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雄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8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依法院裁定受強制戒治處分至90年9月23日出所(改受刑人)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北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南簡字第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已於90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第4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90年度重簡字第1218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2月及銀元2千元確定(第5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91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7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6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8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5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第9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0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第11案)。陳冠雄就第1案、第3-6案所處之刑合併執行後,於92年5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新北地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72號裁定,將第1案、第3-6案有期徒刑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甲執行刑),第7案有期徒刑減刑後與第8案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6年7月(乙執行刑),第9-10案有期徒刑減刑後,定應執行刑1年5月(丙執行刑)確定。惟前開假釋經撤銷,甲執行刑扣除已執行部分,假釋殘刑為8月9日,並與乙執行刑、丙執行刑接續執行,甲執行刑之假釋殘刑8月9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執行刑(6年7月)於10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嗣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就第9、10案與第11案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丁執行刑),於乙執行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丁執行刑,至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應於106年9月24日始假釋期滿。
二、詎陳冠雄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1時43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19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因陳冠雄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4年4月19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實施搜索,陳冠雄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警方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43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冠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被告陳冠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採尿時間:106年4月19日11時43分)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固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適用同條第1、2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依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度受觀察勒戒處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再度施用毒品,除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外,並受刑之宣告(即前述第1案),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即第2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即第4案),於92年5月22日第一次假釋出監後,又迭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即第7、9、10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多次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已屬「5年內再犯」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非屬「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冠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前述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所犯第1案、第3-10案有期徒刑部分,依新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72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甲執行刑(尚餘撤銷假釋殘刑8月9日未執行)、乙執行刑(6年7月)及丙執行刑(1年5月,即第9、10案所定執行刑),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就第9、10案與第11案另定應執行刑4年2月(丁執行刑),被告於95年11月8日入監,上開甲、乙、丁執行刑接續執行後,甲執行刑(即撤銷假釋殘刑8月9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執行刑(6年7月)於10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丁執行刑(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以上附於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回證共5份(以上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被告於乙執行刑執行完畢(即102年12月15日),5年以內(假釋期間)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警方係因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被告於當日搜索後9時30分許警詢時,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尚未為警方發覺前,向員警供述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明,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再依自首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仍屬自殘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型犯人」之特質,科以重刑未必能完全戒除其毒癮,且刑法於連續犯廢除後,對於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已採一罪一罰,按行為數次所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已足供制裁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施用毒品行為係發生在95年間之前,其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後,至106年1月1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期間並無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假釋後任職路竹科學園區從事組裝防火板隔間工作,來自單親家庭,與父親同住,父親八十幾歲,被告須負擔照顧扶養父親義務,母親另獨居在彰化,有哥哥、姐姐、妹妹各1人,均已各自成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依被告供述,其施用完即丟棄,已由垃圾車載走,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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