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澤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澤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趙澤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趙澤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率予傷害告訴人 薄季凡 之身體,並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71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被告趙澤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室)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澤樽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菸文創園區」內,因攤位出租一事而指責薄季凡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點燃之菸頭彈向薄季凡之額頭,致薄季凡受有額頭壓痛之傷害。趙澤樽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薄季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致薄季凡名譽受損。
二、案經薄季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澤樽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薄季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被告因工作細故而指責告訴人,並將點燃之菸頭彈向告訴人之額頭,隨後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係單純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而非夾雜在語句中作為情緒發洩之事實。(3)告訴人並無主動激怒被告,或與被告互相惡言相向之事實。3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4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26671號函所附之病歷0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紀錄1份被告向告訴人坦承有彈菸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