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告 張翠霞 訴訟代理人 陳華龍 被告 張智嵐
張智喬 張維欣 兼上之訴訟代理人 張維耀
張緁羚 張家謀 張鳳恩 張星德 張涔 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仙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分割被繼承人張仙花之遺產,則對於被繼承人張仙花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而被繼承人張仙花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被告張星德、 張涔浠 ,有張仙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張仙花之親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追加張星德、張涔浠為被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始係請求就被繼承人張仙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6、9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嗣於本院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被繼承人張仙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10至14所示遺產亦應列入分割範圍(見卷第97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智嵐、張智喬、張緁羚、張家謀、張星德、張涔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張仙花於106年11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現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為此依民法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張智嵐、張智喬、張緁羚、張家謀、張星德、張涔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張維欣、張維耀、張鳳恩則到庭對於原告主張表示無意見(見卷第142頁反面)。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仙花於106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張仙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張仙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土地異動索引、人工手抄謄本,簡覆表附卷可稽(見卷第101頁、第106至130頁)。而被告張智嵐、張智喬、張緁羚、張家謀、張星德、張涔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前揭主張無意見,亦對於上開事證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仙花於106年11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代位繼承及繼承上開遺產,在分割被繼承人張仙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前,就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仙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張仙花之遺產,應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張智嵐、張智喬、張緁羚、張家謀、張星德、張涔浠未到庭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被告張維欣、張維耀、張鳳恩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見卷第142頁反面),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與兩造意見,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仙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項目│價值(新台幣)│分割方法│├──┼────────┼───────┼───────┤││屏東縣恆春鎮五里││由兩造按如附表│││亭段256地號││二所示應繼分比││1│(面積:6105.61│1,297,442元│例分割為分別共│││平方公尺、權利範││有。│││圍:6/48)│││├──┼────────┼───────┼───────┤││屏東縣恆春鎮五里││由兩造按如附表│││亭段257地號(面││二所示應繼分比││2│積:4542.34平方│965,247元│例分割為分別共│││公尺、權利範圍:││有。│││6/48)│││├──┼────────┼───────┼───────┤││屏東縣恆春鎮五里││由兩造按如附表│││亭段307地號(面││二所示應繼分比││3│積:5402.3平方公│1,147,988元│例分割為分別共│││尺、權利範圍:││有。│││6/48)│││├──┼────────┼───────┼───────┤││屏東縣恆春鎮五里││由兩造按如附表│││亭段313地號(面││二所示應繼分比││4│積:5816.47平方│439,466元│例分割為分別共│││公尺、權利範圍:││有。│││2/45)│││├──┼────────┼───────┼───────┤││屏東縣恆春鎮五里││由兩造按如附表│││亭段343地號(面││二所示應繼分比││5│積:5790.78平方│3,148,736元│例分割為分別共│││公尺、權利範圍:││有。│││522/4320)│││├──┼────────┼───────┼───────┤││屏東縣恆春鎮五里││由兩造按如附表│││亭段344地號(面││二所示應繼分比││6│積:4793.86平方│2,606,661元│例分割為分別共│││公尺、權利範圍:││有。│││522/4320)│││├──┼────────┼───────┼───────┤││屏東縣恆春鎮五里││由兩造按如附表│││亭段359地號(面││二所示應繼分比││7│積:444.04平方公│91,213元│例分割為分別共│││尺、權利範圍:││有。│││522/4320)│││├──┼────────┼───────┼───────┤││屏東縣恆春鎮五里││由兩造按如附表│││亭段361地號(面││二所示應繼分比││8│積:248.16平方公│50,976元│例分割為分別共│││尺、權利範圍:││有。│││522/4320)│││├──┼────────┼───────┼───────┤││屏東縣恆春鎮五里││由兩造按如附表│││亭段464地號(面││二所示應繼分比││9│積:191.75平方公│115,050元│例分割為分別共│││尺、權利範圍:││有。│││2/4)│││├──┼────────┼───────┼───────┤││屏東縣恆春鎮五里││由兩造按如附表│││亭段904地號(面││二所示應繼分比││10│積:122.19平方公│48,723元│例分割為分別共│││尺、權利範圍:││有。│││522/4320)│││├──┼────────┼───────┼───────┤││屏東縣恆春鎮五里││由兩造按如附表│││亭段906地號(面││二所示應繼分比││11│積:50.8平方公尺│20,256元│例分割為分別共│││、權利範圍:││有。│││522/4320)│││├──┼────────┼───────┼───────┤││屏東縣恆春鎮五里││由兩造按如附表│││亭段907地號(面││二所示應繼分比││12│積:277.48平方公│110,645元│例分割為分別共│││尺、權利範圍:││有。│││522/4320)│││├──┼────────┼───────┼───────┤││屏東縣恆春鎮五里││由兩造按如附表│││亭段921地號(面││二所示應繼分比││13│積:9777.07平方│2,008,373元│例分割為分別共│││公尺、權利範圍:││有。│││522/4320)│││├──┼────────┼───────┼───────┤││屏東縣恆春鎮五里││由兩造按如附表││14│亭段922地號(面││二所示應繼分比│││積:60.32平方公│12,390元│例分割為分別共│││尺、權利範圍:││有。│││522/432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張翠霞│1/5│├──┼───┼─────┤│2│張家謀│1/5│├──┼───┼─────┤│3│張鳳恩│1/5│├──┼───┼─────┤│4│張維耀│1/20│├──┼───┼─────┤│5│張維欣│1/20│├──┼───┼─────┤│6│張星德│1/20│├──┼───┼─────┤│7│張涔浠│1/20│├──┼───┼─────┤│8│張智喬│1/15│├──┼───┼─────┤│9│張智嵐│1/15│├──┼───┼─────┤│10│張緁羚│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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