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智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69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存在案。嗣該假處分裁定之範圍不敷使用,其目的不能達成,聲請人遂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9號予以撤銷。復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執字第9535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94萬5,525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56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是在上開扣押範圍以外之擔保金,應無續供擔保之必要,爰聲請裁定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假處分事件准許後,旋供擔保金369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獲准。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旋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4萬5,525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3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收取94萬5,525元、利息9萬8,697元、執行費7,564元,共計10
5萬1,786元,經本院99年度取字第576號,領取前開金額,經此執行後,上開提存款餘額為263萬8,214元(計算式:3,690,000-945,525-98,697-7,564=2,638,214),並以本院95年存字第2821號予以續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95年度存字第2821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319號、99年度司執字第95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事件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95年度智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堪認本件相對人所受損害,於
105萬1,786元範圍內獲得賠償,是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於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述經強制執行後之擔保金餘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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