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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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9號
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希康
林文福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6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希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希康於民國97年10月7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內,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維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福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協助處理廠商報價業務。林文福則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3樓之7技全有限公司(下稱技全公司)之負責人。李希康、林文福明知技全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向維福公司承攬施作「桃園五福游泳池SPA三溫暖設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傳真報價之工程報價單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12萬元報價單),經維福公司負責人 林愛玲 簽名確認並傳真回覆後,雙方即完成契約簽訂手續,且上開12萬元報價單中「項目2過濾系統環池配管(PVC)」工程項目中業已包含「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料(含洗洞)」之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希康委託不知情之成年維福公司員工在與12萬元報價單內容相同之工程報價單上,虛偽增列第10項施工項目為「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程(含洗洞),單位式,數量1,單價35000元,小計35000元」之工程,並於下方空白欄位加註「經議價後以15萬元(含稅)責任施作,含設備器具安裝」等文字,致本案工程契約總金額增至15萬元,李希康並持維福公司收發章,於該15萬元報價單之備註欄位內盜蓋維福公司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報價單(下稱15萬元報價單),用以表示維福公司同意以15萬元之價額與技全公司訂定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李希康復於100年1月上旬,交付上開偽造之15萬元報價單與林文福,林文福再於100年7月15日,持前揭不實之15萬元報價單,佯稱本案約定之工程款為15萬元,向維福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維福公司,惟經林愛玲當場發覺有異而未得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維福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代表人即告訴人維福公司之負責人林愛玲、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 林萃華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往來廠商 廖本瑩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 李志虹 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64號卷,下稱偵字第19264號卷,第114頁、第
118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第
129頁至第131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上開告訴代表人及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林文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對被告李希康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然共同被告林文福於受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
112頁、第118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林文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林文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係其以被告身分經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院查共同被告林文福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希康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共同被告林文福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共同被告林文福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林文福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蘆竹鄉公所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日誌、共同被告李希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林文福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李希康明知蘆竹鄉公所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日誌為傳聞證據而未表示異議,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依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卷附工程報價單、三好起重行吊車作業簽單、被告林文福所書寫之工程對帳單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及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表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代表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固對於被告李希康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告訴人公司員工在與12萬元報價單內容相同之工程報價單上,增列第10項施工項目為「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程(含洗洞),單位式,數量1,單價35000元,小計35000元」之工程,並於下方空白欄位,加註「經議價後以15萬元(含稅)責任施作,含設備器具安裝」等文字,致契約總金額增至15萬元,被告李希康並使用告訴人公司收發章,於該15萬元報價單之備註欄位內蓋用告訴人公司收發章之印文,復交付15萬元報價單給被告林文福,被告林文福再持之向告訴代表人請領15萬元工程款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上開15萬元報價單是經過告訴代表人林愛玲同意而製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希康於97年10月7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內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任,被告林文福則為技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希康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告訴人公司員工製作15萬元報價單,並在其上蓋用告訴人公司收發章後,於100年1月上旬將該15萬元報價單交與被告林文福,被告林文福再於
100年7月15日持該15萬元報價單向告訴代表人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李希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6頁反面、第32頁;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99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反面)、被告林文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93號卷,下稱偵字第22493號卷,第9頁反面;易字卷第96頁反面)坦認在案,並有該15萬元報價單之影本在卷為佐(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固以前詞置辯,然為告訴代表人所否認,告訴代表人並於偵查中指稱:本件工程僅有與被告林文福確認本案工程款為12萬元,議價過程中伊從未見過該15萬元報價單,15萬元報價單上增列之項目10工程,本來就包含在12萬元報價單上「項目2過濾系統環池配管(PVC)」之工程內,不可能嗣後再就相同之工程重複增列在15萬元報價單上等語(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33頁、第47頁、第74頁、第115頁至第
