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37號原告 吳張金鳳 訴訟代理人 吳星慧
吳啓昌 姜義贊 律師被告 吳炘縈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狀僅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曾將該屋借予被告借住等情,尚未能特定本件訴訟標的(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嗣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具狀以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95頁),復於102年1月11日當庭表示本件不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基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生同一基礎事實,又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女,兩造就系爭房屋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原告目前係居住於長子吳啓昌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下稱系爭三重區房屋)2樓房屋,原告臥房外設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之變電箱,除有噪音影響原告睡眠品質外,亦恐電磁輻射影響原告健康,且該住處位於2樓,致行走困難之原告遭受攀爬樓梯之苦;反觀系爭房屋位於1樓,且交通方便,適於年邁且行動不便之原告居住,原告顯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必要。原告於
101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數次以書狀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健康狀況甚佳,縱身體不適亦與系爭三重區房屋附近之變電箱無因果關係,且系爭三重區房屋1至5樓實質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本可擇一居住,又原告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北投區房屋)可供居住,自無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必要。再者原告收回房屋係為出賣而非自住,其終止系爭租約,即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另系爭房屋係被告先父即原告之夫 吳太發 所購買,吳太發及原告均曾同意被告得於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原告自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2年1月1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13、20頁)。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給付租金1萬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㈡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其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出租人收回自住,應有「正當事由」及「收回自住之必要」,此事實應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
8號、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以收回自住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收回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原告現住之系爭三重區房屋2樓外設置有變電箱
,原告長年受變電箱產生之噪音及電磁波干擾,且原告現罹患多種疾病,更不適合再居住於此。況年邁之原告雙腳因關節炎及退化等因素,無法負荷每日攀爬樓梯之苦,顯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等語。查原告現住之系爭三重區房屋2樓,為訴外人即原告長子吳啓昌所有,屬無電梯設備之鋼筋混凝土造公寓,其外設置有產生噪音及輻射之變電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多次陳情案件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檢測結果報告、系爭三重區房屋2樓建物謄本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
9至131、203頁)。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高齡79歲。又原告罹患有失智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另於89年4月14日間因左膝損傷併滑膜炎而住院進行關節鏡手術;在91年11月7日至95年9月21日間曾因退化性腦病變就診;在101年5月30日至102年2月21日間並有失眠、頭暈等情形;復因患有雙側膝關節骨性關節炎、第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退化性脊椎炎、骨質疏鬆症等疾病,而在
100年9月16日至102年2月25日間數次就診,並經醫師囑言不可常常上下樓梯;又因下背痛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右下肢酸痛無力行走困難,在102年3月11日至102年3月18日間持續就診追蹤治療,亦經醫師囑言不宜上下樓梯等情,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89年4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朱家庭醫學科診所醫院102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40頁、卷㈡第25頁)。本件雖難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逕而推論原告所患疾病與系爭房屋2樓外之噪音或輻射值確有因果關係,然而,可知原告年事已高,並長年飽受病痛之苦,自極需寧靜、舒適之生活環境以供安養,況由證人即原告之子 吳建樑 證稱:我之前有住在系爭三重區房屋,2樓外面在下雨天或天候不良時或其他因素會有噪音,原告常常講這個問題,這讓原告不舒服住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證人即原告之女 吳映潔 證稱:系爭三重區房屋2樓外有變電箱,電磁波會有噪音,下雨天會更大聲,我也有聽過,噪音造成原告晚上睡覺不能安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徵系爭三重區房屋
2樓外之噪音確已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復參諸原告年邁且不適宜上下樓梯等情,已如前陳,如原告繼續居住於無電梯設備之系爭三重區房屋2樓,必增其生活上之不便,甚或有導致其腳部病變加劇之弊,是衡酌上開種種情狀,原告實已不適合繼續居住於系爭三重區房屋2樓。
⒊又原告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北投區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為公
寓第1層樓建物,系爭北投區房屋則為無電梯設備之公寓第
5層樓建物等節,有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106頁),並與證人吳建樑、吳映潔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11頁反面),應堪採信。審酌原告年邁且不適宜上下樓梯,其既已不適合繼續居住於系爭三重區房屋2樓,又位於1樓之系爭房屋顯較位於5樓且無電梯設備之系爭北投區房屋適合原告居住,而足認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情形及必要性。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既能參加一貫道活動且於本件訴訟親自到
