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相對人 張筱淨張仙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嘉義興嘉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前由原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7日讓與聲請人;茲聲請人依法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惟相對人現住所不明,且其戶籍地址已遷入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存證信函因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籍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確有遷離原戶籍地,而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情事,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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