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布袋壹個、IPADPRO壹台、APPLEPENCIL壹支、紅色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15時」、第2行更正為「...五濱路2段201號...」、第3行補充「白色布袋1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8號被告林錦堂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傳藝中心」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 蔡宗君 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IPADPRO一台、APPLEPENCIL一支、紅色行動電源1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經警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宗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錦堂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宗君及證人 林素卿 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2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