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鴻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背信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之答辯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答辯狀所載(如附件二)。
理由
一、按刑法第317條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涉及違反刑法第317條妨害秘密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需自為裁判,應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林政佑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