116頁),則上開15萬元報價單有無經過告訴代表人同意,已非無疑。
三、復據被告林文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99年11月、12月技全公司有與告訴人公司在談報價,但是都還沒有定案,一直到100年1月8日才定案,之後被告李希康才給伊15萬元報價單,被告李希康交付15萬元報價單之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了,應該是在100年1月上旬交給伊,大約是100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云云(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73頁,偵字第22493號卷第12頁,易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
101頁反面),而被告李希康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告林文福上開所述均與事實相符云云(見易字卷第102頁)。姑且不論被告二人所述是否屬實,縱認屬實,則依被告二人一致之供述,15萬元報價單製作之時點應係在100年1月8日以後,應堪認定。然被告林文福早於99年12月27日即已進場施作本案工程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1頁、第73頁)。
而告訴人公司早於99年12月30日,即已將本案工程所需之熱泵吊運至工地現場乙節,亦有三好起重行吊車作業簽單(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93頁)及富友倉儲有限公司應收款清單(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94頁)在卷可查,倘若斯時承攬契約尚未議定完成,尚難想像告訴人公司會在工程仍有變故之情況下,在工程仍未開始前,率爾將熱泵閒置工地現場,徒增保管之困難。又據被告林文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程是一個新作的工程,等於是從無到有,告訴人公司或業主之前並無找其他人來施作,蘆竹鄉公所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施工日誌99年12月27日第2頁所記載之工程中,伊負責的是25公尺教學池過濾系統及SPA三溫暖設備工程,「項目10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程(含洗洞)」是伊最先施作的項目,在伊進場前未曾有其他人先行施作等語(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48頁,易字卷第99頁、第101頁反面),再參以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99年12月27日施工日誌記載,「25公尺教學池過濾系統工程-教學池過濾設備」於99年12月27日即已進行施作,完工進度約6成,有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99年12月27日施工日誌在卷可考(見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99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第54頁),則「25公尺教學池過濾系統」既係被告林文福負責施作之工程,且該工程在被告林文福施作以前,並無他人先行施作,而該工程在99年12月27日即有施作之紀錄,綜上,足證被告林文福早於99年12月27日即已進場施作本件工程。衡諸常情,一般工程會待契約當事人完成議價,訂定契約後,方進行施作,以免契約尚未訂立,而於工程進行中,契約當事人對工程價額意見發生分歧,導致契約最終未能成立,契約當事人對於業已施作之工程,必須負擔額外成本以回復原狀,甚且被告林文福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金額都還沒確定,怎麼可能進場施工等語(見偵字第22493號卷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林文福於99年12月27日即已進場施作本案「項目10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程(含洗洞)」之工程,然依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所述,該「項目10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程(含洗洞)」係被告李希康在100年1月8日以後才增列在15萬元報價單上,亦即被告林文福在「項目10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程(含洗洞)」尚未與告訴人公司完成議價前,即貿然進場施作,明顯悖於交易常情,由此可見告訴代表人指稱15萬元報價單上「項目10訓練池出水、迴水、配管工料(含洗洞)」之工程,早已包含於12萬元報價單中,並非嗣後追加之工程等語,應堪採信。
本件告訴代表人係以12萬元報價單與被告林文福完成議價,被告林文福進場施作後,被告李希康始擅自偽造上開15萬元報價單,至為明灼。
四、又由15萬元報價單之記載觀之。訊據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公司最後確定價格之報價單上,不一定會蓋有告訴人公司收發章,但一定會有伊簽名或有伊手寫的字等語(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32頁、第115頁,易字卷第102頁反面、第106頁、第107頁反面)。而證人林萃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維福公司之報價單都會由告訴代表人在其上簽名,以免請款時發生爭議,未曾有報價單僅蓋公司章而未簽名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
123頁)。證人廖本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告訴人公司之材料商,告訴人公司每次議價都會由告訴代表人在報價單上簽名,金額都是跟告訴代表人確認,伊印象中是蓋章加簽名,只有蓋章的情形幾乎很少,都是簽名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124頁、第127頁)。審酌證人林萃華與證人廖本瑩係於同日經檢察官以隔離訊問程序進行訊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122頁、第124頁),渠等一致之陳述應堪採信,且渠等之證述又與告訴代表人之指述互核相符,而被告林文福於偵查中亦曾供稱: 伊和 告訴人公司確認最後議價金額之模式,告訴人公司多半會回傳報價單,報價單上有負責人簽名,本件不符合歷來模式等語(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47頁)。綜上,告訴人公司與往來廠商議價時,均由告訴代表人負責,且報價單上都會有告訴代表人之簽字,表示該報價單經告訴代表人同意乙節,堪以認定。然而本件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所提供之15萬元報價單,其上僅蓋有告訴人公司之收發章,未見告訴代表人之簽字等情,有
15萬元報價單之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19頁,偵字第22493號卷第20頁),該15萬元報價單顯與告訴人公司歷來交易所使用之報價單不符。由此足認上開15萬元報價單並未循告訴人公司之正常交易程序,由告訴代表人決定議價金額後再與往來廠商磋商,而是被告李希康未經告訴代表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製作,洵堪認定。
五、再被告林文福持15萬元報價單向告訴代表人請款時,遭告訴代表人拒絕,被告林文福即於對帳單上自行刪除3萬元,告訴代表人亦僅支付12萬元給被告林文福等情,業據被告林文福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跟告訴代表人要不到,就自行在對帳單上刪除3萬元,並未採取法律途徑向告訴代表人追討等語(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33頁、第65頁),並有被告林文福親自書寫之對帳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衡諸常情,倘若15萬元報價單確曾經告訴代表人同意,被告林文福於告訴代表人僅願支付12萬元時,應當據理力爭,或嗣後採取法律途徑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短少之貨款,否則己身之權益將無端受損。然本件被告林文福竟捨此不為,一經告訴代表人質問,即自行在對帳單上刪除3萬元,嗣後亦遲遲未循法律途徑向告訴人公司催討,所為顯悖於常情,更加佐證該
15萬元報價單確係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擅自偽造無訛。
