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勲選任辯護人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 林良勳 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良勳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1月13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與大旺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率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蘇凱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蘇○喬(年籍詳卷)沿大旺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凱辰及蘇○喬人車倒地,使蘇凱辰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左腰撕裂傷9公分及左手掌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蘇○喬則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骨折及左側第1趾骨骨折等傷害。詎林良勳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蘇凱辰及蘇○喬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並迅於109年1月16日某時先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名祥汽車維修廠」維修大燈、角燈、保險桿等項目,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並通知其製作筆錄,其遲至109年1月19日始到案說明。
三、案經蘇凱辰、蘇○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良勲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128頁、第30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良勳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並因駕車過失致蘇凱辰及蘇○喬2人受傷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委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不知道有撞及蘇凱辰及蘇○喬,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且依照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路口發生車禍後,雖曾有踩剎車並閃躲路口三角錐之動作,係因行經路口時,被告前方尚有一台車輛,被告跟隨其後,嗣又因車子突有震動,被告誤以為係行經路面凹洞而致車身震動偏移正常行駛軌道,方有踩剎車並反射性躲開三角錐,惟被告自駕駛座向外觀看車體並無異樣,始駛離現場。自被告無剎車致車身完全靜止而再加速駛離現場之舉動,故其係精神不濟而未及注意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參本院卷第110、271-273頁)。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適有蘇凱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喬沿大旺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凱辰及蘇○喬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蘇凱辰及蘇○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蘇凱辰及蘇○喬之屏基醫療財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蒐證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年5月
2日內警偵字第10930635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鄉○○村○○路○○○○○號(名祥汽車維修場)之Google街景圖、台灣林老埤農場至屏東縣○○鄉○○路-Google地圖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蘇凱辰及蘇○喬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凱辰及蘇○喬因而分別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業如前述。而被告未對告訴人2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凱辰及蘇○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2465-V5號自小客貨車維修後相片2幀及名祥汽修廠估價單等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鍾吉豐 109年5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 吳家宏 109年4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維修後相片及名祥汽修廠估價單相片各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
9年7月21日內警偵字第1093126600號函暨所附名祥汽車維修場負責人陳○珠訪查表、指認照片及車輛維修估價單等資料各1份及本院於109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1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1)案發前被告甫自屏東縣○○鄉○○路上之「鳳林農場」附近送貨完畢,旋沿中勝路往大新路方向行駛,欲接建興路而返家之途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參警卷第35頁)。參以被告得駕車先至鳳林農場送貨,再駕車至案發地點一節,途間行經多處十字路口,既未發生事故,又仍能知悉返家路線並擇正確路線返家等節,足信案發前被告對於道路狀況、燈號、車輛往來情形與路線判斷等與行車安全攸關之認知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此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清楚記憶其跟隨前方車輛駕駛,並曾放慢速度等語相符。
(2)再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貨車車輛行駛經過該Y字路口(即肇事路口),左側旋出現破碎物品並散落一地時,此時行駛在前的白色(淺色)小客車也踩煞車燈,車速降低,並且緩慢靠右停車。被告的自小客貨車出現有煞車之紅色燈號,並有明顯降低車速,該車輛有稍微偏行右邊,惟未撞擊路邊的三角錐而。該黑色自小客貨車並未停車下來察看,而係緩慢行駛回左上方正常車道,且該車之煞車之紅色燈號並未消失。於錄影時間為01分32秒時,該黑色自小客貨車之煞車之紅色燈號消失,且加速行駛離去,於錄影時間為01分40秒時,超越路邊停車的白色自小客車,迄至01分46秒時消失於錄影畫面中。於錄影時間為01分47秒時,路上之行人走到馬上察看,且地上散落物品。...錄影時間為02分08秒時,前方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即身穿紅色外套的男子從Y字路口左側上方往下方跑來至散落物地點,疑似手拿手機報警,另一名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字從Y字路口右側走至散落物地點察看等節。有本院於109年10月6日之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241-243頁)。據上開內容可知:
①被告與蘇凱辰及蘇○喬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雖旋踩剎車並偏離車道,然其閃避路邊三角錐後,再度駛回正常車道,堪信被告肇事當時,對於車狀、路況之認知能力均屬正常。
②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等之機車倒地,物品亦均散落一地,告訴人蘇凱辰及蘇○喬復跌坐路旁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按。又被告車輛因該碰撞後,致其大燈、角燈、保險桿均受損維修等節,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鍾吉豐109年5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吳家宏109年4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維修後相片及名祥汽修廠估價單相片各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年7月21日內警偵字第1093126600號函暨所附名祥汽車維修場負責人陳○珠訪查表、指認照片及車輛維修估價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信被告車輛受損嚴重,故兩車撞擊力猛烈,聲響巨大,自屬無疑。此自被告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聽見該撞擊聲後,旋即急踩剎車而緩慢停靠路旁並下車查看一情自明。而被告既得清楚知悉跟隨前車行駛,而依當時路況,在未有其他車輛遮蔽被告視線情形下,被告撞擊告訴人蘇凱辰及蘇○喬兩人駕駛之機車,難諉為不知。甚且被告既自承知悉其疑似撞到凹洞導致車身搖晃,又見前車剎車且靠路邊停靠等舉措,衡情其自亦應會停車查看有無肇事或車輛有無受損,然自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以觀,被告案發後均無打開車窗觀查或下車之舉,肇事後除踩剎車,後即緩慢放開剎車並迅即超越前車而加速駛離,渠有明知肇事而有逃逸之故意及犯行,至為顯然。
③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有發生事故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蘇凱辰及蘇○喬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公共危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所犯為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罪質相似之肇事逃逸犯行,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當知悉行車於道路時,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闖越紅燈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因而使告訴人蘇凱辰及蘇○喬所駕駛之機車倒地,並致告訴人蘇凱辰及蘇○喬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等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漠視告訴人等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認過失傷害犯行,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損害,然多次與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洽談和解等情事,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現從事送貨工作、離婚、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32
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江永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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