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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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63號原告 何英滿 被告 張啟興
陳俊孚 江雅玲 丘健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張啟興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所有營建廢棄物移除,並回復至符合法規可以農用之狀態,及回復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同高度;備位聲明:被告陳俊孚、江雅玲、丘健萍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所有營建廢棄物移除,並回復至符合法規可以農用之狀態,及回復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同高度。上開先、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而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所有系爭土地因排除侵害所獲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因排除侵害所獲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又原告上開主張先、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互斥、不能並存,法院僅得依其先、備位之次序為裁判,倘原告無法陳報其所有系爭土地因排除侵害所獲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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