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第一七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二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略載為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幾分鐘,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起訴書略載為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男友 張耀輝 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注射針筒四枝、玻璃吸食器一枝及塑膠吸食器一枝。
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
刑罰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扣案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注射針筒四枝、玻璃吸食器一枝及塑膠吸食器一枝,均係另案被告張耀輝所有之物,此據被告甲○○、另案被告張耀輝、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人 徐春蓮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海洛因係其與另案被告張耀輝所共有,扣案注射針筒二枝係其所有等語,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佐,難認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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