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傳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傳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傅傳樂、 許應 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董 」之成年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董」、 許應時 以協助 蔡秋歷 辦理貸款為由,向蔡秋歷取得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復以上開國民身分證正本換貼傅傳樂提供之照片之方式,於不詳時地,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並將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與傅傳樂。其後,傅傳樂與「王董」遂未經蔡秋歷之同意或授權,假冒蔡秋歷之名義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租賃車輛,先推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許雅君 ,持渠等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蔡秋歷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接續偽造「蔡秋歷」之印文共6枚,嗣於民國98年2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和新公司內,由傅傳樂持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自稱國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晶公司)負責人蔡秋歷,出示上開經變造之蔡秋歷國民身分證,表明自己係蔡秋歷本人,供和新公司業務課長 李信雄 核對,再承前犯意,接續於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秋歷」之署押共6枚,又影印上開經變造之蔡秋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內,交付予李信雄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蔡秋歷、和新公司及內政部戶政事務所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傅傳樂又於98年8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臺北火車站南側,為警查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註銷,經警舉發 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時,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蔡秋歷之同意或授權,先出示上開經變造之蔡秋歷國民身分證供員警核對,表明自己為蔡秋歷本人,復冒用蔡秋歷之名義,在用以表示係蔡秋歷本人收受具有收據性質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秋歷」之署押1枚,交付予員警 洪俊良 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蔡秋歷、警察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內政部戶政事務所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秋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及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和新公司業務課長李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秋歷於警詢中之指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月15日、99年5月4日函,其性質核屬傳聞證據,又其待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該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洪俊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亦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暨所附證件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違規通知單,核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傅傳樂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係伊本人,且伊有前往和新公司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知道國晶公司向和新公司租車之情,但不是伊冒用蔡秋歷之名義租車,從頭到尾都是許應時跟和新公司接洽,伊只是幫忙牽車云云。惟查︰
㈠、蔡秋歷之國民身分證經「王董」、許應時取得後,以換貼被告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歷之指證相符(見偵緝卷第52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蔡秋歷遭人冒用名義,與和新公司訂定車輛租賃契約乙節,業據證人蔡秋歷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李信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33頁),並有該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持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國晶公司負責人蔡秋歷」及「蔡秋歷」之名義,與和新公司訂定車輛租賃契約書等情,辯稱該車輛租賃契約是許應時訂定云云,惟查:
1、訊據證人李信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租賃契約書是 伊先 和自稱「王董」之人接洽,由國晶公司之會計許雅君在契約書上先行用印,之後再由自稱「國晶公司負責人蔡秋歷」之人來和新公司簽約、取車。伊於交車時有看到自稱「蔡秋歷」之人及「王董」一同前來,該自稱「蔡秋歷」之人從皮包內拿出蔡秋歷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伊問該自稱「蔡秋歷」之人︰「請問你是 蔡董 嗎?」該人回答︰「是。」並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伊將該自稱「蔡秋歷」之人出示之國民身分證影印附在契約後,伊當時有確實核對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確認無誤才交車,在庭之被告即該自稱「蔡秋歷」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4頁)。衡諸常情,證人李信雄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虛構杜撰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又核其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大或顯然偏離常情之處,是其證述自屬信而有徵,堪認被告確係持變造之蔡秋歷國民身分證,冒用蔡秋歷名義向和新公司租車之人。
2、復參以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所附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為被告本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00頁),並經本院核對上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確為被告本人無訛,則在證人李信雄曾確實核對照片之情況下,殊難想像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得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蔡秋歷名義與和新公司訂定車輛租賃契約書。
3、再觀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蔡秋歷」之簽名,與被告於
100年7月15日偵查庭當庭書寫之「蔡秋歷」之筆跡相較,二者就「蔡」、「秋」二字,其運筆轉折、字型架構、氣韻神態均極為相似,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4頁、第28頁)及偵訊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在卷可參,益徵該冒用蔡秋歷名義與和新公司訂定車輛租賃契約書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4、綜上,被告確有持經變造之蔡秋歷國民身分證,假冒蔡秋歷之名義,與和新公司訂定車輛租賃契約乙節,洵堪認定。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王董」、許應時持以變造蔡秋歷國民分證之被告照片,係被告於97年間交付與許應時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則被告既交付照片供「王董」等人變造蔡秋歷之國民身分證,嗣後又持該變造後之蔡秋歷國民身分證假冒蔡秋歷向和新公司租車,顯見被告對於「王董」及許應時變造蔡秋歷國民身分證乙節,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㈣、綜上,被告確有與「王董」及許應時共同變造蔡秋歷國民身分證,並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蔡秋歷名義與和新公司訂定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將車借給許應時使用,伊不知有被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也沒有假冒蔡秋歷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云云。惟查︰
