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月間起,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傳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實際出資股東,緣該公司董事長甲○○因故與 李凌霄 、 李益欽 共同積欠丁○○債務而為債務人,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0年度促字第10752號發支付命令,命甲○○應與李凌霄及李益欽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確定。嗣經丁○○向基隆地院聲請以91年度民執字第6524號強制執行後,因甲○○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未果,故於91年12月5日發給債權人丁○○債權憑證。後丁○○查知甲○○有自元傳公司支領薪津後,再於92年聲請基隆地院以92年度民執字第944號案件就甲○○自元傳公司支領之薪津強制執行,上開法院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民執助字第4067號案件命元傳公司按月扣甲○○之薪津三分之一。詎甲○○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丙○○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丁○○之債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於元傳公司有支領薪水,且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實際參加元傳公司92年12月30日之董監事會議,仍推由丙○○擔任該次董監事會議之紀錄,而於92年12月30日在元傳公司位於臺北市○○街之辦公室內,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該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上虛偽登載出席人員包含「乙○○」、「董事長及各董事自九十三年元月起暫不支薪壹年」等內容之不實事項,並由甲○○於93年1月14日持該會議紀錄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以上開方法隱匿甲○○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執行民事執行事務之正確性,且致債權人丁○○未能受清償,因而受有損害(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80號案件判刑確定),並使乙○○有涉及損害債權罪嫌而遭追訴之風險。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丁○○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其餘證人則為被告之友人,彼此間互無怨隙,衡情當無曲詞搆陷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上開會議記錄後,交予甲○○持向法院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因為元傳公司沒有賺錢,所以才決議暫時不領薪水;後來係因為甲○○私下向公司借錢,所以才用薪資名義報稅,且甲○○與告訴人丁○○之債務與伊無關。另外乙○○係伊找來的掛名股東,有授權伊處理與股東相關之事宜云云。經查:
(一)甲○○為元傳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被告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實際出資股東,甲○○前與李凌霄、李益欽因共同積欠告訴人一百萬元債務,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促字第10752號發支付命令,命甲○○應與李凌霄及李益欽連帶給付告訴人一百萬元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嗣告訴人向上開法院聲請以91年度民執字第6524號案件強制執行後,因執行未果,故於91年12月5日發給告訴人債權憑證。後告訴人於92年間再聲請上開法院以92年度民執字第944號案件就甲○○自元傳公司支領之薪津強制執行,上開法院並囑託臺北地院以92年度民執助字第4067號案件命元傳公司按月扣甲○○之薪津三分之一。甲○○因此與被告商量後,由被告製作上開92年12月3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載明出席人員包含「乙○○」、「董事長及各董事自九十三年元月起暫不支薪壹年」等內容,再由甲○○於93年1月14日持該會議紀錄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致告訴人丁○○未能受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元傳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董事、監察人名單)、基隆地院91年度民執字第6524號案件卷宗影本(內含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1月19日北院錦92年執助字第4067號通知、元傳公司92年12月3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93年
1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甲○○於93年間是否有自元傳公司支領薪津部分,依卷附甲○○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單及元傳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所載,甲○○於93年間自元傳公司受領之薪資(代號為50)共計72萬元,另有元傳公司所支付之股利所得(代號為54C)共計746,519元。又元傳公司於93年1月6日、3月22日、5月7日、7月27日、8月18日、
9月14日曾分別匯款87,400元、994,157元、974,400元、264,286元、515,692元、753,910元,總計達3,589,845元予甲○○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可知元傳公司93年間給付甲○○之金額遠遠超過前揭所申報之薪資及股利所得。縱使其中有部分是元傳公司借給甲○○之借款,然被告本人前於甲○○所涉損害債權案件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元傳公司93年間確實有發給甲○○72萬元之薪資,每月薪資約5、6萬元,93年間元傳公司匯給甲○○之款項中,有部分是甲○○之薪資等語(參見基隆地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3號偵查卷卷一第104、105頁),可徵甲○○93年間應仍有自元傳公司受領72萬元之薪資無疑,而非均為借款。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元傳公司虧損,所以才決議董事暫不不支薪,且事實上董事一向就沒有領薪水云云,然依卷附元傳公司92年度、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元傳公司92年度扣除薪資等各項支出後之淨所得為1,366,018元、93年度則為3,077,201元,均有上百萬元之利潤,更因此甲○○93年度即領有股利達74萬餘元,業如前述,顯見元傳公司並無被告所稱虧損之情形。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因接到法院強制執行其元傳公司薪資之通知後方與被告商量,製作上開會議紀錄之目的即在於拿給法院看等語(參見本院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被告亦自承係因法院有裁決文下來,我們才有這樣的會議紀錄,會載明董事93年1月起暫不支薪等內容,主要是給法院看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9頁),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按若甲○○本即未自元傳公司支領薪水,被告大可以元傳公司名義將實情陳報法院此節,法院即無從對此強制執行,又何須多此一舉刻意以董監事會議決議自93年1月起暫不支薪一年?此均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並不足採,甲○○確實於93年間仍自元傳公司支領薪資72萬元,該份會議紀錄純粹係被告與甲○○為避免甲○○之薪資遭到強制執行,方刻意虛偽記載董監事決議暫不支薪等語送交法院,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及法院執行民事執行事務之正確性,至為灼然。
(四)關於元傳公司92年12月30日董監事會議之召開形式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僅以電話聯絡各董事,並無正式之會議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其並未出席該次董監事會議,並不知有召開此次董監事會議,亦不知決議內容等語(參見本院99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3、5、7頁),被告原先雖辯稱乙○○有出席該次會議,但先離開云云,然嗣後於本案審判期日時,亦改口坦承乙○○確實並未出席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是乙○○確實未出席該次董監事會議,該會議紀錄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雖被告另辯稱乙○○係伊找來掛名之股東,有授權伊就公司事務決議云云,然依前所述,此次董監事會議,並非單純針對公司事務決議,乃係為避免甲○○之薪資遭強制執行,而刻意召開之會議,且該決議內容根本與事實不符,並有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虞,自難解為係在乙○○原先之授權範圍內,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此次董監事會議之目的若是為幫助甲○○脫產,伊當然不會同意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可徵被告在明知此次董監事會議係為違法之目的而召開,卻未徵詢乙○○意見之情形下,猶記載乙○○有出席,除與事實不符外,更使乙○○本人亦因此有涉及損害債權罪之風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其確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該會議紀錄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雖均未修正,惟該二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與甲○○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⑤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為元傳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製作上開董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丁○○之債權,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中雖漏未論及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嗣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記錄向法院行使之事實,是此部分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起訴,後經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幫助甲○○逃避債權人即告訴人丁○○之求償、並非為本人之利益,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為甲○○93年薪資72萬元之三分之一即24萬元,暨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判處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
3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