庭,可見身心仍極健康。又系爭三重區房屋1至5樓實質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本得擇一樓層居住,自無收回自住之必要。另原告居住系爭三重區房屋已將近50年,該屋始為其生活習慣中心,且有子女相伴,顯更適合原告居住云云,並提出原告參與一貫道公開活動之照片為證。查被告所提照片顯示畫面係原告安坐於椅子上或站立等狀況(見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與前開原告患有疾病或不適宜上下樓梯等客觀情況亦無悖反之處,至原告親自到庭或參與宗教活動之事,僅代表依原告身體狀況仍得親自行使其訴訟上權利及從事社交活動,此與原告依前開病徵及年齡,具有居住於寧靜且無需攀爬樓梯之環境等需求尚屬二事。再系爭三重區房屋1至5樓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吳建樑、吳啓昌、吳映潔、 李宛琳 、 宋春香 ,有系爭三重區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4頁),被告就此棟建物實質均為原告所有乙節既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復原告在客觀上確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情形及必要性,已如前述,至原告是否願意割捨親情或搬離習慣之生活區域,本為原告可基於所有權自為抉擇之範圍,自非他人所得置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被告再辯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係為出售而非收回自住,原
告曾在起訴狀記載此意旨,且向證人即兩造友人 蔡心緹 表示要出賣系爭房屋云云。原告則稱:起訴狀所載係因不諳法律,又證人蔡心緹要求原告把系爭房屋捐出救世,原告才會要求被告購買,並無真正出售之意。縱曾有出售之意,原告的目的係在更換另一較適合居住之處所等語。查原告在101年
5月25日之起訴狀載明:「現在所有權人媽媽(即原告)年齡日增,需要用錢,所以要售出買賣,但她(即被告)不同意,又執意不搬遷出。所以想循法律途徑,協助解決。」等語(見調解卷第3頁),又證人蔡心緹證稱:原告曾向我表示要出賣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確可認定原告對外曾有欲出賣系爭房屋之表示,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究否有出賣系爭房屋之意,被告仍未能為相當之證明。況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出租人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即為已足,至原告主觀上有何意圖或收回後為如何之運用,本為其基於所有權之處分範圍,尚非法律所能箝制。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洵非有據。
⒍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先父吳太發所購置
,吳太發及原告曾答應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始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權狀影本交由被告保管,故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持有不動產權狀影本之原因甚多,亦未能據此逕而推論兩造間曾有上述合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⒎末審酌被告自承:被告自78年間即遷入系爭房屋,並自96年
2月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2,000元,兩造並未約定租賃期限。被告曾在新莊有房子,其並非沒有錢買房子,現於中國文化大學學士班進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19
9頁、卷㈡第58頁)。可知本件被告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近18年後始開始支付租金,本件租約自96年迄今均未曾調漲租金,又被告之資力、學歷均甚佳,難認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迫切需要,原告縱使收回系爭房屋,亦不致使被告陷於生活困頓無屋可住之窘境,而未違反土地法第100條保護承租人居住權之立法意旨。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數次爭執原告應繼續居住於現住之系爭三重區房屋,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如依其所辯,將導致原告必須寄居於他人所有之房屋,反應將系爭房屋供予有資力之被告使用等結果,諒非土地法上開規定之意旨所在。是原告主張其得以收回自住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收回系爭房屋,即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其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終止未定期限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又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茍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856號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並於訴訟進行中數次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等語。查原告起訴狀僅載明原告請求被告搬遷遭拒之情,未表明欲收回自住而終止租約之意(見調解卷第3頁),嗣於102年1月11日庭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始明確表示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自應以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即102年1月11日為合法之先期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4
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正本之簽收),又原告並未附相當期間預行通知,且本件為以1個月定租金支付期限之租約,依前揭說明,應解為經過曆定1個月之末日即102年2月28日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⒊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此外,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具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正當情形及必要性,而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又被告固於10
2年3月29日具狀請求履勘系爭房屋現場,並函詢原告之就診醫療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頁),復於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本院函詢臺灣電力公司變電箱之輻射數,並請求履勘系爭房屋現場(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7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啓昌數次當庭或具狀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拖延訴訟之疑(見本院卷㈠第44、97、第139頁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其無延滯訴訟之情事,其後兩造訴訟代理人均於本院10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簽名表示同意於15日內具狀表明聲請證據調查,並專以該書狀為請求調查證據之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月23日所提之書狀均未表明請求函詢及履勘現場(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其後逾上開期日近2個月後始提出前揭聲請,並經原告爭執其聲請係拖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2頁),本院認該逾時提出之聲請顯有礙訴訟終結及當事人受適時審判之權利,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