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蔡雪兒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永儒 、 宋麗琪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王永儒、宋麗琪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被告王永儒、宋麗琪分別於其個人臉書面上及 瑞芳 大小事社團內以公開方式刊登澄清啟事30日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互相為競合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元,是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故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8,100元(計算式:2,100元+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3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納不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