㈠、蔡秋歷遭人冒用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乙節,業據證人蔡秋歷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洪俊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有該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持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蔡秋歷」之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等情,辯稱當時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許應時使用云云,惟查:
1、訊據證人洪俊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有出示蔡秋歷之國民身分證,即他字卷第29頁所附之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駕駛人本人相符,該駕駛人並非蔡秋歷,而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洪俊良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虛構杜撰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又核其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大或顯然偏離常情之處,是其證述自屬信而有徵。是被告確有出示經變造之蔡秋歷國民身分證,假冒蔡秋歷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之犯行,堪以認定。
2、復參以該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蔡秋歷」之簽名,與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偵查庭當庭書寫之「蔡秋歷」之筆跡,二者之運筆轉折、字型架構、氣韻神態均極為相似,有違規通知單(見他字卷第8頁)及偵訊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在卷可參,堪認該冒用蔡秋歷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3、綜上,被告確有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蔡秋歷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秋歷」署押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王董」、許應時到庭作證,惟被告迄今未能提供「王董」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而許應時前於101年2月22日起,即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至今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頁),復經本院多次傳喚仍無法到案作證,故本院非但無傳喚「王董」、許應時之可能,且因待證事項業已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認應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變造蔡秋歷之國民身分證,依上述說明,雖亦該當刑法第212條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既對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特別規定,是本件被告變造蔡秋歷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戶籍法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疏未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該國民身分證以行使,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蔡秋歷」印章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國晶公司會計許雅君偽造「蔡秋歷」印文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又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與被告偽造「蔡秋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車輛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印文、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即在冒用蔡秋歷名義租賃汽車,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2份車輛租賃契約書並進而行使,其行使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蔡秋歷名義租車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蔡秋歷名義租車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行使2份偽造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行為,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與「王董」、許應時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末按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8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2月24日冒用蔡秋歷名義向和新公司租賃車輛後,均正常給付租金,直至99年農曆年過後付款始出現問題乙節,業據證人李信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3頁),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和新公司之故意,實無必要在租賃期間內,陸續支付多期租金與和新公司,是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付租金,遽予推認其向和新公司租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租車之始,即有詐欺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違規通知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即在冒用蔡秋歷名義收受違規通知單,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遭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一偶發性之事件,難認「王董」、許應時就此部分事前已先有謀議,而係被告單獨所為,故此部分被告與「王董」、許應時不構成共犯,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照片供「王董」、許應時變造國民身分證,復持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蔡秋歷名義租賃汽車,非但妨害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極大之不便,又被告為免遭警方舉發,漠視法令,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蔡秋歷名義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使告訴人無端遭到舉發,並破壞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法益侵害均屬非輕,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字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4年2月2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上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宣告違憲,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