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償還工程材料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聯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工程材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4年8月9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五十公尺寬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5K+550~8K+881)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0日曆天,嗣展延85日曆天;開工日期為94年9月1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2月22日;而原告於95年2月20日完成工程,被告所屬之嘉太工務所電告將於95年4月10日下午驗收,然95年4月6日原告進場發現電纜線失竊,即向派出所報案並通知監造單位,因受理報案之派出所要求檢附明確之失竊物品、數量,經詳為盤點,復於95年4月12日取得報案證明。原告為使工程順利暨不妨礙通車事宜,遂先行修復上開被竊取工程材料部分之工程。
二、依系爭契約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5條規定:廠商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查原告於95年2月20日即完成工程,且未逾工期,故原告已不負保管之責,是以修復而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經原告修復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276,870元(維修費用細目詳如附表),原告管理該項事務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則原告對於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主張有償還請求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系爭被竊之工程材料本應由被告負保管責任,依約原告自無需負修復責任,乃迫於無奈先行施作支付1,276,870元,被告所受之該利益,自難謂非不當得利。為此,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保險理賠金200,000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系爭工程之「工程完成」與「驗收合格」係分別之規定:
「……工程完工期限:限於九十日曆天內完工。」、「……保留款保留至工程完工後,經甲方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先發還保留款百分之五十,另百分之五十俟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派員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合格後,始完成正式驗收。……」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1款、第12條定有明文。且系爭契約第27條,契約時效之規定,內含四個時間點:「本契約及其附件自訂約日起生效,至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並於保固期滿後失效。」系爭契約所附「路燈施工補充條款」第1點:「本工程無論晴雨天及例假日限九十日曆天完成。」;系爭契約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3、2:「本工程自開工通知日算起限九十日曆天內完成。」。綜上,系爭契約對「工程完成」與「驗收合格」為分別規定,亦即工程完成後,方續為驗收程序。
㈡所謂「驗收」應係指工作物「功能」、「品質」之驗收,無礙「工程完成」之認定:
查系爭契約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33、1:「本工程驗收後一週內,乙方應出具保固書,保證在保固期內,如果材料或施工不良而發生故障、漏電或損壞等情事,乙方應無償修復。」;而「補充施工說明書」34規定:「本工程若為配合政府政策,在工程尚未驗收前,先行開放通車使用,則自開放通車日起所發生之水、電、油料費用概由甲方負責。」由上條款可知,驗收乃在驗收功能、品質等,且若為配合政府政策,縱未驗收完成,因已完工,得先行通車。故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5條既特約原告於工程完成後不負工程材料等之保管責任,則被告主張其未受領且未經合格驗收無須負擔失竊風險,容有違誤。
㈢系爭契約第10條「災害處理:在規定完工期限內因天災等意
外損失非人力所能抵抗者,乙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甲方,並由甲方勘驗屬實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工程開工後在規定完工期限內除本條文規定外,其他一切損害概由乙方負責。」,亦即,在完工期限內除天災等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外,其他一切損害概由原告負責,反之,完工後原告即無須對天災、其他意外損害負責。
㈣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94條規定:「採購之驗收
,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原告95年2月20日完成本件工程,被告迄95年4月3日方電告將於同年4月10日下午驗收。準此,縱依民法第508條危險負擔之規定,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系爭工作物之毀損滅失之危險亦應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須受領:㈠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工程全部
完竣,經甲方派員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合格後,始完成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之處,其可整修改善部分限期整修改善;無法整修改善部分,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否則應限期拆除重作。」、「驗收不符之處,乙方如未依限辦理改善完竣,…計算違約金…。倘如乙方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重作),除…違約金外,甲方得予逕行代辦,其所需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在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不足時由乙方償付。」、「本工程部分完工後,如因實際需要,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甲方得通知乙方就已完成工程需使用之一部分先行辦理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起算保固期限及繳交保固金。」。且第14條第
