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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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953號原告 簡志榮
簡鳳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被告 簡志霖
簡士成 簡志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士成與簡志霖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353-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9日所為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被告簡志霖應將系爭土地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簡士成所有;兩造於100年9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應予撤銷;被告簡士成應將系爭土地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並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所請求之具體內容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開說明,得依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簡志霖、簡士成之住所在本院、被告簡志賢之住所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而系爭土地均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