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六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一一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七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零零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枝。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
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0四三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七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零零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枝。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七二零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零七零零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枝,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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