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0號
聲請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延長安置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延長安置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9頁),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主張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