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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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8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許龍文 、 陳敏 花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94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9月25日98年度司執字第294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1年9月28日零時起算至101年10月8日星期一24時止),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