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月25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防迅道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行經該路口,行駛中遭警員在轉角處取締開單,惟警員所站之位置有屏障及雜草,且該處係轉彎處,根本無法看見路口紅綠燈,且當時伊係行駛與貨車旁邊,而警員表示只看見貨車,未看見機車,則警員既未看見伊之機車,如何認定伊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臺北縣板橋市○○路、防迅道路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交整勤務,當天在舉發地點執行取締的勤務,我是站在環河路上,可以明確看到舉發地點的五叉路口的所有紅綠燈,並庭呈舉發地點的照片,當天取締的時候是在上午10點多,沒有下雨,視線很正常,沒有受到阻礙,光線也很充足,異議人是從環河路直行往大漢橋的方向行駛,並且在該路口闖紅燈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以證人 劉樹錚 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異議人雖辯稱:警員所站之位置,無法看見路口紅綠燈,且警員表示僅看見貨車行駛通過,並未看見機車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我是站在環河路上,可以明確看到舉發地點的五叉路口的所有紅綠燈,……異議人是從環河路直行往大漢橋的方向行駛,並且在該路口闖紅燈等詞(同上筆錄第2頁),再參以證人甲○○於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繪其當日目擊異議人闖紅燈之位置觀之,可知該處之視線並無何阻礙,且能明顯看見該處路口之紅綠燈交通號誌之情,有現場照片6幀存卷可考,足見證人甲○○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騎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甚明,亦無錯認誤判之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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