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瑤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9、38120、39476、396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施瑤南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施瑤南(下稱被告)之上訴書狀均係爭執量刑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18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就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論被告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原審卷第135頁),惟
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家裡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母親已65歲,需仰賴被告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處以較輕之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是否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主張並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未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原判決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持兇器侵入他人屬住宅一部份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住戶公共空間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與全部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另定被告應執行之刑,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瑤南犯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瑤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施瑤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