41條2項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則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修正,僅為違憲法秩序之回復,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本院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秋歷」之署押共6枚、印文共6枚,及如附表二所示違規通知單上偽造「蔡秋歷」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暨其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違規通知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和新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所用變造之蔡秋歷國民身分證1張及其上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偽造之「蔡秋歷」印章1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又非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董」,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換貼被告照片之蔡秋歷國民身分證,先後於97年12月30日及98年3月19日,冒用蔡秋歷之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申請存摺存款開戶,及向 林昌達 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房屋,足生損害於蔡秋歷、板信商業銀行及林昌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5月10日函所附之蔡秋歷開戶資料(下稱開戶申請書)、自稱蔡秋歷之人向林昌達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板信銀行開過戶,也不認識林昌達等語。經查:
一、冒用蔡秋歷名義於板信銀行開戶部分:
㈠、觀諸冒用蔡秋歷名義之人所填載之板信銀行開戶申請書,將其後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與被告之照片相互比對,相貌顯非同一人,又該開戶申請書上「蔡秋歷」簽名之筆跡與被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筆跡,二者之運筆轉折及字型架構均有明顯差異等情,有開戶申請書(見他字卷第97頁第
109頁、第112頁)、被告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及偵訊筆錄(見偵緝卷第36頁)在卷可稽,是該冒用蔡秋歷名義於板信銀行開戶之人,其相貌、筆跡既與被告不同,則被告有無冒用蔡秋歷名義前往板信銀行開戶乙節,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假冒蔡秋歷名義向和新公司租賃車輛時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固與上開假冒蔡秋歷名義之人於板信銀行開戶時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有證人李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3頁)及開戶申請書(見他字卷第
112頁)在卷可查。惟參以證人 郭美卉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假冒蔡秋歷租屋之人有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伊有打電話向假冒蔡秋歷之人催房租,起先有接聽,後來就不通,當時假冒蔡秋歷之人與被告是不同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顯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並非僅被告一人使用,是尚難僅憑假冒蔡秋歷之人在板信銀行開戶時所留之聯絡電話與被告假冒蔡秋歷名義租車時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即逕指被告亦有假冒蔡秋歷名義至板信銀行開戶之犯行。
㈢、再訊據證人即負責本件開戶對保作業之板信銀行職員 吳俊德 證稱:當時伊受分行協理之指示前往土城裕民路一處社區大樓辦理開戶,當時有見到自稱蔡秋歷之人,該自稱蔡秋歷之人還有拿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汽車駕照正本供伊核對,伊核對過後就將國民身分證影印附在開戶申請書之後,該自稱蔡秋歷之人與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雖未至一模一樣,但神韻有類似,伊先前沒有見過本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衡諸常情,證人吳俊德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虛構杜撰情節以助被告脫罪之理,又核其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大或顯然偏離常情之處,是其證述自屬信而有徵,益徵本案被告並非假冒蔡秋歷名義前往板信銀行開戶之人。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冒用蔡秋歷名義至板信銀行開戶之人,洵堪認定。
二、冒用蔡秋歷名義向林昌達租賃房屋部分:
㈠、觀諸冒用蔡秋歷名義之人與林昌達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並未將假冒蔡秋歷之人所出示之國民身分證影印留存,且其上「蔡秋歷」簽名之筆跡與被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筆跡,二者之運筆轉折及字型架構均有明顯差異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97頁)及偵訊筆錄(見偵緝卷第36頁)在卷可稽,則是否係被告冒用蔡秋歷名義向林昌達租賃房屋,已屬可疑。
㈡、復證人 陳建達 於警詢中固證稱:有假冒蔡秋歷之人向屋主林昌達之母親郭美卉承租房屋, 遲慧敏 有核對該人之身分證,該自稱是蔡秋歷之人並非蔡秋歷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證人陳建達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蔡秋歷遭人冒用名義與林昌達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該假冒蔡秋歷之人即為本案被告,是尚難僅憑證人陳建達之證詞,據指被告有冒用蔡秋歷名義向 陳昌達 租賃房屋之犯行。
㈢、再訊據證人即代屋主林昌達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郭美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伊本人跟一名自稱蔡秋歷之人簽的,當時在場之人僅有伊、房屋仲介遲慧敏、自稱蔡秋歷之人及一位許先生,自稱蔡秋歷之人所出示之國民身分證係遲慧敏核對的,該許先生及自稱蔡秋歷之人與本案被告係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衡諸常情,證人郭美卉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虛構杜撰情節以助被告脫罪之理,又核其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大或顯然偏離常情之處,是其證述自屬信而有徵,益徵本案被告並非假冒蔡秋歷名義訂定房屋租賃書之人。
㈣、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傳喚遲慧敏到庭作證,惟此部分待證事項業已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冒用蔡秋歷名義向林昌達租賃房屋之人,洵堪認定。
伍、總結以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1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項目│├──┼────────────────────────┤│1│國晶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租期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一○○年│││三月二日止)上偽造之「蔡秋歷」印文叁枚、「蔡秋歷│││」署押叁枚。│├──┼────────────────────────┤│2│國晶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租期自民國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一○二年│││三月二日止)上偽造之「蔡秋歷」印文叁枚、「蔡秋歷│││」署押叁枚。│└──┴────────────────────────┘┌───────────────────────────┐│附表二│├──┬────────────────────────┤│編號│項目│├──┼────────────────────────┤│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一一三二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蔡秋歷」│││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