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上訴人 吳家鏗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上訴人吳 麗英
王愛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 陳仲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土地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建物部分應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王愛華本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麗英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愛華之配偶 吳家麟 3人為兄妹,原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嗣因貸款需求及居住實益,於民國95年10月間簽立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分戶而為同號9樓及9樓之1之房屋(即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以下分別以系爭9樓、9樓之1房屋稱之),由吳家麟與被上訴人吳麗英共有系爭9樓房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3分之1,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麗英共有系爭9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3分之1。詎上訴人遲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嗣吳家麟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輾轉移轉為被上訴人王愛華所有,被上訴人王愛華既知悉系爭協議書訂立始末,自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而渠等前於93年間即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房屋分戶事宜,並施作分戶牆,上訴人對此均已知悉,始於95年10月間返台時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其仍應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王愛華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愛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則以:系爭房屋早於93年間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戶,並施作分戶牆,業為上訴人所知悉,其並據於9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此由系爭協議書中稱前半段者為系爭9樓房屋、後半段者為系爭9樓之1房屋可知,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上訴人再反訴請求以變價為方法裁判分割,顯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反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仍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王愛華本訴勝訴,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王愛華超過上開本訴部分及吳麗英之本訴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已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吳家麟前僅持刻有伊姓名的便章辦理系爭房屋分戶事宜,此與伊長年居住國外,應以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授權書辦理相關事務之要件不符,顯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分戶等事宜均非伊所知悉,伊嗣於95年10月間返台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為拒絕吳家麟要求伊簽立授權書持以貸款始書立,當時被上訴人吳麗英與吳家麟並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伊的真意係指吳家麟之貸款等債務應移存於其分得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並無分割系爭房屋之意,且系爭協議書未經3人簽名肯認,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760條或修正後同法第758條第2項關於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自不生效。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吳家麟於系爭不動產的應有部分嗣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王愛華所有,被上訴人王愛華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伊履行系爭協議書,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惟系爭房屋長期由被上訴人所占用,伊長年居住於國外,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力有未逮,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性質、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將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或分配由被上訴人各取得系爭9樓與9樓之1房屋之一,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相當之金額之判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及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均廢棄。㈡本訴部分: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愛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麗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王愛華之配偶吳家麟3人為兄妹,原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就系爭房屋於95年10月30日以建物分割為由申請測量,另於同年月31日申請增編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同號9樓之1,並於同年11月29日分割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後吳家麟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拍賣,由被上訴人吳麗英於100年3月18日因拍賣取得其應有部分,復於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轉售予被上訴人王愛華,是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間某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與麗英洽談,現三共有者同意正式分戶。麟有前半段產權三分之二,英有三分之一。鏗有後半段三分之二,英有三分之一,麟應儘量債務移置於前半,以便產權債務清楚,可即日開始手續」(文末有一「鏗」字,右上方有「95.10鏗返台」等字)等語,其中所指前半段即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後半段即如附表三所示建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台北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前揭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6頁至第10頁、第80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及背面、第110頁及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王愛華本訴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書,而於其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的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的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為被上訴人王愛華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吳麗英與訴外人吳家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前於93年11月15日曾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吳麗英與訴外人吳家麟共同具名,詳載擬變更各戶面積之申請書,申請辦理戶數變更將9樓變更為2戶,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12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有系爭房屋戶數變更案卷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渠等3人復於95年10月30日再檢附上訴人、被上訴人吳麗英、訴外人吳家麟3人身分證影本、權狀影本、竣工平面圖、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以建物分割為由申請測量,繼於同年月31日經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碼同號9樓之1等情,亦有測量申請書全宗、門牌增編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89頁),堪認渠等間本已有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分割之約定,且於93年11月申請戶數變更後至95年10月31日前期間,確經吳家麟等施作分戶隔間裝潢。對照系爭協議書記載:「現三共有者同意正式分戶」、「麟有前半段產權3分之2、.....鏗有後半段3分之2.....」、「可即日開始手續」等語,上訴人且不爭執其中前半段即指系爭9樓房屋,後半段即指系爭9樓之1的房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0頁背面),足認系爭房屋分戶隔間狀態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存在,上訴人且是基於當時既存建物現狀,同意由吳家麟取得系爭9樓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由上訴人取得系爭9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9樓房屋均由吳家麟一家人居住使用,9樓之1的房屋則由渠等母親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吳麗英偶而會回來照顧母親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8頁背面),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麟應儘量債務移置於前半,以便產權債務清楚」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係依渠等於達成系爭協議前之分管狀態變更吳家麟與上訴人間應有部分比例配置,以徹底釐清上訴人與吳家麟間就系爭房屋之產權與債務關係,衡情系爭協議書自具有共有物分割協議之性質。惟系爭分割協議並未完全消滅全部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的共有關係,其中被上訴人吳麗英於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的應有部分並未變動,僅被上訴人王愛華之應有部分集中於系爭9樓房屋,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集中於系爭9樓之1房屋,渠等仍分別與被上訴人吳麗英維持共有狀態。又系爭協議書雖為上訴人單方書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吳麗英與訴外人吳家麟於原審審理中既均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則以分割協議屬債權契約,該分割協議內容即已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發生效力,尚不以書面或經全體共有人簽署為必要。
