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吳 麗英
王愛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麟 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家鏗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王愛華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愛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所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有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頁、第31頁),嗣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依據裁判分割法律關係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嗣於100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前開備位之訴,有民事準備書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被告於同日收受該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嗣雖於同年11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備位之訴,然已逾該書狀送達後10日後始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即上開備位之訴已不在本訴請求之訴訟繫屬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履行契約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分割為原告王愛華、 吳麗英 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分割為被告、原告吳麗英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嗣於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給原告王愛華,同時原告王愛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3分之1移轉給被告,且公共設施建號應有的一併移轉,即依據地政事務所所有權共有物分割憑辦。」,經核其訴之變更前、後,均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移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即得於本訴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以兩造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共有人,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王愛華,原告王愛華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本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且原告王愛華無權依據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為請求等語,並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等共有物,本院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情形存在,且其涉訟標的不動產係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乃屬專屬於本院管轄之案件,又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者,尚不甚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亦可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依上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麗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及被告吳家鏗3人為兄
弟姊妹關係,原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建物及土地,因貸款需求及居住實益,3人曾於95年1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正式分戶,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有前半段產權3分之2,英(即原告吳麗英)有3分之1,鏗(即被告)有後半段3分之2,英有3分之1,麟應盡量債務移置於前半,以便產權債務清楚,可即日開始手續」,該協議即為建物分割及共有物分割契約,因簽訂後,被告遲不依約履行共有物分割,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之應有部分遭拍賣,而由其配偶即原告王愛華取得,因取回應有部分之過程極為艱辛,原告與親朋好友努力籌款買回,不足部分須付極高利息,為盡快轉為銀行貸款以抒緩利息之壓力,惟被告視若無睹,致原告陷於信用及財務危機。且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業已將兩造原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9樓房屋完成建物分割,亦即將該房屋分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然建物分割係於94年間即向工務局聲請,並施以分戶牆,被告早已知悉,於95年底回國時復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稱其不知建物分割乙事,顯無所憑,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之應有部分遭拍賣後,由原告吳麗英優先買受,原告吳麗英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當然知悉有系爭協議書之分割特約,隨後又賣給原告王愛華,原告王愛華對上開始末均有經歷,當然知悉原共有人間分割特約之事,故系爭協議書自可對原告王愛華發生效力,且被告拒不辦理共有物分割事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亦無從將債務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
㈡並聲明:1、被告應○○○區○○段○○段2100建號即如附
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給原告王愛華,同時原告王愛華應○○○區○○段○○段5377建號即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給被告,且公共設施建號應有的一併移轉即依據地政事務所所有權共有物分割憑辦。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與原告吳麗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原共有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建物及土地,並於95年10月間返台時書寫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吳麗英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並未就此達成合意,故不生效力。且當時並未辦理分戶,故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前半段、後半段,可知系爭協議書並非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且未經原告王愛華、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之其他共有人之簽名,自不生效。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債權契約,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原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業因債務問題遭法院拍賣,由原告吳麗英於100年3月18日取得該等應有部分,再由原告吳麗英於
100年5月16日間出售給原告王愛華,故原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所有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查封拍賣、買賣,則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王愛華,且業已失效,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自非有據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均由原告長期占用,如採合併分割或維持共有之方式,均無法解決此一不合理之現象,爰請求分別分割。且如採原物分割或補償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對於補償金額難認公允、適當,亦不宜採之,而應以變價分割由拍賣程序決定最適當之價格變價分配予各共有人最為妥適。或以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即原告,並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即被告亦可,因被告長期在國外,工作不順,身體不適,無法取得房屋而補償原告,且尚有子女須照顧,10年內並無回國之機會,對於不動產之管理力有未逮,亦無居住之必要,故同意原告各取得2戶中之1戶,並對被告為適當補償。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30餘年並無固定工作,父親在世時,又命被告簽署多次貸款授權書供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貸款運用,以此方式以債養債,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於1年前逼迫在授權書與分割兩方案中選擇,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居住免繳房租,借貸又以共有者之名義貸款,之所以會有紛爭,是去年又遭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要求簽署授權書以供其貸款800萬元遭拒,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及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性質、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獲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准予變價分割如附表一、二所是之土地及建物等語。