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原告 劉定紘
林家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告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定紘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由原告劉定紘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林家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劉定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林家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知悉未領有合法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無法安全駕駛,又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2日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猶處於毒品作用中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111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駕駛被害人 劉秉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劉秉洋上路,於翌(1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體內藥性作用,致其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因車速過快打滑,過彎時自撞道路右側電線桿,致車輛引擎起火燃燒,被告先行逃出車外,並向行車經過該處之訴外人 黃騰億 求助,然無法拉出被害人劉秉洋,被害人劉秉洋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損傷、肺挫傷、大面積燒傷等傷害,而於111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劉秉洋之養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劉定紘請求2,813,636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劉定紘因被害人劉秉洋於系爭事故中死亡,而須支付被害人劉秉洋之殯葬費用,共計支出329,610元。
⒉扶養費:
原告劉定紘為被害人劉秉洋之養父,被害人劉秉洋對其原負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劉定紘係47年8月2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4歲又1月12日,爰以64歲計算當時平均餘命,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平均餘命為19.18年,原告劉定紘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年,則於退休後共18.18年期間,依法得受被害人劉秉洋扶養,除被害人劉秉洋外,原告劉定紘尚另有1名子女,故被害人劉秉洋對原告劉定紘之扶養義務比例為二分之一。是原告劉定紘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顯示以其所居住之嘉義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8,778元計算之,因請求被告一次提前給付,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84,026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劉定紘為被害人劉秉洋之養父,對被害人劉秉洋自幼視如己出,疼愛有加,且被害人劉秉洋為家中唯一男丁,原告劉定紘痛失至親,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原告林家綺請求2,672,594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
原告林家綺為被害人劉秉洋之養母,被害人劉秉洋對其原負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林家綺係52年12月16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8歲又8月28日,爰以58歲計算當時平均餘命,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為28.47年,原告林家綺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則於退休後共21.47年期間,依法得受被害人劉秉洋扶養,除被害人劉秉洋外,原告林家綺尚另有1名子女,故被害人劉秉洋對原告林家綺之扶養義務比例為二分之一。是原告林家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顯示以其所居住之嘉義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8,778元計算之,因請求被告一次提前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2,594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家綺為被害人劉秉洋之養母,對被害人劉秉洋自幼視如己出,疼愛有加,且被害人劉秉洋為家中唯一男丁,原告林家綺痛失至親,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綜上,原告劉定紘所受損害為3,813,636元、原告林家綺所受
損害為3,672,594元,惟原告二人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領取1,000,000元,故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劉定紘2,813,636元、給付原告林家綺2,672,594元,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定紘2,81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綺2,672,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2日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猶處於毒品作用中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111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駕駛被害人劉秉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劉秉洋上路,於翌(1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體內藥性作用,致其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因車速過快打滑,過彎時自撞道路右側電線桿,致車輛引擎起火燃燒,被告先行逃出車外,並向行車經過該處之訴外人黃騰億求助,然無法拉出被害人劉秉洋,被害人劉秉洋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損傷、肺挫傷、大面積燒傷等傷害,而於111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文化葬儀社估價單及同意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體內藥性作用,致其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因車速過快打滑,過彎時自撞道路右側電線桿,致車輛引擎起火燃燒,引起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秉洋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劉秉洋死亡乙節,應為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其養子劉秉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原告劉定紘部分:⑴殯葬費用:
原告劉定紘主張其因被害人劉秉洋之死亡,支出殯葬費329,610元(詳見附表),業據其提出文化葬儀社估價單及同意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殯葬設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中埔鄉農會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查原告劉定紘主張329,610元之殯葬費用,其中如附表編號01至03、06、10所示之殯葬費用,業據原告劉定紘提出上開單據,且為原告劉定紘為被害人劉秉洋置辦喪葬所必要,是原告劉定紘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至原告劉定紘主張如附表編號04、05、07至09之殯葬費用,其所提出之收據上註明之繳款人及申請人為 劉姵汝 ,原告劉定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費用係由其所支出,應不予列計,固予以扣除。從而,依附表所示,原告劉定紘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279,510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扶養費: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查原告劉定紘為被害人劉秉洋之養父,為47年8月2日生,於111年9月14日被害人劉秉洋死亡時,原告劉定紘為64歲,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劉定紘於年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且未見原告劉定紘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原告劉定紘請求其自65歲以後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劉定紘除被害人劉秉洋外,尚有1名子女,此為原告劉
定紘所自承,是被害人劉秉洋對原告劉定紘之扶養責任為2分之1。而原告劉定紘於被害人劉秉洋死亡時(111年9月14日)為64歲,現居嘉義縣,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劉定紘於被害人劉秉洋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19.18年,原告劉定紘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年,故以18.18年計算其平均餘命【計算式:19.18-1=18.18】,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110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78元,有卷附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可稽,本件原告劉定紘係請求扶養費一次支付之方式,自應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其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應為1,484,026元【計算方式為:112,668×13.00000000+(112,668×0.18)×(13.00000000-
00.00000000)=1,484,02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18[去整數得0.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茲原告劉定紘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484,026元,當應准許。⑶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經查,原告劉定紘為被害人劉秉洋之養父,被害人劉秉洋為76年生,正值青壯,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死,原告劉定紘頓時遭遇喪子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劉定紘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劉定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併參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劉定紘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800,000元,始屬合理。
⒉原告林家綺部分:
⑴扶養費: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查原告林家綺為被害人劉秉洋之養母,為52年12月16日生,於111年9月14日被害人劉秉洋死亡時,原告林家綺為58歲,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林家綺於年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且未見原告林家綺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原告林家綺請求其自65歲以後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林家綺除被害人劉秉洋外,尚有1名子女,此為原告林
家綺所自承,是被害人劉秉洋對原告林家綺之扶養責任為2分之1。而原告林家綺於被害人劉秉洋死亡時(111年9月14日)為58歲,現居嘉義縣,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林家綺於被害人劉秉洋死亡時所得受扶養之餘命為28.47年,原告林家綺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故以21.47年計算其平均餘命【計算式:28.47-7=21.47】,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110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78元,有卷附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可稽,本件原告林家綺係請求扶養費一次支付之方式,自應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其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應為1,672,594元【計算方式為:112,668×14.00000000+(112,668×0.47)×(15.00000000-
00.00000000)=1,672,59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47[去整數得0.4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茲原告林家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672,594元,當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經查,原告林家綺為被害人劉秉洋之養母,被害人劉秉洋為76年生,正值青壯,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死,原告林家綺頓時遭遇喪子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林家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家綺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併參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林家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800,000元,始屬合理。
㈣從而,原告劉定紘所受損害為2,563,536元(計算式:279,51
0元+1,484,026元+800,000元=2,563,536元)。原告林家綺所受損害為2,472,594元(計算式:1,672,594元+800,000元=2,472,594元)。而強制汽車保險業已賠付原告二人各1,000,0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故扣除強制汽車保險已賠付之2,000,000元後,原告劉定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尚餘1,563,536元;原告林家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尚餘1,472,594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劉定紘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家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定紘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3,536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家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594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依比例由兩造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編號項目費用備註01文化葬儀社估價單238,450元02文化葬儀社同意書21,900元03文化葬儀社同意書1,200元04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5,000元繳款人為劉姵汝05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6,200元繳款人為劉姵汝06文化葬儀社收據9,960元07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700元繳款人為劉姵汝08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殯葬設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000元收據申請人為劉姵汝09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殯葬設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9,200元收據申請人為劉姵汝10中埔鄉農會存款憑條8,000元原告起訴請求329,610元得請求部分合計279,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