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啓倫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6706、786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啓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啓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麻黃、假麻黃則均為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四級毒品麻黃與假麻黃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居所內,收受其身分不詳友人「 黃孟傑 」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麻黃與假麻黃成分之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5
日早上某時,在身分不詳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02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翁啓倫本案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9、59頁背面、60頁;102年度聲羈字第21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頁背面、9頁;訴卷一第136頁背面;訴緝卷第90、15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安保字第300號、
102年度保字第16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3年度成保管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暨扣押物照片74幀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28至33頁;102年度偵字第6706號卷一第78至114頁;訴卷一第42至47、110至112頁背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第查,前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28007842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訴卷一第80至83頁)。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確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與假麻黃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至3、
6至9所示之麻黃與假麻黃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亦已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至為明確。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12.03公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純質淨重為1711.34公克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植淨重為172.5公克云云,惟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與假麻黃鹼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係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據,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訴卷一第39至42頁),公訴意旨前揭所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復查,警方於10
2年9月16日警詢時,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編號:H-206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272525800號,下稱警卷,第120頁;毒偵卷第68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1至5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存卷供參(見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二,下稱訴卷二,第30頁背面、31、32頁背面、33至3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據此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足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持有第四級毒品之重量即構成該項犯罪,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同時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犯罪行為時間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處理。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麻黃、假麻黃則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對此應有知悉,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以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係自其友人「黃孟傑」處同時收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聲羈卷第8頁背面、9頁),是被告於同一時、地收受進而持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以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6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毒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緝卷第59至66頁)。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3年內之102年9月15日早上某時,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犯罪時間有間,顯可區分,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施以觀察、勒戒,業經前述,竟猶未遠離毒品,欠缺戒絕毒品決心,實非可取。又衡被告明知其友人「黃孟傑」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乃政府列管之毒品,仍率爾收受,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復審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有1個小孩,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我需撫養之人即母親及小孩等語(見訴緝卷第1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難與各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或與之相混合之其他成分(含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所含麻黃成分)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已如前述,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麻黃、假麻黃成分,已說明在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款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合計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係屬違禁物,並難與其包裝、容器、沾附物體或與之相混合其他成分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同經認定在前,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亦屬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於被告所犯經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㈢被告持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未
扣案,且歷時久遠無法證明仍然存在,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甚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經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蔡學誼、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號├───────┴──┤│││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1│K他命1大包│1包│㈠檢出成分為麻黃。│││(現場編號1)││㈡原始淨重991.94公克。│││││㈢純度92%。│││││㈣純質淨重912.58公克。│├─┼───────┼──┼─────────────────┤│2│K他命1大包│1包│㈠檢出成分為麻黃。│││(現場編號2)││㈡原始淨重820.41公克。│││││㈢純度91%。│││││㈣純質淨重746.57公克。│├─┼───────┼──┼─────────────────┤│3│藥丸(YSP68)│1包│㈠檢出成分為假麻黃。│││1大包││㈡原始淨重744.23公克。│││(現場編號3)││㈢純度23%。│││││㈣純質淨重171.17公克。│├─┼───────┼──┼─────────────────┤│4│不明結晶物│1瓶│㈠檢出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現場編號4)││㈡原始淨重40.60公克。│││││㈢純度56%。│││││㈣純質淨重22.73公克。│├─┼───────┼──┼─────────────────┤│5│安非他命(0.23│1包│㈠檢出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g)││㈡驗前毛重0.36公克(含包裝)。│││(現場編號6)││㈢純度93%。│││││㈣純質淨重0.04公克。│├─┼───────┼──┼─────────────────┤│6│安非他命(1.0│1包│㈠檢出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麻黃。│││g)││㈡驗前毛重0.97公克(含包裝)。│││(現場編號7)││㈢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8%。│││││㈣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66公克。│││││㈤麻黃純度1%。│││││㈥麻黃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7│不明結晶(褐色│1包│㈠檢出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麻黃。│││)││㈡驗前毛重13.41公克(含包裝)。│││(現場編號10)││㈢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1%。│││││㈣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36公克。│││││㈤麻黃純度25%。│││││㈥麻黃純質淨重3.02公克。│├─┼───────┼──┼─────────────────┤│8│不明結晶│1瓶│㈠檢出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現場編號11)││㈡驗前毛重4.18公克(含包裝)。│││││㈢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㈣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7公克。│││││㈤麻黃純度88%。│││││㈥麻黃純質淨重3.02公克。│├─┼───────┼──┼─────────────────┤│9│塑膠盒子(內有│1個│㈠檢出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麻黃。│││棕色結晶)││㈡驗前毛重21.49公克(含包裝)。│││(現場編號16)││㈢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㈣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14公克。│││││㈤麻黃純度2%。│││││㈥麻黃純質淨重0.05公克。│├─┼───────┼──┼─────────────────┤│10│不明透明液體(│1瓶│㈠檢出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紅色)││㈡驗前毛重29.26公克(含包裝)。│││(現場編號17)││㈢微量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