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云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41號、109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云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云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於民國109年3月3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上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慧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誠徵財會助理」之徵才廣告,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曾偉峯 」之人(下稱「曾偉峯」)聯繫,「曾偉峯」向其表示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莊云瑩乃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曾偉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云瑩提供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4個帳戶(下合稱華銀等4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莊云瑩嗣依「曾偉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莊云瑩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得逞後,分別於109年3月31日下午2時11分許、109年4月
1日下午13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林森路口將所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同女性成員。另莊云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欲臨櫃提領時,因銀行等待人數過多,又未隨身攜帶提款卡而作罷未提領。嗣因 吳秀 宜、 陳喬 松、 李林來 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華銀等4帳戶之存摺各1本。
二、案經 吳秀宜 、 陳喬松 、李林來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莊云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莊云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卷第12至13頁)、被告與「曾偉峯」LINE對話記錄、臉書招募廣告、「曾偉峯」名片(偵一卷第25至47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華銀等4帳戶之存摺各1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提供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3人匯款、提領款項、收取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3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就上開犯行,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3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款項,雖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帳戶之受騙款項,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且告訴人3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數額非低;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酌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顧小孩、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4名小孩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筆款項並交付上手後,領到車資1,00
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屏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95頁),上開款項既由被告取得,則其對之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成本,是縱其將該部分款項用以支付犯罪過程所須費用,亦僅是其處分犯罪所得之方式,是上開款項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
固均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繳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屏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95頁),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從而,對於上開未扣案之提領金額,爰不予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由告訴人陳喬松、李林來有分別匯入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而未經被告提領之部分款項,固亦可認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華銀等4帳戶之存摺各1本,雖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犯罪所用,惟均非違禁物,且本案既經查獲,應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況現今網路、電子工具發達,金融帳戶之存提款、匯款、轉帳等操作,均可透過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為之,存摺尚非必用之物,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1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屏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800號卷│├────┼──────────────────────┤│枋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卷│└────┴──────────────────────┘附表:
┌─┬─┬─────────┬────────┬────────┬───┬──────────┐│編│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所│證據名稱及出處│││訴││├────────┤獲報酬│││號│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1.│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9年3月31日│①戶名:莊云瑩。│車資:│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宜││(│秀│109年3月28日晚上│晚上11時41分許│帳號:000-0000│1,000│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即│宜│7時46分許致電吳秀│匯款新臺幣(下│00000000(華銀│元│卷第6至9頁)。││起││宜,假冒為其三嫂吳│同)22萬元至右│帳戶)。││②吳秀宜之郵政跨行匯││訴││ 張麗華 並佯稱需借款│列帳戶。│②提領時間、地點││款申請書影本、郵政││書││,致吳秀宜陷於錯誤││及金額:109年3││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罪││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月31日下午1時││、郵政儲金簿及交易││事││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0分於華南銀行││明細影本各1份(枋││實││。││屏東分行提領20││警卷第15至17頁)。││欄││││萬元;同日下午││③吳秀宜之新北市政府││││││1時58分於同一││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㈠││││地點提領2萬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②109年4月1日│①戶名:莊云瑩。│無│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上午11時35分許│帳號:000-0000││線紀錄表各1份(枋│││││匯款20萬元至右│0000000000(郵││警卷第34至35頁、38│││││列帳戶。│局帳戶)。││至39頁、42至43頁、││││││②提領時間、地點││45至49頁)。││││││及金額:109年4││④莊云瑩華銀帳戶(00││││││月1日中午12時││0-000000000000號)││││││47分於屏東北平││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路郵局提領15萬││史交易明細表(枋警││││││元;同日下午1││卷第25至27頁、偵一││││││時27分於屏東中││卷第63頁)。││││││正路郵局提領5││⑤莊云瑩郵局帳戶(7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枋警││││││││卷第29頁、偵一卷第││││││││71至83頁)。│├─┼─┼─────────┼────────┼────────┼───┼──────────┤│2.│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中│戶名:莊云瑩│無。│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喬松││(│喬│109年3月30日下午│午12時30分許匯款│帳號:000-000000││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即│松│3時20分許致電陳喬│23萬元至右列帳戶│193568(中信帳戶││卷第10至11頁)。││起││松,假冒為其友人「│。│)。││②陳喬松之元大銀行存││訴││小戴」並佯稱因購買││││款存摺封面影本及10││書││土地需借錢,致陳喬│├────────┤│9年4月1日國內匯││犯││松陷於錯誤,因而於││提領時間、地點及││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罪││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金額:109年4月││(枋警卷第18頁)。││事││額至右列帳戶。││1日下午1時18分││③陳喬松之內政部警政││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欄││││行屏東分行提領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萬元。││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㈡││││││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對話擷圖││││││││4張、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枋警卷第││││││││36頁、第40頁、50至││││││││52頁)。││││││││④莊云瑩中信帳戶(82││││││││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枋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57││││││││頁)。│├─┼─┼─────────┼────────┼────────┼───┼──────────┤│3.│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下│戶名:莊云瑩。│無。│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林來││(│林│109年4月1日下午│午1時7分許匯款│帳號:000-000000││有於警詢之證述(枋││即│來│1時許,致電李林來│10萬元至右列帳戶│0000000(玉山帳││警卷第12至14頁)││起│有│有,假冒為其外甥女│。│戶)。││②李林來有之玉山銀行││訴││並佯稱因積欠貨款而│├────────┤│存款回條影本(枋警││書││需借款,致李林來有││①提領時間:109││卷第19頁)。││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年4月1日。││③李林來有之內政部警││罪││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②提領金額:無││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事││至右列帳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實││││││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枋警││││││││卷第37頁、第41頁、││││││││第44頁)。││││││││④莊云瑩玉山帳戶(8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