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行僱工或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
○○○號四樓房屋,就樓地板、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並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修繕費用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以修繕台北市○○街○○號4樓地板、管線漏
水部分之修復。嗣於本院於97年3月18日開庭審理時,原告
具狀及 陳明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
○○○號四樓房屋,就樓地板、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
狀態,並應給付原告5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為適當,
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皆為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J區之住
戶,原告為住台北市○○街○○號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其樓上同上址4樓之所有權人,原告上開住處內之浴室,因
天花板長期漏水,造成嚴重損害,不堪使用,嗣經僱請水電
工 余維舜 於系爭地點樓層間之管道間將4樓水錶關閉測試,
於一天後漏水便開始乾涸,足認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之事由,即被告之4樓之水管所致,被告未能就其應
盡保管義務之管線善盡管理、修繕及維護,致使原告受有屋
內餐廳天花板、浴室之壁磚、地磚衛浴設備等55,920元之損
害,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4樓房屋,就樓地
板、管線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55,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上開兩造住處
,係屬老社區,自被告搬進延壽國宅,已為原告家中之漏水
,前後三次開挖被告家中浴室進行修漏工程,均由被告獨力
承擔,本件係屬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係因老舊之不可歸責事
由,其維修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因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
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亦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關於兩造之共同樓地板及其內管線有漏水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測試報告及估價單各1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自認,固堪認為真實。惟查,被告抗辯稱:兩造共
住之延壽國宅,係屬81年建蓋之老社區之事實,業據提出住
戶規約1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查,本院於97年3月
7日履勘現場,鑑定證人 黃家茂 於現場勘驗後,結證稱:本
件之漏水,一般原因是給水管老舊,因不知水管之材質如何
,但一般在七、八年至十年,如有漏水情形,伊會建議換掉
等語,顯見本件共同樓地板其內之管線,係因屋齡為十餘年
之老舊且其內之水管亦老舊未更新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告
或原告。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上開管線之修繕費既非屬可歸責於被告或原告,已
如前述,如上開之說明,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查被告因
原告住處漏水已就其家中浴室之不同管線部分進行3次之修
漏,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為證,亦為原告所自承,顯見
原告餐廳天花板、住宅浴室之壁磚、地磚衛浴設備等之損害
,係因共同管線老舊所致,應與被告房屋內之浴室間無因果
關係,且如依上開條例共同負擔之規定,被告始終願配合原
告修理老舊管線,係因原告意欲僅由被告負擔所致,被告亦
無延宕之情形,足認原告主張其餐廳天花板等損壞,非係被
告過失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房屋之受損與其房屋之漏水無因
果關係,亦堪採信。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排除漏水部
分,關於被告應自行僱工或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坐落
台北市○○街○○號4樓房屋,就樓地板、管線漏水部分修復
至無漏水狀態,並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修繕費用二分之一之
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9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壹佰壹拾元
合 計 壹仟壹佰壹拾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