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7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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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7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7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8月5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至95年3月8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24,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兩造於民國93年6月
2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6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逾
期償還時,應按週年利率1.75%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8,7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借據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3,9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捌拾玖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
│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貳拾玖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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