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01號原告 馬天健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被告 林稘瑋
黎志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稘瑋之母親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及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逾期仍未還款,被告林稘瑋乃於111年8月27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母親之債務,並允諾如未於111年9月15日前清償80萬元,願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0/1908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料被告林稘瑋未依約還款,且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桃資登字19886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黎志勝(庚之兄弟),侵害原告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稘瑋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簡訊非被告林稘瑋發送,被告林稘瑋並無承擔庚債務之意思,故原告對被告林稘瑋並無債權存在。被告黎志勝有協助償還被告林稘瑋積欠第三人之借款,故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黎志勝之債權,並非虛偽設定。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所擔保之債權仍有持續發生之可能,原告自無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林稘瑋承擔庚對原告之債務等情,固提出與被告林稘瑋之簡訊對話截圖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13頁),惟為被告林稘瑋否認上開簡訊為其發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人,亦非被告林稘瑋(個資卷),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林稘瑋有承擔庚債務之意思,且原告對被告林稘瑋亦無其他債權存在,則被告林稘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不生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為通謀虛偽設定。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實行抵押權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41年9月19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57至69頁)。
3.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無非以被告黎志勝為庚之兄弟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間可疑等情。然此不足以推論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即為通謀虛偽。而被告黎志勝主張其於111年11月28日協助被告林稘瑋清償債務乙節,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應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再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尚未屆至,亦無民法第881條之12之確定事由,債權仍可能繼續發生,縱使現在無債權,亦難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稘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1.按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之權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結果,必須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始得謂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並非凡有債務人與第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債權人概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並非被告林稘瑋之債權人,被告林稘瑋處分自己之財產不會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立及所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且被告林稘瑋為抵押人,亦無塗銷之權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稘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稘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