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難認無逃亡之虞,尚須傳喚證人、共犯釐清案情,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於民國99年3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共同被告 朱天霖 ,僅係「娃娃天堂遊戲城」之員工,並非共同經營;共同被告 李振銘 未委託伊尋找毒品買家,李振銘係直接將毒品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賣給朱天霖,朱天霖再以4萬3,000元賣給共同被告 簡志朋 ,簡志朋販毒所得未交給伊;伊不認識共同被告 閔承哲 ,未販賣毒品予閔承哲;共同被告 郭政筌 係向簡志朋購買毒品,郭政筌替簡志朋還5,000元予朱天霖,伊未從中獲利;伊僅依朱天霖指示轉交毒品給簡志朋,無串供、逃亡之虞;伊之配偶坐骨神經受傷,請體恤家庭因素,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共同被告朱天霖於98年10月間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予伊,由伊交予共同被告簡志朋、於99年1月28日前2個月之某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簡志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四、五、六),辯稱簡志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共同被告郭政筌、委由郭政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建賢之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共同被告 林家豪 ,均係簡志朋個人所為,與伊無涉,伊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共同被告閔承哲、郭政筌云云。惟查,被告甲○○涉犯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有共同被告李振銘、朱天霖、簡志朋、林家豪、郭政筌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於被告甲○○房間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等可稽,堪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難認被告甲○○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甲○○僅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予簡志朋,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並請求與共同被告對質,足見被告甲○○涉案部分尚有傳訊共同被告、證人之必要,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仍應予羈押。至被告甲○○所稱其配偶健康不佳、家庭因素等情,並非法院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應予斟酌之事項,所請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