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原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合法分戶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又建物分割是94年已向工務局申請,分割方式、坪數均明確,系爭協議書之前半段即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後半段即指附表二所示之建物,94年施以分戶牆時,被告回國時已知悉,雖因母親獨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偶有微詞,但衛浴設備仍通用,故已答應,且原告王愛華一家居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內多年,故前、後半段並無混淆之慮,分戶施工完成,95年10月被告回國時因瞭解上情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合意辦理,故被告對分戶之情形並非不知,並提供身份證、印章以供辦理,系爭協議書既然為分割協議,且為物權契約,具有對世效力,故共有物分割後,縱然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仍對受讓人繼續存在,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裁判變價分割,顯屬無據。倘若被告請求裁判分割有理由,原告可以接受之分割方案即為依照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9頁、第110頁):
一、原告吳麗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及被告為兄弟姊妹,原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建物及土地,三人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二、原告吳麗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及被告於95年10月間就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該屋達成協議,約定「3人同意正式分戶,原告吳麗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各有前半段之產權3分之2、3分之1,被告吳家鏗、原告吳麗英各有前半段之產權3分之2、3分之1。吳家麟應盡量債務移置於前半,以便產權債務清楚,可即日開始手續」。該協議中所指之前半段即為附表一之不動產、後半段即為附表二之不動產。
三、原告吳麗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及被告於95年10月31日申請建物分割,將3人原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建物,分割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已同意共有人
間正式分戶與分割共有物,並同意由原告吳麗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並由原告吳麗英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惟被告遲不依約履行,遂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王愛華,同時原告王愛華亦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給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協議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之財產,為終結共有狀態所為之約定。查原告吳麗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及被告於95年10月間就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該屋達成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與麗英洽談,現3共有者同意正式分戶,原告吳麗英、訴外人吳家麟各有前半段之產權3分之2、3分之1,被告吳家鏗、原告吳麗英各有後半段之產權3分之2、3分之1。吳家麟應盡量債務移置於前半,以便產權債務清楚,可即日開始手續」,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視系爭協議書首所載:「現3共有者同意正式分戶」,已表明係析產分居,以各管各業為目的,當時即有各取應有部分而消滅原有共有關係,並成立新共有關係之意思;再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產權」,並提及劃分後之持分比例等,顯已含分割之意等情,依該協議書內容相互勾稽,顯為共有人協議相互移轉其於全體共有物上持分予其他共有人,藉以各自取得協議分得之物的所有權,足認系爭協議書係分割協議無訛。準此,原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吳麗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及被告經協商結果,均同意以上開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同意即日起開始手續,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並非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然該協議書內容,已明 載渠 等同意分戶,並由原告吳麗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共有前半段即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由原告吳麗英與被告共有後半段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是原告主張原全體共有人已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同意以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方案辦理分割登記等情,堪認屬實。被告又辯稱於95年間返台時,尚未辦理分戶,故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前半段、後半段」云云,惟附表二所示房屋之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雖於95年10月31日始增編在案,然早於93年間即已經申請將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房屋變更為2戶,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建物測量申請書、門牌增編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0至89頁),況被告對該系爭協議書中所指之「前半段」即為附表一之不動產、「後半段」即為附表二之不動產乙節復不爭執,則該協議書就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建物分割之位置、範圍即非無法確定,亦非無從據以履行該分割協議。
㈢另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
。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為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只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事實,各共有人即須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因共有人未在分割證書上簽章,即謂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703號、同院54年臺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吳麗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惟由被告所書寫之系爭協議書已記載「與麗英洽談」等語,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復對被告所書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割內容均表示同意,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足徵系爭協議書針對原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已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發生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吳麗英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該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㈣末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顯見共有物之分割、分管特約有準物權之效力。系爭協議書雖係由原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房地原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吳麗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被告吳家鏗3人所訂立,約定將該屋分戶後,結束原共有關係,渠等復將該屋分戶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已如上述,原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建物之全體共有人間既然已於分割協議約定分割方法,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現由原告王愛華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居住使用中,足認原告王愛華所稱於買受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原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並據以為共有物之分配使用迄今等語,非屬無據。則揆諸前揭說明,該分割協議自得對事後為共有人之本件兩造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則系爭協議書,既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原告王愛華仍繼續存在,原告王愛華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故被告辯稱原告王愛華係基於買賣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王愛華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本件曾就原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建
