288,000元、680,000元2筆金額先將支票存入伊戶頭,再分別提領現金或電匯給廠商等語(見第19607號偵卷三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正面),並有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暫借據、簽呈、請購(修)單、轉帳傳票、中和市庫款收支轉正通知書、收據等附卷可佐(見第19607號偵卷一第182至212頁),足認中和市公所於辦理活動時,先由承辦人等預支款項存入私人帳戶,再轉給廠商一節,其行政上固有不妥,惟此為常態。又同案被告林銘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行政室的業務費確實是可以去買紀念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9頁正面)。是被告丁○所辯其將承辦活動之結餘款,存放於公所內,先墊支他活動之費用,領回來後,再將結餘款支應在記念品之小額採購上等語,亦非無憑。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向伊採購抱枕30,000個、環保袋40,000個,而抱枕部分,單價大概88至9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至196頁)。而參以中和市公所於88、89年間採購靠枕時,其單價為250元,此有中和市公所之黏貼憑證用紙請購(修)單及勝茂百貨行之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76至180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稱92年間,被告丁○向其採購抱枕之單價為88至90元一節,尚屬可採。另被告丙○○所經營之霖聯公司曾於92年間向同力纖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力公司)購買環保袋數量分別為9,95
0個、38,000個,金額分別為303,238元、1,013,333元,亦有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1、
182頁),則被告丙○○購買合計47,950個環保袋,平均單價約27元(【303,238+1,013,333】÷47,950≒2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扣除中和市公所原採購6,70
9個(200+1,500+1,500+1,500+1,000+240+
769=6,709),足見被告丁○以前述結餘款向被告丙○○所購之環保袋為41,241個(47,950-6,709=41,241)。再觀諸中和市公所原採購環保袋之單價為65或80元不等,有中和市公所之請購(修)單、黏貼憑證用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96至208頁),是被告丁○辯稱其於92年間向被告丙○○購買之環保袋單價約49.5元,亦堪採信。故被告丁○購買上開抱枕、環保袋,合計支出4,741,430元(30,000×90+41,241×49.5≒4,741,4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丁○固有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憑證、不實之投標資料,及製作不實議價紀錄、不實核銷文件,並為行使之事實,而申報乙項活動4,378,000元、丁項活動3,952,
300元、戊項活動3,912,560元,惟其將上開活動所餘款項合計4,714,300元(乙項活動結餘款2,670,400元、丁項活動結餘款791,500元、戊項活動結餘款1,251,400元),用以購買前揭抱枕、環保袋實際支出4,741,430元,且此等物品確屬中和市公所財產,已如上述,則被告丁○既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就乙、丁、戊項活動,浮報並詐取合計4,706,000元之犯行,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此部分貪污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爰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此等部分對被告丁○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丙○○被訴幫助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云云,惟被告丁○無此部分貪污犯行,業如前述,則依共犯從屬性,就此部分亦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等部分對被告丙○○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丁○、丙○○2人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並無貪污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論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即有違誤;(二)被告丙○○並未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予被告丁○自行填載,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提供空白發票,都是已經由公司員工填好,透過伊向林正綱等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都不是空白發票,都是已經按丁○所給的項目、金額填好,是發票公司所填載,因為要計算金額給發票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1頁),核與被告丁○所述:發票所需要填載之項目、金額,伊不記得是告訴丙○○還是其公司的人,丙○○拿給伊的都是填好的發票,沒有空白發票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1頁),原審於事實欄關於甲項採購案部分,記載丁○委託丙○○、王韻菁提供僅蓋有發票人章之空白發票、關於丁項採購案部分,記載丁○委託丙○○提供僅蓋有發票人章之空白發票等情,均非正確;(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丁○與丙○○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丙○○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及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供被告丁○不實登載核銷上開活動款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持以行使向中和市公所報請核銷經費,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2人有何行使統一發票以外之何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投標文件記載內容純屬主觀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核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均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2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有未合;(四)被告丙○○所犯上開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予被告丁○供作核銷憑證,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則認被告丙○○所犯應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惟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於判決理由亦未予敘明,核有未當;(五)被告丙○○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應依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與被告丁○論以共犯。另被告丁○雖非商業負責人,被告丙○○亦非屬其向林正綱及其友人購入不實統一發票之沼澤、互市、天龍、仩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2人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原判決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當;(六)又原審就被告丁○、丙○○2人所犯,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予以減輕,亦均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就被告丙○○部分,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洵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人員,對於所執掌之公文書,未盡據實製作之義務,對於中和市公所核銷經費正確性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被告丙○○多次應被告丁○之要求,提供自有公司或向其他人頭公司代購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丁○製作不實核銷文件,並提供不實投標文件,由丁○製作不實議價紀錄,嚴重影響中和市公所公用工程之發包、公家經費結算、核銷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2人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被告丁○、丙○○2人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
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等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刑期。另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被告丁○緩刑5年之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應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至被告丙○○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0元,嗣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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