六、至於本件被告李希康、林文福雖辯稱15萬元報價單有經過告訴代表人同意,並非被告等無權偽造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文福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公司回傳之報價單有幾種模式,一種是蓋圓戳章,一種是由告訴代表人蓋章,一種是告訴代表人簽名加蓋章,還有一種是告訴代表人有寫字並蓋章,但不是蓋圓戳章云云(見易字卷第100頁)。惟據被告林文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曾證稱:伊和告訴人公司確認最後議價金額之模式,告訴人公司多半會回傳報價單,報價單上有負責人簽名,本件不符合歷來模式等語(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林文福經檢察官改列為被告後,即翻異前詞,前後所述不一,則其嗣後所述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已非無疑。復觀被告林文福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3紙(見偵字第2249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其中固然有未經告訴代表人簽字之報價單,惟該批報價單係被告林文福單方面所製作,有無用以與告訴人公司完成議價亦非無疑,是其上縱無告訴代表人之簽字,本院亦難逕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又被告林文福雖辯稱:15萬元報價單是在100年1月上旬完成議價,伊係在100年1月18日始進場施作,本件並無先施工才報價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其記事本影本以為佐證(見易字卷第109頁)。惟上開記事本記載之內容,係被告林文福單方面書寫,內容真偽無從核實,與由客觀第三人記載、審查並經政府機關備查之蘆竹鄉五福游泳池改善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相較,應以上開施工日誌所記載之內容較為可信。是被告林文福所提出之記事本影本,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依據。況被告林文福對於上開施工日誌記載,其於99年12月27日即已進場施作乙節,未能有合理之解釋,僅空言泛稱:有可能是有好心人幫我們做的云云,顯難令人採信,益徵被告等所辯純屬無稽,委無可採。
㈢、再被告林文福固於101年5月1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1紙給告訴人公司催討3萬元之工程款,有上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被告林文福早於
100年7月15日即遭告訴代表人拒絕給付3萬元工程款,被告林文福卻遲至101年5月1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公司,時間間隔長達10個月之久,已與交易常情不符。復觀被告林文福曾於101年4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有關該3萬元貨款之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林文福於101年4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於101年5月
15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與告訴人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恐係被告林文福臨訟補據,自亦難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 李世文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SPA池與訓練池之配管是不同的,偵字第19264號卷第18頁所示之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都是發包給被告林文福,但後來被告林文福來不及做,所以加溫系統是告訴代表人請告訴人公司自己的員工來做,訓練池跟SPA池的配管會分開列在不同的報價單上,本件工程應該是被告林文福先進場做再報價云云(見易字卷第
114頁、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惟證人李世文上開證述,不論是「偵字第19264號卷第18頁所示之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均係發包給被告林文福」、「訓練池跟SPA池的配管會分開列在不同的報價單上」、「本件工程應該是被告林文福先進場做再報價」等諸多事項,均與卷內事證、告訴代表人之指述及被告林文福之供述有所不符,被告李希康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認為證人李世文不瞭解本件報價過程經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18頁),堪認證人李世文之證詞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李希康、林文福 就渠 等所辯稱15萬元報價單係經告訴代表人同意乙事,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既有對其不利之歷歷指訴在前,本院尚無從逕自捨棄不採而遽為對被告等有利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等上開辯詞,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七、總結以言,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明知報價單需經告訴代表人同意後始得用以與往來廠商議價,渠等未經告訴代表人同意即推由被告李希康委託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員工偽造15萬元報價單,並由被告李希康蓋用告訴人公司之收發章,被告李希康顯然踰越原有職務授權委託之範圍,要無疑問,且被告李希康於報價單上擅自蓋用告訴人公司收發章,足使他人誤認該報價單係告訴人公司所發,被告等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希康、林文福辯稱15萬元報價單係經告訴代表人同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明知告訴人公司未授予被告李希康議價之權限,猶在未經告訴代表人同意及授權下,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盜用告訴人公司收發章,偽造15萬元報價單,確屬明知逾越授權範圍而仍執意為之,屬無權製作無訛。故核被告李希康、林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員工偽造15萬元報價單,應屬間接正犯。被告李希康、林文福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15萬元報價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希康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希康對於15萬元報價單並無製作權限,該報價單亦非其本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即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核被告李希康所為,即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希康所為,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然此等間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希康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主任,不思克盡己責,竟反趁此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騙取告訴人公司財物,圖取不法利益,被告林文福亦貪圖私利,參與被告李希康犯行,渠等身為公司主管職位或擔任負責人,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是非,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心態極為可議,行為實應非難,又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堪認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李希康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9264號卷第6頁)、被告林文福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10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希康盜用告訴人公司收發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李希康、林文福偽造之15萬元報價單,本院核該報價單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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