㈡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系爭協議書既經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同意,嗣吳家麟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輾轉由其配偶即上訴人王愛華所繼受,兩造且不爭執系爭9樓房屋係由被上訴人王愛華與吳家麟一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王愛華所稱於買受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原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等情,應屬可信,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自應對吳家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王愛華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王愛華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王愛華係基於買賣輾轉取得吳家麟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王愛華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復抗辯伊於93年間已遷居美國,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等辦理建物分戶事宜,系爭房屋分戶僅以便章使用於相關文件上,未檢具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辦理,該分戶事宜應屬無效云云,惟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第6條、第9條規定,申請建築物戶數變更僅需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併檢附建築師簽證表、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戶數變更前師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圖、戶數變更後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建築物平面圖、結構安全檢討報告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即可申請辦理,如建物所有權人居住國外者,並不以由其檢具經我國駐外單外認證之授權書辦理為必要,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0月21日北市都件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戶數變更申請書及臺北市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戶數變更申辦流程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況上訴人係基於當時系爭房屋分戶隔間之現狀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伊事後否認曾同意辦理建物分戶事宜,繼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
議決定者,共有人始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所書立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麗英、訴外人吳家麟就渠等間共有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且得對事後繼受吳家麟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王愛華發生效力,而得拘束兩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於兩造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前,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再訴請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洵屬無據。
㈣又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
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面臨○○○路,但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則未面臨○○○路,故兩者價值並不相同云云,核均與分割協議是否有效成立之判斷無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既已同意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渠等間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自不得嗣後因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得之價值不同,即主張該協議非分割協議或有瑕疵。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所定分割契約有何無效之事由,其復就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訴請以變價為方法之裁判分割,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麗英及訴外人吳家麟既已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並對吳家麟之應有部分的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王愛華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王愛華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王愛華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愛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既已同意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渠等間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復提起反訴請求以變價為方法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王愛華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併 陳明渠 等請求移轉部分權利範圍應包含共同使用部分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原判決並於事實與理由欄中「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本訴部分」之㈤中說明:「本件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自及於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頁背面),足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標示建物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未含括於兩造權利範圍內,顯有誤繕,且兩造於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始未變動,從而,原判決附表一、二之土地部分,應更正合併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附表一、二之建物部分,應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方不致引致誤會。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座落│地│面積(│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 平方公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尺)││├────┼────┼──┼───┼───┼─┼───┼───────────────────┤│臺北市│○○區│○○│0│35│建│2,383│吳家鏗58/30000│││││││││吳麗英29/30000(2100建號基地應有部分)│││││││││29/30000(5377建號基地應有部分)│││││││││王愛華29/30000(2100建號基地應有部分)│││││││││29/30000(5377建號基地應有部分)│├────┼────┼──┼───┼───┼─┼───┼───────────────────┤│臺北市│○○區│○○│0│35-1│建│1,212│吳家鏗58/30000│││││││││吳麗英29/30000(2100建號基地應有部分)│││││││││29/30000(5377建號基地應有部分)│││││││││王愛華29/30000(2100建號基地應有部分)│││││││││29/30000(5377建號基地應有部分)│└────┴────┴──┴───┴───┴─┴───┴───────────────────┘附表二:
┌──┬──────┬─────┬─────┬────────┬────────┐│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主要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層數│層次│層次│附屬建物││││││││面積│││├──┼──────┼─────┼──┼──┼───┼────┼────────┤│2100│臺北市○○區│鋼筋混凝土│13層│9層│77.35│陽台│吳家鏗1/3│││○○段0小段│造││││16.60│吳麗英1/3│││35、35-1地號│││││花台│王愛華1/3│││--│││││1.8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面積││││5122.05平方,權利範圍:63/30000││└──┴───────────────────────────┴────────┘附表三:
┌──┬──────┬─────┬─────┬────────┬────────┐│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主要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層數│層次│層次│附屬建物││││││││面積│││├──┼──────┼─────┼──┼──┼───┼────┼────────┤│5377│臺北市○○區│鋼筋混凝土│13層│9層│73.11│陽台│吳家鏗1/3│││○○段0小段│造││││15.83│吳麗英1/3│││35、35-1地號││││││王愛華1/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面積││││5122.05平方,權利範圍:57/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