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朴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天○○
號
己○○
辰○○
號之3
巳○○
壬○○
號
未○○
52巷
午○○
酉○○
二樓1
辛○○
號
亥○○
庚○○
13弄
宇○○
玄○○
地○○○
丑○○
丁○○
宙○○
號
戊○○
3
癸○○
巷72
甲○○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子○○
寅○○
1
卯○○
1
申○○
5
戌○○
之1
黃○○
上列相對人與原告 吳鴻秈 、 吳麗華 、 吳鴻圖 、 吳鴻志 、 黃吳麗燕
、 吳淑雵 、 吳良財 、 吳淑蓉 、 吳良福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原告吳鴻秈、吳麗華、吳鴻圖、吳鴻志、黃吳
麗燕、吳淑雵、吳良財、吳淑蓉、吳良福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於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係原告吳鴻秈、吳麗華、吳鴻圖、吳鴻志、黃吳
麗燕、吳淑雵、吳良財、吳淑蓉、吳良福(下稱原告吳鴻秈
等人)之被繼承人 吳柯 阿鸞 與相對人所共有,前經 吳柯阿鸞
以原告身分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於程序進行中,
吳柯阿鸞陸續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聲請
人,並移轉登記完畢,嗣吳柯阿鸞於同月15日死亡,由原告
吳鴻秈等人承受訴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已移轉予聲請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本
院已發函並限期請原告及相對人即被告表示意見,經原告吳
鴻秈等人以書狀表示同意,相對人即被告地○○○、丑○○
、甲○○等人亦以書狀表示同意,然其餘相對人即被告屆期
均未表示意見,為免延滯訴訟,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且因原告
吳鴻秈等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何權利,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
已淡薄,爰准許由聲請人為原告吳鴻秈等人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