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相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相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相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