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9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五六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5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3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8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