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6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二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原告提起訴願時所記載住所(即台北市○○路○○○號二樓)向原告為送達,而郵務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月接收郵件人員而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