1項規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或部分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第21條第3項:「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故系爭契約約定(1)契約明定工作完竣後必須驗收;(2)若需先行使用一部分者必經驗收合格始可;(3)驗收不合格之處,承攬人有修補義務,若不修補有賠償義務;(4)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
㈡按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
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自此可知,承攬契約之工作物其危險負擔,由定作人或承攬人負擔,視工作物已否受領定之,而非以工作完成與否定之。又民法第510條「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再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十五條及…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系爭工程須經初驗、複驗合格並經交付始得視為受領,並無民法第五百十條所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之情形。」。依此,系爭契約第12條既約定經初驗、複驗合格並經交付始得視為受領,故系爭工程顯非無須交付者,自無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之情形。
二、系爭工程未驗收,故尚未完成:㈠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否則定作人即得依據同法第493條之規定以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拒絕該項給付並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無法修補者,亦得依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由此可知,同法第510條所謂之「工作完成」,應指工作無瑕疵而無前開修補之義務進而生報酬債權者。退步言,縱系爭工程非屬於第510條所規定性質上須交付之工作,惟查本件亦未達「工作完成」之程度。蓋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明確約定承攬人竣工後應經定作人正式驗收合格,若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並得要求承攬人改善之,無法改善者於不影響公安時要求減價收受,影響者要求拆除重作,僅於驗收合格時保固期間開始起算,故雙方實為約定藉由驗收合格作為定作人檢視確認該項工作是否有民法第492條規定瑕疵之門檻。因此,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合格,自未完成其工作。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契約效力及優先順序:㈠本契約
條款㈡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㈢施工補充條款㈣補充施工說明書…」。依此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效力優先於補充施工說明書,內容相同者優先適用前者,內容不同者,以前者為原則、後者為例外。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完成(竣)後必須經過驗收合格,經定作人收受,取得工作管領力,從而於次日起算保固期間。若驗收時發現有瑕疵,如得以改善者,定作人得限期要求改善;無法改善者,視是否有公共安全之疑慮,決定減價收受或拒絕收受而要求拆除重作,因此:㈠工作須經驗收始有後續定作人收受或拒絕收受之效果;㈡定作人須經收受,始有取得工作管領之可能;㈢定作人經驗收合格、收受工作,而取得工作之管領力,與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之約定並無矛盾。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為初驗合格後之驗收期限,第94條所規定者為無初驗程序之驗收期限,本件依據契約約定因有初驗與複驗,且尚未初驗合格,核無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更無逾期驗收之情形。至補充施工說明書34:「本工程若為配合政府政策,在工程尚未驗收前,先行開放通車使用,則自開放通車日起所發生之水、電、油料費用概由甲方負責」之規定,非針對不可歸責契約雙方之事由造成工作之毀損滅失之危險移轉問題,無疑係針對定作人收受工作,使用期間所生之一般費用負擔作明示之約定,與本件爭點無關。退步言,縱認該約款屬危險移轉之約定,惟不須驗收即開放通車者,毋寧有異於工程契約之約定須經驗收始收受使用之一般情形,核屬為配合政府政策所為例外約定,本件既無特別需要配合政策必須未經驗收即開放公眾使用之情形,自無本條約款之適用,仍應適用具有優先效力、原則規定之工程契約約款。
三、被告尚未受領本件工作且未經驗收合格無須負擔失竊風險:㈠有關承攬契約之危險承擔我國民法係採「債務人主義」,將
工作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歸由承攬人負擔,此有民法第508條第1項作為法律依據。而有關受領時點之認定大多規定以「驗收完成時」為危險負擔移轉時點,除非特別約定否則仍是以「驗收完成」為危險負擔移轉時點。另政府採購法第71條的立法目的明文揭示「驗收完畢後,採購標的因任何天災地變或人為因素造成損失的危險負擔才移轉給採購機關。」,即肯認「驗收」與「受領」屬相當之概念。
㈡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工作毀損、滅失之危
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工作(物)之材料由定作人提供者,在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前,雖其材料已安裝或添附於工作(物)上,該材料滅失之危險,除有特別約定外,仍應由承攬人負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溢領材料均係因被上訴人安裝後因失竊重行安裝所致,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兩造所簽訂之乙區分區工程合約第七條工程管理第八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設備進場,乙方(即被上訴人)駐工地人員需會同甲方檢驗簽收後,由乙方保管施工,如有遺失由乙方負責賠償。』依其文義並未將被上訴人之保管責任限定至安裝完畢為止;倘材料之失竊、滅失係在上訴人受領(驗收)工作(物)前,能否謂被上訴人可免其責,自非無研求之餘地。」。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工作物財產之保管責任,除契約之文義有將承攬人之保管責任限定至安裝完畢為止外,則於定作人驗收受領前仍由承攬人負擔。再者,法院實務上,雖有依誠信原則限制承攬人之危險負擔責任者,認為「所謂風險分擔約定係因認承攬人於此期間對工作物為占有管領能力,故應由其負擔損害之風險,如承攬人事實上無法對工作物占有管領,而係由定作人為占有管領,因定作人占有管領的不當,其本身或其受僱人之行為致工作物生有損害,若仍認應由承攬人負擔損害風險,即有失公平。」。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可稽,惟此一實務見解亦係就工作物之占有管領可能之角度衡平判斷危險負擔之移轉。
