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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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彥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彥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補充「被告余彥龍於偵查時業已坦認竊盜犯行(偵緝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行動便利之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 莊源青 停放在騎樓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供己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且查獲時所竊取之該輛腳踏車已遭被告隨意丟棄而無從返還被害人莊源青;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我國刑法關於因犯罪所得之物的沒收,不惟民國24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即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17年公布之刑法第60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僅於94年2月2日修法時,將第38條第3項「屬於犯人」文字,修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使其普遍適用於一般沒收。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我國學者均認為係指沒收物所有權屬於犯罪行為人,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實務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589號判例:「刑法第60條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系爭二則判例意旨,均著重在闡釋特定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不能沒收。104年沒收新法之修正,除將「犯罪物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分別規定於第38條、第38條之1,並於第38條之1第4項增訂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有體物外,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一)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前述立法理由(二)所引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主要在說明將舊法「得」沒收修正為「應」沒收之準據,除此修正之外,沒收新法關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與修正前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規定並無不同。由此可見,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法條文義、立法說明,實與向來學說、實務判例之見解一致,並未變更。我國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既與舊條文之內容並無不同,依向來學說及實務的見解,均認為犯罪所得倘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不得宣告沒收。是以,即使強將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解釋為係指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不以具有所有權為必要,究仍不能作為沒收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的依據。再者,新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之沒收,亦明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立法說明三亦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則在同一法規中相同之用詞定義,自應採取同詞同義,俾使法秩序一致。從而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第38條第2項犯罪物之沒收,條文既均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自無予割裂為同詞異義解釋之餘地。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併合舊條文而為之規定,僅條次變更,該條項規定依向來學說及實務判例的見解,均認為犯罪所得倘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不得宣告沒收,惟此之被害人,應指被害者人數及數額均已特定明確者而言。從而,本件被告余彥龍所竊取之腳踏車
0輛,原屬被害人莊源青所有之物,該等物品既為被告以竊盜之非法方式取得,莊源青仍保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被告已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被告余彥龍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委託友人 陳彥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訪友,後陳彥傑因另有他事而以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余彥龍至臺南市南區德興路之萊 爾富 超商,要求余彥龍於該處等待。詎余彥龍因不耐久候,見莊源青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顏色:藍色,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前且未上鎖,竟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莊源青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彥龍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辯稱:當天是證人陳彥傑│││供述│開車載伊到臺南,後來證人陳││││彥傑說要拜訪友人,請伊在萊││││爾富超商內等待,後伊電詢證││││人陳彥傑何時要過來接伊,證││││人陳彥傑表示該處50嵐飲料店││││旁住戶是其親戚,伊可以先騎││││該處的腳踏車回家,後來隔天││││伊聯絡不到證人陳彥傑,所以││││迄今尚未歸還該車等語,惟坦││││承:當時伊想要趕快回家,雖││││未經同意還是先將腳踏車騎走││││再說等語。│├──┼────────────┼─────────────┤│2│證人陳彥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為證人陳彥傑所有,其於105│││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年11月10日下午9時50分許,│││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指認犯罪│確有以該車搭載被告至臺南市0
0000000000區○○路0號之 萊爾富 超商││││,並與被告約定約40分鐘後將││││返回搭載被告回高雄,惟嗣後││││其聯繫被告,被告告以已自行││││離開超商,並與證人陳彥傑相││││約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碰面││││,嗣經證人陳彥傑駕車到場時││││,看見被告騎乘1台腳踏車,││││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是跟友人││││借來的,後來被告要上其自小││││客車前,將自行車隨意放置路││││邊等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莊源青於警詢│證人莊源青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時之供述│固定停放於臺南市南區德興路││││16號騎樓門口,平時均未上鎖││││,後證人莊源青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經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10││││時8分許遭一名年輕男子所竊││││取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被告上開行竊之事實。│├──┼────────────┼─────────────┤│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證人陳彥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調字第138號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1│││遠傳資料查詢單│月10日下午8時22分起至11時3││││分許間,與被告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次通話聯繫,惟於翌日(即││││11日)被告與證人陳彥傑均無││││電話通聯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比對被告與證人陳彥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於案發之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並無被告撥打與證人陳彥傑之紀錄,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是腳踏車是陳彥傑叫伊牽的,隔天伊用大貨車想將腳踏車載回去,但陳彥傑沒接伊電話,伊只好將腳踏車載回家等語不符,顯見被告所辯純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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