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53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伍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家弘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之盜版光碟5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7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與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2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371號執行卷宗、103年度緩護命字第319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扣案之盜版光碟5片,為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鑑識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光碟勘驗照片、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交易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依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所引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應屬贅引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