㈢查本件工程契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
稱須知及附件),均未見有特約將保管責任限定於安裝完畢為止之約定,至於原告所指須知及附件第55條第1項規定:
「廠商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知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該條項之規定有關廠商之保管責任雖約定「工程完成前」,但保管責任與危險負擔之特約尚屬有間,文字上並無意特別將承攬人之危險負擔提早移轉給定作人。
㈣再者,所謂工程完成當指驗收合格而非工程竣工,否則完竣
後驗收前,合格與否既屬不確定,定作人如非提前使用,該工作物豈不處於全無相關人員保管之狀態,使得公共安全處於不安定狀態。故此,解釋契約,廠商於主辦工程單位確定驗收合格而可以正式啟用前,自應善盡保管之責,而主辦工程單位也得以藉由驗收達到確實把關將來啟用之公共工程能夠符合契約約定標準及安全性。綜上,本件工程並未經驗收合格且尚未受領工作物,危險負擔尚未移轉於定作人,工作物在此期間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毀損滅失,如情形屬「重作可能」,則承攬人既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應負有重作工作之義務,承攬人如有損失,只能依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補償。
四、被告除理賠金200,000元外無其他償還責任:按本件工程契約所附「須知及附件」第36條約定「本局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前項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工程契約簽妥後至開工前,廠商應自行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事故為工程或材料損失…應由廠商負責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賠償。本局主辦工程單位經派員勘查核可後,始可將收到賠償款轉發廠商。但保險單上約定之自負額及超過保險賠償之金額均由廠商自行負責,不予補貼。」、第6條「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及第10條「發生災害時,一切協調、請求理賠事宜及不足費用,均由廠商負責,不得要求補貼。」。由前開約定可知定作人於受領前,承攬人應善盡保管責任,若有未盡保管之責致生財物損失,定作人對於該工程財物損失並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工程財物損失之風險於定作人受領前雖係由承攬人負擔,但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投保項目包含工程財物損失險、第6條規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因此有關驗收合格前之工程財物損失風險,應由保險公司及承攬人依保險契約比例分擔之。故原告所稱完竣後驗收前因電纜線失竊而再次購買同等線材修復所花費之費用,本屬原告為履行契約義務所當為重購補充並負責修復者,並非原告為被告所為無因管理,被告依法與契約約定並無償還責任,而受領該項工程有系爭工程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8月9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高鐵
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五十公尺寬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5K+550~8K+881)電氣工程」。系爭工程於94年9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2月22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5年2月20日。
㈡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規定,廠商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
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
㈢被告於95年3月27日以函文通知監造單位嘉太工務所派員驗收,監造單位乃定於95年4月10日驗收。
㈣驗收前之95年4月6日,上開工程22mm5/CXLPE之電纜線遭竊
3532M,原告乃先行修復遭竊取工程材料部分之工程,共計支出1,276,870元。
㈤被告於96年6月15日依工程契約附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
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將保險理賠金200,000元轉發予原告。扣除理賠金後,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76,87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系爭工程是否須受領?㈡系爭工程是否需經驗收合格,方屬工作完成?㈢系爭工程驗收前,工程電纜線失竊風險應由何人負擔?㈣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支
出之1,076,870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8條、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要言之,如依工作之性質須經交付者,於定作人受領前,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承攬負擔。
