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5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口附近網咖,將其向 黎倉 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黎倉量之母黎羅絨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人,嗣「阿文」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2月7日,以架設鴿網攔截之方式,竊捕丙○○所有之賽鴿後,根據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丙○○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丙○○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1時28分許,將贖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匯入黎羅絨之上開帳戶內;㈡於98年12月7日,以架設鴿網攔截之方式,竊捕 林順源 所有之賽鴿後,根據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林順源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順源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1時46分許,將贖款3012元匯入黎羅絨之上開帳戶內;㈢於98年12月7日,以架設鴿網攔截之方式,竊捕 王建益 所有之賽鴿後,根據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王建益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建益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5時20分許,將贖款3500元匯入黎羅絨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黎倉量借用黎羅絨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付予「阿文」之事實,惟辯稱:阿文向伊表示需要帳戶購買網路遊戲武器,因伊沒有,所以就向黎倉量借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鎮
區○○路與永豐路口附近網咖,將其向黎倉量所借用、由黎倉量之母黎羅絨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之事實,及「阿文」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2月7日,以架設鴿網攔截之方式,竊捕丙○○所有之賽鴿後,根據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丙○○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丙○○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1時28分許,將贖款2000元匯入黎羅絨之上開帳戶內;㈡於98年12月7日,以架設鴿網攔截之方式,竊捕林順源所有之賽鴿後,根據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林順源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順源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1時46分許,將贖款3012元匯入黎羅絨之上開帳戶內;㈢於98年12月7日,以架設鴿網攔截之方式,竊捕王建益所有之賽鴿後,根據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王建益恫稱:賽鴿在伊手上,如要取回賽鴿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建益因恐賽鴿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5時20分許,將贖款3500元匯入黎羅絨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黎倉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1頁)、證人丙○○(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甲○○(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王建益(見偵二卷第2頁至第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見警卷第25頁)、王建益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見警卷第26頁)、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見警卷第27頁)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各1份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困難,倘為合法目的之使用,並無庸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帳戶。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之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個人存摺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等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應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而被告為一成年人,並自國中畢業後即擔任送貨員之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正面),應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明知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係供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
㈢且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常以收受人
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綽號「阿文」之友人前,自應查悉「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免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不法集團使用,然被告卻在對於「阿文」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情況下,遽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應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上開不法集團恐嚇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致使該不法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被害人恐嚇取財,雖上開不法集團成員有多數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幫助犯行之成立,係以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上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行為以資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之單數或複數,被告既僅有一個交付行為,僅能論以一個幫助行為。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本件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非鉅,被告之犯罪情節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有正當職業,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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