物之共有人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從而,原告王愛華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王愛華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王愛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原告吳麗英雖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惟與本件請求無涉,並無起訴利益;又原告雖於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聲明為:公共設施建號應有的一併移轉即依據地政事務所所有權共有物分割憑辦等語,惟此部分補充聲明既非明確,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專有部分本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故本件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自及於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請求法
院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再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有分割協議。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係由原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建物分割而來,於95年間,原告吳麗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麟及被告業已針對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達成分割協議,並由被告書寫系爭協議書等情,業如上述,而系爭協議書之分割協議既得對事後為共有人之原告王愛華發生效力,並生拘束兩造之法律上之效力,故本件兩造就所共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既應受上揭分割協議之拘束,則被告再訴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洵屬無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
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主張,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面臨忠孝東路,但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則未面臨忠孝東路,故兩者價值並不相同等情,核與分割協議是否有效成立之判斷無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既已同意以該份協議書之方案分割,自不得嗣後因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所得之價值不同,即主張該協議並非分割協議或有瑕疵,則原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建物之共有人就該建物之分割方法既已達成協議,揆諸首揭說明,自已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協議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從而,被告請求就與原告共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及土地判決分割,而為如上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本件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即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該契約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間於就所共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既受前共有人即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分割協議書所拘束,被告即不可再請求裁判分割,故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一┌────────────────────┬─┬───┬───────────────────┐│土地座落│地│面積(│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平方公│││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尺)││├────┼────┼──┼───┼───┼─┼───┼───────────────────┤│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 │2│35│建│2,383│吳家鏗58/30000│││││││││吳麗英29/30000(2100建號基地應有部分)│││││││││29/30000(5377建號基地應有部分)│││││││││王愛華29/30000(2100建號基地應有部分)│││││││││29/30000(5377建號基地應有部分)│├────┼────┼──┼───┼───┼─┼───┼───────────────────┤│臺北市│大安區│仁愛│2│35-1│建│1,212│吳家鏗58/30000│││││││││吳麗英29/30000(2100建號基地應有部分)│││││││││29/30000(5377建號基地應有部分)│││││││││王愛華29/30000(2100建號基地應有部分)│││││││││29/30000(5377建號基地應有部分)│└────┴────┴──┴───┴───┴─┴───┴───────────────────┘┌──┬──────┬─────┬─────┬────────┬────────┐│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主要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層數│層次│層次│附屬建物││││││││面積│││├──┼──────┼─────┼──┼──┼───┼────┼────────┤│2100│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土│13層│9層│77.35│陽台│吳家鏗1/3│││ 仁愛段 2小段│造││││16.60│吳麗英1/3│││35、35-1地號│││││ 花台 │王愛華1/3│││------------│││││1.80││││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4號9樓││││││││││││││││├──┴─┬────┴─────┴──┴──┴───┴────┼────────┤│共同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面積5122.05平方│63/30000││部分:│公尺││└────┴─────────────────────────┴────────┘附表二┌────────────────────┬─┬───┬───────────────────┐│土地座落│地│面積(│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平方公│││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尺)││├────┼────┼──┼───┼───┼─┼───┼───────────────────┤│臺北市│大安區│仁愛│2│35│建│2,383│吳家鏗58/30000│││││││││吳麗英29/30000(2100建號基地應有部分)│││││││││29/30000(5377建號基地應有部分)│││││││││王愛華29/30000(2100建號基地應有部分)│││││││││29/30000(5377建號基地應有部分)│├────┼────┼──┼───┼───┼─┼───┼───────────────────┤│臺北市│大安區│仁愛│2│35-1│建│1,212│吳家鏗58/30000│││││││││吳麗英29/30000(2100建號基地應有部分)│││││││││29/30000(5377建號基地應有部分)│││││││││王愛華29/30000(2100建號基地應有部分)│││││││││29/30000(5377建號基地應有部分)│└────┴────┴──┴───┴───┴─┴───┴───────────────────┘┌──┬──────┬─────┬─────┬────────┬────────┐│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主要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層數│層次│層次│附屬建物││││││││面積│││├──┼──────┼─────┼──┼──┼───┼────┼────────┤│5377│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土│13層│9層│73.11│陽台│吳家鏗1/3│││仁愛段2小段│造││││15.83│吳麗英1/3│││35、35-1地號││││││王愛華1/3│││------------│││││││││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4號9樓之│││││││││1│││││││├──┴─┬────┴─────┴──┴──┴───┴────┼────────┤│共同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面積5122.05平方│57/30000││部分:│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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