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韋翔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G、M、L、H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內之地上物,面積四點二七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O、N、L、M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內之地上物,面積四點四八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A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內之地上物,面積0點0一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B、E、D、C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內之地上物,面積九點八八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坐落臺北縣○○鄉○○段580、58
1、586號土地之所有人,分別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5
78、579、582號之土地及被告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翔公司)所有坐落於同段589號土地相鄰,彼此間分以被告乙○○、韋翔公司自行興建之圍牆做為區隔。惟被告乙○○所興建之圍牆分別占用到原告所有同段580號土地及同段581號土地,而被告韋翔公司所興建之圍牆亦分別越占用原告所有同段586號土地及同段580地號土地。茲因被告乙○○與韋翔公司所興建之圍牆占用原告所有上揭土地,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故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G、M、L、H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內之地上物(圍牆),面積4.27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O、N、L、M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內之地上物(圍牆),面積4.4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韋翔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A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內之地上物(圍牆),面積0.01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韋翔公司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B、E、D、C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內之地上物(圍牆),面積9.8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原聲明有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告於97年8月6日當庭撤回,並經被告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在本件應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韋翔公司對於渠等分別所興建之圍牆,占用到原告所有之土地,且渠等之占有係屬無正當權源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並表示無意見;另被告韋翔公司僅抗辯稱渠所有不動產現因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中(本院96年度執全水字第2033、2093號),故實無法自行拆除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臺北縣○○鄉○○段580、581、586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人,分別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578、57
9、582號土地及被告韋翔公司所有坐落同段589號土地相鄰,彼此間並分以被告乙○○、韋翔公司所自行興建之圍牆做為區隔。而被告乙○○所興建之地上物(圍牆)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8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G、M、
L、H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4.27平方公尺,及同段58
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O、N、L、M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4.48平方公尺;被告韋翔公司所興建之地上物(圍牆)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同段58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A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0.01平方公尺,及同段58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B、E、D、C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面積9.8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7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調查資料、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第30頁至第37頁),而被告乙○○、韋翔公司對於上開鑑定書所記載之鑑定結果及原告所為之主張復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乙○○、韋翔公司所興建之圍牆占用到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既經認定,且被告乙○○、韋翔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係屬無權占有乙節亦未加爭執,自堪認被告乙○○、韋翔公司之占有前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無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地上物(圍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G、M、L、H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內之地上物(圍牆),面積4.27平方公尺及同段58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
O、N、L、M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內之地上物(圍牆),面積4.4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韋翔公司應將坐落同段58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A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內之地上物(圍牆),面積0.01平方公尺及同段58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B、E、D、C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內之地上物(圍牆),面積9.8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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