二、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派員初驗合格後,再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合格後,始完成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之處,其可整修改善部分限期整修改善;無法整修改善部分,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否則應限期拆除重作。」、「驗收不符之處,乙方如未依限辦理改善完竣,…計算違約金…。倘如乙方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重作),除…違約金外,甲方得予逕行代辦,其所需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在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不足時由乙方償付。」、「本工程部分完工後,如因實際需要,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甲方得通知乙方就已完成工程需使用之一部分先行辦理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起算保固期限及繳交保固金。」。且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或部分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第21條第3項:「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由前揭約定可知,驗收合格前,承攬人有修補義務,若不修補則有賠償義務,且系爭工程不論係全部或部分完工,保固期限皆係自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始起算。簡言之,系爭工程依其性質及契約約定,非但須經定作人受領定作物,且係經定作人以「驗收合格」做為受領與否之認定標準。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5條規定「廠商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參以系爭契約對「工程完成」與「驗收合格」為分別規定,足認工程完工後,原已不負保管之責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前,對於在其管領下之場所、材料、機具及設備,本即負有保管責任,乃屬當然,不待贅言,因此,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5條之規定,僅係重申承攬人之保管責任而已,縱使未明訂於契約條款,亦無礙承攬人於工程完竣前本應負有之保管責任。況系爭契約既約定驗收合格前,承攬人有修補義務,若不修補則有賠償義務,以此足徵,截至驗收合格以前,承攬人都有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約定之工作物,至於灼然。倘如原告所言,工作完成後已不負保管責任云云,豈非一遇定作物減作等情形,即可逕稱係失竊所致,而毋庸負修補責任?此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承攬人於驗收前有修補義務之情有悖。故原告截取單一契約條款,逕以反面解釋其保管責任僅至工程完竣為止云云,無足憑採。
四、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主張完工後原告即無須對天災、其他意外損害負責云云。然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係對「完工期限內」、「天災等意外損失非人力所能抵抗者」之情形約定損害由原告負擔,惟承攬人於工程完工前,對於其管領下之場所、材料、機具及設備,本負有保管責任,且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5條亦規定原告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因此,失竊事故既非屬「天災等意外損失非人力所能抵抗者」之情形,自與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不符,是原告逕曲解條文內容,並反面解釋完工期限後之失竊事故即非由原告負擔損失云云,亦無可取。
五、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驗收合格前,承攬人有修補義務,若不修補則有賠償義務,且系爭工程不論係全部或部分完工,保固期限皆係自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始起算。簡言之,系爭工程依其性質及契約約定,顯係以定作人「驗收合格」做為受領與否之認定標準。而失竊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自無工作物受領與否之問題,故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而為受領一情,應堪認定。
六、然原告復主張: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94條之規定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原告於95年2月20日完成本件工程,被告迄95年4月3日方電告將於同年4月10日下午驗收,是被告顯有受領遲延等語。然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初驗合格後之驗收期限,第94條規定無初驗程序之驗收期限,而系爭契約雖約定有初驗與複驗之程序,然失竊事故發生時,既尚未經初驗合格,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等語,本院參諸依被告之竣工報告,製作日期為95年2月22日(詳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在95年2月22日之前已知悉原告完工之事實,然被告直至95年3月27日以函文通知監造單位嘉太工務所派員驗收,監造單位則定於95年4月10日驗收一節,亦有被告95年3月27日五工工字第0950005324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然參諸原告自承自95年2月20日完工後,陸續提出被告要求之驗收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確有持續辦理驗收之前置程序,堪以認定。復衡之系爭工程必須由工程處、工程處內部單位(政風室及會計室)、承包商、鄉公所會同驗收,且必須俟竣工圖說等資料齊全後辦理驗收,則檢視匯整驗收資料及聯絡各驗收單位,自須相當之時日,而原告於95年2月20日完工後,被告既持續要求原告提出驗收資料,則被告於95年3月27日俟驗收資料匯整齊全後通知監造單位驗收,尚屬相當。
況本院參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程竣工後之驗收期限,且原告亦無法提出曾催告被告驗收之相關證據,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云云,洵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已不負保管責任,其因材料失竊重作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系爭工程須經驗收合格後始屬受領,未經受領前,工作物之毀損或滅失,仍應由承攬人負擔,是原告自應負擔材料失竊之損失。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76,87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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