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亦有明文。又於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宣告,上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特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法無明文,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
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案受刑人李文聖因賭博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加計後總和。又若本件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折算標準2千元折算1日,顯對被告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之折算標準不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1千元折算1日。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表:受刑人李文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6月1日│98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97年間某日起至98年6月││││起至同年7月1日凌晨3│1日止││││時許止││├──────┼───────────┼───────────┼───────────┤│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調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調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調偵字第││年度案號│401、402號、100年度│401、402號、100年度│401、402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53、454號│調偵字第453、454號│調偵字第453、45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27號│100年度訴字第927號│101年度簡字第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27號│100年度訴字第92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7號││││││(程序駁回)││決├────┼───────────┼───────────┼───────────┤││判決確│101年8月24日│101年8月24日│101年10月2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同左│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046號(編號⒈⒉已定執││2769號│││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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