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4月5日結婚,育有二子 許俊偉黃煥瑜
婚後兩造爭吵不爭,被告習於用嘲諷、侮辱的字眼羞辱原告,反覆在深夜怒罵已就寢的原告,對原告精神折磨,又被告生性多疑,動輒猜忌原告的交友關係,藉故製造衝突,此舉已破壞兩造信任基礎。而原告生育次子之後,為兼顧工作與家庭,已無體力應付被告的生理需求,而被告毫不體恤,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並到處散佈原告性冷感的謠言,不顧夫妻情誼,加深夫妻雙方的嫌隙。又被告因拒絕負擔房貸,兩造即經常爭吵,最近於97年5月間,兩造最後一次爭吵,被告表示要冷靜,故搬離兩造林口之住處,隨後即逕赴大陸工作,此後不再過問原告生活,家中一切生活開銷,留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原告無力支撐如此龐大費用,無奈而將房屋賣出,與友人一家同住。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僅於前往大陸工作之前,以簡訊告知原告要照顧小孩,此外兩造毫無互動,彼此漠不關心,形同陌路,感情徹底疏離,夫妻有名無實。原告前於97年12月25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婚字第8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敗訴確定。
㈡在前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8年7月28日以後,
兩造仍無共同生活,平時毫無互動;被告連赴大陸工作,也只用傳簡訊的方式告知,於98年年底,被告叫小孩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回家吃年夜飯,但是99年以後就沒有再打電話,被告把小孩帶到原告母親的工廠,亦與原告沒有互動,兩造個性及觀念均不同,房事也不合,以往就常常吵架,被告經常半夜找原告吵架,不但掀桌也會撞牆,婚姻早已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本件兩造在前開離婚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並非積極邀同原告共同生活,未能積極修補婚姻破綻,兩造持續分居且幾無互動的狀態,可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歸責性不亞於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說的鑰匙是丟在原告辦公桌上,原告也不知道,是被原
告媽媽拿走,後來雙方弄僵後,原告前案告的時候才知道鑰匙原告之母拿走這件事,原告之母也沒有告訴原告。
⑵被告雖然買了新房子,但也沒邀同原告返家同住;被告於99
年7月12日庭訊後,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有交付其新家鑰匙,但只囑咐被告要去大陸,叫原告回家看小孩。
⑶原告先前提起之離婚訴訟,雖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然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要旨謂:民事訴訟法第57
3條第1項應係指該受判決之原告知悉此等事實之發生,得主張而未為主張者而言,若該等事實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或雖已發生而不為原告知悉,或雖知悉但缺乏證據證明,故未主張者,則不應受此限制,否則有失事理之平。並認該案兩造自前一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倘若繼續分居,此部分分居之事實係前一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當與前一離婚事件中主張者,並非同一。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前已提起離婚訴訟,歷經三審,原告敗訴確定,現又重
覆就前案已主張之92年5月的爭吵、93年後房事不合、房貸問題、97年5月最後一次爭吵再為爭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73條第1項重覆起訴禁止之規定。㈡自從原告把林口房屋賣掉以後,被告顧及小孩及就學問題,
又再林口購屋,現在小孩由被告帶,也念及原告及子女的親權,故每天小孩下課後,被告會帶小孩到原告母親的工廠,讓原告看小孩,被告會向原告打招呼,但是原告沒有回應,被告也在今年過年請原告回家吃年夜飯,原告也沒有回應。兩造間非如原告所述全無接觸,只是婚姻破綻需要時間來弭平。
㈢被告及小孩都希望原告可以回家,原告是被告的摰愛,也是
被告最想保護的女人,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分開,不欲造成原告心底排斥,故不會提起履行同居訴訟。
㈣被告希望一家能團圓,沒有在外面亂來,也希望原告放下過去向前看,兩造才能攜手共度人生。
㈤原告主張兩造自97年5月間分居,事實上是被告於97年5月
赴大陸工作,後來回到臺灣,原告不給家裡鑰匙,後來被告去原告娘家住,期間原告不讓被告回家。而兩造之前的離婚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8年7月28日以後繼繼續分居,是因為原告不願意返家,不是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兩造於89年4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原告前於
9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8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全案(下簡稱:前案)業已確定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上開判決暨裁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於前案離婚訴訟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即98年7月28日以後,兩造持續分居,迄今仍未共同生活,平時雙方毫無互動,被告只於98年年底,叫小孩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回家吃年夜飯,但是99年以後就沒有再打電話,被告把小孩帶到原告母親的工廠,亦與原告沒有互動,兩造個性及觀念均不同,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被告不否認兩造至今仍無共同生活,惟辨稱:伊已另購新居,是原告不願意回家云云,並以上開陳述置辯。足見原告主張兩造自前案離婚訴訟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8年7月28日迄今又已一年多未共同生活,彼此亦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明: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分開,被告希望一家能團圓等語,惟原告則認:兩造個性不合,堅持要離婚云云,此益徵兩造已無和諧相處,共謀美滿婚姻生活之望。
㈢由上觀之,足見兩造自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
98年7月28日以後,迄今又已近一年多未共同生活,彼此互不關心,亦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參以兩造於本件開庭時互有抱怨、指摘,仍無合好跡象,被告雖陳稱:希望一家能團圓,不願離婚云云,惟原告仍堅稱兩造個性不合,要與被告離婚等語,兩造已無和諧相處、共營美滿婚姻生活之望,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㈣末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
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應係指該受判決之原告知悉此等事實之發生,得主張而未為主張者而言,若該等事實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或雖已發生而不為原告知悉,或雖知悉但缺乏證據證明,故未主張者,則不應受此限制,否則有失事理之平。並認該案兩造自前一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倘若繼續分居,此部分分居之事實係前一離婚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當與前一離婚事件中主張者,並非同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前案所提之離婚訴訟,雖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8年7月28日以後,雙方仍無共同生活等事實(參見前述㈡、㈢),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而不在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婚姻事件重覆起訴禁止之列,併此敘明。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後,於前案離婚訴訟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8年7月28日以後,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此已如前理由所認(參見前述三、㈡、㈢),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上開一年多分居事由,不僅就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婚姻可謂有名無實,可認為兩造婚姻確實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破綻,僅表示其有意與原告共組美滿家庭,認為是原告不願意回家,不是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也不願意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等語,可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期以數通電話即可修補,坐思原告主動對婚姻及家庭付出,無意要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態度呈現消極,而原告堅稱兩造個性不合,要與被告離婚云云益徵兩造已無和諧相處、共營美滿婚姻生活之望,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本院認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且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兩造皆可訴請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高玉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