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常宗文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果菜市場內,和朋友一起食用含有米酒成份之燒酒雞2至3碗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年月日凌晨4時1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號橋下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方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常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1紙。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中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未確認體內酒精待謝情況,即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7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考量其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危險程度,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再兼衡其離婚、業工、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警卷5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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