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上訴人(被告)王仁義上訴人即被告廖修賢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紀雯儀
周華峰 羅靖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867、8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776、10198、11832、12974號,107年度偵字第
367、188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及廖修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仁義、廖修賢上訴部分)。
理由
甲、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及上訴人即被告廖修賢有如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8月間陸續參與上訴人王仁義所發起,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預設電腦語音內容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廣發詐騙訊息,再誆稱其證件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繼以提示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機關名義製作之「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私文書,向大陸地區某民眾實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255,000元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廖修賢、紀雯儀、周華峰及羅靖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紀雯儀及廖修賢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然為避免對同一行為之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在「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並未被重罪所吸收,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依106年4月9日修正後該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依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三、原判決認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及廖修賢所為,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見原判決第7頁)。惟未及依上揭意旨說明審酌周華峰等人之行為,有無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而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僅以其等所犯上開3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說明本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即難憑以認定適用法律之當否。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四、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及廖修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乙、駁回(即王仁義、廖修賢上訴)部分:
壹、王仁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王仁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106年7月間,發起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廖修賢、紀雯儀、周華峰及羅靖琮等人,於同年8月間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以預設電腦語音內容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廣發詐騙訊息,再誆稱其證件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繼以提示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機關名義製作之「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私文書,向大陸地區某民眾實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255,000元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王仁義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下稱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王仁義上訴意旨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並未區分犯罪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已有違憲之虞;況原判決並未審酌伊本件犯行僅短短2月間即遭查獲,並非長期經營而以詐騙為常業或有何犯罪習慣,即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於法亦有未合;又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相較其他相類似案例,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既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且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本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王仁義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且依其犯罪方法,既承租房屋、申請電信網路,購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大批行動電話、電腦等設備,作為詐欺機房使用,對大陸地區廣發詐騙訊息,期間光支付系統商金額即高達新臺幣219,700元(見原判決第11頁第11行)。又招募紀雯儀等4人在機房內依教戰手冊等內容,有計劃性地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復與車手等所謂「脫水集團」合作,在大陸地區取款分贓,自難謂其非以詐騙為常業或有詐騙習性之人。原判決依上揭規定,諭知應依上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法並無不合。
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本件王仁義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王仁義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規模及惡性,已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人民之互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暨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例,遽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六、綜上,王仁義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廖修賢上訴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廖修賢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7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