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陳榮傑 訴訟代理人簡詩家律師被告 陳家進 承當訴訟人 陳慶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劉東霖 律師被告 陳榮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08200號之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如附表四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陳家進、陳榮水為被告提起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桃司調字第158號卷第4頁),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家進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讓與陳慶德並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嗣陳慶德以書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到庭後,對承當訴訟部分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被告陳家進就附表一編號5土地部分,已脫離訴訟,且系爭65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體法權利歸於承當訴訟人陳慶德,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由原告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附圖所示A部分單獨所有,被告陳榮水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單獨所有,被告陳家進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附圖所示C部分單獨所有(桃司調字第158號卷第4頁),嗣於112年11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更正分割方案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0.17平方公尺);被告陳榮水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90.18平方公尺);被告陳家進、陳慶德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6.34平方公尺)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3.84平方公尺),並由陳家進、陳慶德依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81-182頁),經核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榮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
土地則逕以該地號表示)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為分割。
㈡又系爭658地號土地兩側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57地號土地、系爭573-5地號土地)包圍,而系爭657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411建號建物)為被告陳家進家族(即承當訴訟人陳慶德)所有,而被告陳家進另於系爭1411建號建物旁建造1層建物占用系爭658地號土地,被告陳家進家族使用系爭658地號土地多年,系爭573-5地號土地又為承當訴訟人陳慶德所有,故將系爭569、5
70、571、572及6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被告陳家進家族取得系爭658、572地號土地及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之C部分,便可與承當訴訟人陳慶德所有之系爭657、573-5地號土地形成完整區塊,便於整體土地之利用,亦可使原告及被告陳榮水取得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其餘土地單獨所有權,消滅土地共有關係,便於各自對於土地之使用,發揮土地整理利用價值。
㈢另兩造於起訴前之111年7月10日即針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乙
事進行討論,被告陳家進原表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可行,嗣卻又反口拒絕將系爭658地號土地納入合併分割,僅同意將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然此將造成被告陳家進及其家族繼續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658地號土地,致系爭65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全數由被告陳家進家族取得,對原告與被告陳榮水極為不公,且系爭658地號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陳家進、陳榮水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被告陳家進始將系爭6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承當訴訟人陳慶德,顯然是為規避民法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之規定,有脫法行為及權利濫用之嫌,故就系爭658地號部分,仍應可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與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縱認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地與系爭658地號土地不相鄰,然因原告、被告陳榮水均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亦應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將系爭569、570、57
1、572地號土地與系爭6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系爭569、570、571、572、658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即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家進、承當訴訟人陳慶德部分:
⒈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地確為兩造所共有,惟系爭6
58土地已於111年11月14日由被告陳家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承當訴訟人陳慶德,被告陳家進既非系爭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依照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就系爭658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
⒉另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地,期能消滅共有關係,
促進各筆土地之利用即增進各筆土地之經濟效益,提起如附圖一被告分割方案(即附表三所示),至於系爭658地號土地應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兩造均無法有效利用,該無法有效利用之不利益不應單獨由某位土地共有人單獨承擔,故此部分應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陳家進、陳慶德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即附表三)所示;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榮水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稱:同意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如附表二)。
三、原告與被告陳家進、陳榮水均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9頁),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被告陳榮水、陳家進,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14日,被告陳家進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持有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承當訴訟人陳慶德,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658地號土地可否與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㈡本件分割共有物以何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658地號土地可否與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原告主張系爭658地號土地應得與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援引民法第824條第5項、類推適用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作為主張之依據,查: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
⒉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部相同(均為
原告、被告陳家進及陳榮水),業如前述,其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均為第二種住宅區,有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3頁),亦無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569、570、571、572地號此部分之土地合併分割,當為法之所許,且若進行此部分土地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則以合併分割之方法將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此部分自得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658地號土地應依照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
與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系爭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不相同(因被告陳家進已將系爭658地號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承當訴訟人陳慶德),縱使被告陳家進之當事人地位並不因此喪失(然陳慶德亦已承當訴訟),惟實體法上被告陳家進即非系爭658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之土地共有人為原告、承當訴訟人陳慶德與被告陳榮水,系爭658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既與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並未同一,自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要件,自無從採行合併分割方式為分割,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家進將系爭65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承當訴訟人陳慶德之行為,有脫法行為、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然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被告陳家進本係系爭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便被告陳家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承當訴訟人陳慶德,進而影響原告、被告陳榮水是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然遍查我國民法之規定,均未限制人民於訴訟繫屬後,不得再為財產移轉之舉,則被告陳家進本於其所有權人之權能,移轉其應有部分予陳慶德,實未違反公共利益,遑論有脫法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家進將其持有系爭6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慶德之舉,有權利濫用或脫法行為之嫌,尚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將系爭658
地號土地與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⑴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⑵觀諸附圖一所示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658地號土地與系爭571、572地號土地間相隔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相鄰各不動產」要件之規定不符。
