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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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日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以下
同)20,252元(包括零件5,591元、工資8,609元、4天營業
損失6,052元);嗣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15,569元(即零件部分改為請求1,118元,其
餘項目不變),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騎乘所有牌
照號碼CSS-903號重機車,由台北市○○○路南向北行經農
安街口時,追撞原告丙○○駕駛、靠行於另原告日峰交通有
限公司之牌照號碼7E-07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營小客車後車
尾受損(下稱受損車輛),被告自認過失承諾負責理賠原告
損失,業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有案可稽。而上揭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9,727元(含零件1,118元、工資8,609元),且至修復完
成共4天無法營業遭受損失計6,052元(1,513元/日*4日=6,0
52元),合計15,779元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都汽
車濱江服務廠車輛入廠維修證明、受損車輛照片及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影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受損車輛照片等資料所示,亦載
明肇事經過摘要:A車CSS-903重機車沿中山北路第4車道綠
燈南向北行駛向左變換第3車道行駛,煞車時(天雨)擦撞
到分隔島後前車頭擦撞B車7E-070計程車況中山北路第3車道
南向北行駛之左後車尾而肇事,及被告承諾負責理賠原告因
車禍車損恢復原狀等情,且原告就零件部分因折舊而改為請
求1,118元部分,應視同被告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
過失侵權行為及承諾賠償乙節,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復分別
明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上開車輛受損送修
,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9,727元(含零件1,118元、工資8,60
9元),及至修復完成共4天無法營業遭受之損失計6,052元
(1,513元/日*4日=6,052元),合計共受有1萬5,779元之損
害,既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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