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3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經檢察官擴張事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包 淨重貳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鏟肆支、小皮包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 伍肆玖克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貳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 伍伍肆玖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鏟肆支、小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13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連續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1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約每週3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從93年7月13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8月7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百利花園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4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
2.30公克)、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分裝鏟4支及裝施用毒品之小皮包1個等物。另因案通緝,為警於94年1月12日在雲林縣○○鄉○○○路三聖宮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①被告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
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⑤海洛因淨重2.3公克。
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⑦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549公克。
⑧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
⑨塑膠分裝鏟4支、小皮包1個扣案。
⑩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94年1月12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
訴,而移送併辦,惟該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擴張事實,本院自應加以一併審判。
三、量刑: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顯然觀察、勒戒之處遇尚不能使其遠離毒品。②被告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8歲、10歲,均年幼,從事大理石加工工作,學歷高職肄業,家庭正常。③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各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549公克,分係第一、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鏟4支、小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亦應宣告沒收之。
五、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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