⑶系爭65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①系爭658地號土地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築基
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可佐 (本院卷第64頁),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辦法,乃內政部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同辦法第6條第1、2項已明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故已興建建物之建築基地之土地仍可透過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分割,惟原有之法定空地管制仍屬存在,共有人雖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然日後土地如欲申請建築時,仍須依同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先辦理法定空地之解除套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書,是以,縱使系爭658地號土地現為建物之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自仍得以聲請分割,先予敘明。
②又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區建國段1411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卷第187頁),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承當訴訟人陳慶德,原告主張系爭658地號土地實際由承當訴訟人陳慶德為運用乙事,尚屬非虛。
⑷考量系爭658地號土地實際運用之情況,若單獨分割系爭658
地號土地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承當訴訟人陳慶德實際運用該土地之狀態不符,審酌民法第824條第6項特意選用「相鄰」之用語,在解釋上應該參考社會上一般人的理解、認知,不應過度限縮,且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既在於「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在土地互相接近的情形下,當事人本來可以整體利用,再衡以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相隔於系爭658地號土地與系爭
571、572地號土地間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係承當訴訟人陳慶德,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89頁),該中間相隔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係承當訴訟人陳慶德之情況下,若認只要地界不相連,即不得合併分割,恐導致土地零碎化,並使當事人分得之土地散落各處,如此當事人將無法整體利用,妨害經濟效率,且原告、被告陳榮水均同意系爭658地號土地與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其等之應有部分加總計算,乃合於「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要件,綜合上情暨考量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將系爭658地號土地與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確屬有據。
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658地號土地與系爭569、570、571、572
地號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承當訴訟人陳慶德雖抗辯此不符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要件,惟考量上開土地之經濟效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658地號土地現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恰為承當訴訟人陳慶德,若未允許上開土地合併分割,豈非形成系爭658地號土地由承當訴訟人陳慶德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套匯使用,然該土地因套繪而無法使用之不利益,卻由其他土地共有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即承當訴訟人陳慶德一同分擔?故承當訴訟人陳慶德雖一再抗辯系爭658地號土地現套匯為建築基地管制,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該不利益,卻忽略承當訴訟人陳慶德即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承當訴訟人陳慶德抗辯系爭658地號土地不應與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乙節,實有違土地使用之公平與效率,尚不足採。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意願及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各情,以定分割方法如下: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段,共5筆土地,由東往西依
序為系爭569、570、571、572及658地號土地,系爭569、57
0、571、572地號土地現為資源回收場,並放置許多物品,系爭658地號土地則為空地,並未興建建物,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95頁)。
⑵觀諸原告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二)以及被告陳家進、承當訴
訟人陳慶德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三),其等皆將系爭土地分成三塊,由東往西,依序均係原告、被告陳榮水與被告陳家進取得,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被告陳家進、承當訴訟人陳慶德最大之差異,乃原告主張被告陳家進與承當訴訟人陳慶德就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編號C及系爭658地號土地仍由被告陳家進、承當訴訟人陳慶德二人維持共有,被告陳家進、承當訴訟人陳慶德則主張就系爭658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
①惟誠如前述,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
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而被告陳家進及承當訴訟人陳慶德並未表示願就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及系爭658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另被告陳家進、承當訴訟人陳慶德雖主張系爭658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然本院業已認定系爭658地號土地應與系爭569、570、571、5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審酌系爭658地號土地之土地現況、開發利用,原告、被告陳榮水就系爭658地號土地亦未表示願意變價分割等情,被告陳家進、承當訴訟人陳慶德主張系爭658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乙節,亦非合適之分割方案。
②本院考量原告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二)、被告
陳家進、承當訴訟人陳慶德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三),以及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之整合開發利用(即建國段573-5、6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係承當訴訟人陳慶德)、避免日後再衍生難解之糾紛,礙於各分得人往後使用分得部分之方便性,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下所示:
⑴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共計90.1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所有。
⑵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面積共計90.1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榮水所有。
⑶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56.3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家進所有。
⑷系爭65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3.84平方公尺),分配予承當訴訟人陳慶德所有。
該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達最大經濟效用之有利方案,且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應為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附表四)。
七、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一編號性質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原告陳榮傑被告陳家進被告陳榮水1/31/31/32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原告陳榮傑被告陳家進被告陳榮水1/31/31/33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原告陳榮傑被告陳家進被告陳榮水1/31/31/34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原告陳榮傑被告陳家進被告陳榮水1/31/31/35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原告陳榮傑承當訴訟人陳慶德被告陳榮水1/31/31/3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共有人合併分割後之分配位置與面積(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位置面積1原告陳榮傑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A部分90.17平方公尺全部2被告陳榮水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B部分90.18平方公尺全部3被告陳家進承當訴訟人陳慶德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C部分56.34平方公尺被告陳家進:7890/9018承當訴訟人陳慶德:1128/9018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3.84平方公尺被告陳家進:7890/9018承當訴訟人陳慶德:1128/9018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08200號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45頁)附表三:被告陳家進、承當訴訟人陳慶德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共有人合併分割後之分配位置與面積(平方公尺)位置面積1原告陳榮傑附圖一被告分割方案C部分78.92被告陳家進附圖一被告分割方案A部分78.893被告陳榮水附圖一被告分割方案B部分78.9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08200號被告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47頁)附表四: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569、570、571、572、6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原告主張之附表二分割方案為基準(複丈成果圖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112年桃測法字第008200號【本院卷第145頁】)編號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標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1A部分90.17原告陳榮傑2B部分90.18被告陳榮水3C部分56.34被告陳家進4系爭658地號土地33.84承當訴訟人陳慶德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陳榮傑三分之一2被告陳榮水三分之一3被告陳家進一百三十五分之二十八4承當訴訟人陳慶德一百三十五分之十七附圖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112桃測法字第0082
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45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112桃測法字第0082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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